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徐秋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告 吳美玲
劉玉美 劉玉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華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1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 劉華雄 之妻,被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下稱劉華椿等3人)分別係劉華雄之胞兄、胞姊,被告吳美玲為劉華椿之妻。劉華椿等3人及吳美玲因伊出賣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之價金未分配予劉華椿等3人,致心不滿,而於101年5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劉華椿住處,恐嚇伊將價金平均分配,否則將對伊不利,經伊拒絕後,劉華椿等3人及吳美玲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弓骨折、兩側顏面瘀腫、兩側前臂多道瘀腫等傷害,並辱罵伊反正是「神經病」、「神經不正常」、「可以去死」、「早死早超生」、「可跟先生做伴」、「反正得了癌症也活不了多久」等語。伊因上開傷害行為就醫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9,021元、生活上增加支出停車費、交通費、照片沖洗費及追加診斷證明書費等共17,010元、看護費每日2,100元,看護30日共63,000元。又伊因被告上開暴力行為,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970,370元。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9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美玲被訴傷害部分、劉華椿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及劉華椿等3人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均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劉華椿等3人僅被判普通傷害罪確定。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大千醫院250元、為恭醫院1,100元、國泰醫院3,451元, 馬偕 醫院390元,共5,191元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中停車費2,490元及照片沖洗費用980元,共3,470元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手腳健全及行動自由,縱有經人照顧必要,惟其並未聘請專業看護,其看護費用應折半計算,伊同意給付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13日之看護費13,650元。另慰撫金部分因劉華椿等3人業經受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已堪撫慰原告,精神上無受有痛苦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劉華椿等3人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
為恭醫院、國泰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卷㈠第170頁、卷㈡第
129頁、第132頁),而劉華椿等3人因毆打原告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71至184頁、卷㈡第46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劉華椿等3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劉華椿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㈢劉華椿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49,021元,其中自10
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之大千醫院250元、為恭醫院1,100元、國泰醫院3,451元、馬偕醫院390元,共5,
191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承美身心診所之醫療費部分,因原告自98年起即因憂鬱症至該診所就醫,持續至本件傷害行為後仍繼續就醫(見卷㈠第75至105頁),而其所患精神疾病與本件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精神疾病之病情變化為多重因子交互作用,故難以推論單一事件與其憂鬱症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060000434號函附卷可稽(見卷㈢第9頁),是此部分之醫藥費難認與本件有關,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費收據,部分收據之就診日期距本件傷害時間過久,原告未舉證證明係本件傷害所致,部分收據之就診病因非本件傷害所致,均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華椿等3人給付醫療費用5,191元(計算式:250元+1,100元+3,451元+390元=5,19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照片沖洗費、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就醫支出之停車費2,490元及照片沖洗費980元(見附民卷第24至25頁),為劉華椿等3人不爭執,是原告求劉華椿等3人給付停車費及照片沖洗費共3,470元(計算式:2,490元+98
0元=3,47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住院手術及復健
必要,無法行動或行動不便,生活需他人照料,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30日期間,由家屬照護,比照專業看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劉華椿等3人應給付伊看護費63,000元等情;劉華椿等3人辯稱:
原告因本件傷害並不須專人看護,惟伊同意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月29日止,共13日,以專業看護折半每日以1,05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經查本件傷害於101年5月16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前往大千醫院、為恭醫院就醫,並於101年5月23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施行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醫師囑言宜休養1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卷㈠第170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證明原告於休養期0生活不能自理,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劉華椿等3人既同意給付上開13日期間之看護費,且因原告並非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人照顧,家人照顧期間尚可處理一般家務,評價其看護費用自不能與專業看護等同,是以專業看護費用折半以每日1,050元計算,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劉華椿等3人給付看護費13,650元(計算式:1,050元×13=13,6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參照)。⑵經查原告因劉華椿等3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頭部
外傷併左側顴骨弓骨折、兩側顏面瘀腫、兩側前臂多道瘀腫等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劉華椿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高商畢業,
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369,981元,現為苗栗客運監察人,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4,421,96
0元;劉華椿為五專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856,996元,現為苗栗客運常務董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73,988,640元:劉玉美為五專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638,507元,現為苗栗客運監察人,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5,600,
370元;劉玉梅為五專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80,534元,現為苗栗客運董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346,700元,此有兩造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27頁、卷㈢第36至37頁、第39至58頁)。是本院斟酌原告與劉華椿等3人間分別為伯弟媳、姑嫂關係,劉華椿等3人所為之加害情形、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1,970,370元為適當,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11元(計算式:5,191元+3,470元+13,650元+20,000元=42,311元。)㈣至於原告主張吳美玲與劉華椿等3人共同傷害伊,亦應共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吳美玲則否認之,並辯稱其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吳美玲有如何之共同傷害行為,且吳美玲被訴傷害等罪嫌部分,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71頁、卷㈡第46至75頁),是原告請求吳美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華椿等3人給付伊42,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劉華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雖無繳納裁判費,惟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聲請鑑定而有支出鑑定費用,而該鑑定結果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此部分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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