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春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路上之大榮貨運公司,沿該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同市田寮里華夏塑膠公司後方之自強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撞擊同向在前、騎乘電動車之 鍾宏明 ,致鍾宏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前述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腦腫脹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潘春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身份、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鍾宏明之配偶 賴美菊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春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29頁、本院卷第28、4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152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1至13、15至17、20至24、64、77頁及其反面)。又被害人鍾宏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54、56至63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被害人鍾宏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鍾宏明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鍾宏明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年3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1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77頁及其反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騎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鍾
宏明死亡,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苗司附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再衡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且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復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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