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87號
原告 陳新村
訴訟代理人 陳妍 如
被告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陳新村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68,000元、9,000元、2,000元、4,380元,並約定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上班領薪水會還款予原告;又原告依與被告之約定,自111年1月起為被告繳付卡債每月3,702元,長達20個月,惟被告僅償還4,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233,420元(80,000元+68,000元+9,000元+2,000元+4,380元+3,702元×20月-4,000元=233,420元),爰依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欠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匯款單據、明細、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