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

原告 鍾文義

被告 陳邵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路口,見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時貿然左轉,與適由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該處而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可稽。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為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得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工資:2萬7,810元。

   ⑵材料:7,354元(原告請求3萬6,771元,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17年1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⑶營業稅:3,229元。

   ⑷以上,合計38,393元。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11年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本件原告車輛維修7日之營業損失金額經計算為1萬3,811元(計算式:1,973×7=13,811)。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4日至醫院看診費用共計1,085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三張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萬3,289元【計算式:1,085〈醫療費用〉+38,39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11〈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63,28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4,302元(計算式:63,289×70%=44,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萬4,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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