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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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禹平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江雍正 律師被上訴人 尤寬政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176至181頁),依公司法第37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在債之行為履行地法院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勞動契約之債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我國為債之行為履行地,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亦無影響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債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上訴人亦未爭執管轄權之部分,是認本院有內國具體管轄權。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浮力臺灣分公司(下稱浮力臺灣分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固未明示應適用何者準據法,然浮力臺灣分公司既位於我國,且依我國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我國法律當屬關係最切,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禹平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翁榮輝 於民國81年間成立心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心隆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且在同址開設小王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店名為「小王子麵包店」,下稱小王子公司)。伊於91年3月底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後,於同年4月1日派往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杭州心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心隆公司),擔任烘焙主廚,每月薪資約定為人民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其中人民幣4,000元部分,係在大陸地區匯入伊在大陸之招商銀行帳戶,其餘薪資則匯入伊在臺灣之土地銀行帳戶(103年12月後更改帳戶為元大銀行帳戶)。嗣於97年2月間,臺灣心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成都浮力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成都浮力公司),並將伊調職至成都浮力公司擔任行政管理主管,除須經年累月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並須前往馬來西亞等地,協助上訴人展店拓點,研究創新開發產品,每週上班6日,每日上班時間則從8小時至10幾小時不等。嗣於102年9月間成都浮力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臺灣聲請核准認許,且成立浮力臺灣分公司,翁榮輝及張禹平再將伊調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復於102年10月底,伊在馬來西亞接獲臺灣心隆公司通知,命伊返台協助上訴人在臺灣各分店烘焙生產所需及擴展門市等相關事宜。然因伊經醫院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遂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但身體仍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未能完全恢復。伊於103年1月29日返回工作崗位,在臺灣心隆公司之上址上班,詎浮力臺灣分公司 許志祥 總經理於104年9月14日在伊前往上班之際,當場告以:「你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將伊解僱。 嗣兩造 於104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伊於離職前每月工資為32,000元,且伊自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後迄至浮力臺灣分公司止,期間經調派至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上訴人等,公司負責人均相同,是伊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而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3個月,資遣費應為104,000元,在勞退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10年又3個月,資遣費應為164,000元,工作年資合計13年6月,上開資遣費合計268,000元,上訴人僅給付資遣費28,000元,尚有差額240,000元未給付。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距離伊離職日即9月30日,預告期間僅有16日,不足期間為14日(法定預告期間30日),上訴人應給付伊預告期間14日工資14,933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於103年1月始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杭州心隆公司設於杭州經濟技○○○區○號○街○號8幢,股東為訴外人 黎東錡 、 陳開強 、 鄭正當 、張禹平、 翁高美 ,營業項目為開發生產糕點、咖啡、茶等飲料、從事預包裝食品兼散裝食品、乳製品的批發兼零售及進出口業務。伊所屬浮力臺灣分公司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1,股東為張禹平、翁榮輝、翁高美、鄭正當,營業項目為烘培炊蒸食品製造業、餐館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業、玩具製造業、印刷業等。二家公司名稱互異、公司所在地不同,營業項目及股東亦不盡相同。且杭州心隆公司與浮力臺灣分公司各有獨立財務,法人之人格各自獨立,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而伊與臺灣心隆公司、杭州心隆公司係固屬關係企業,然關係企業彼此間究屬不同主體之法人,被上訴人受僱於不同法人,自分受不同法人之指揮、監督,其所請求資遣費,自應向上開不同法人分別請求,其以全數資遣費向伊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又伊已於104年9月7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僅能請求7日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933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再爭執其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其餘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關係企業間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及財務機構,不當然即謂為同一事業。從而,臺灣心隆公司、杭州心隆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股東或門市地址雖有部分相同,係因三家公司屬關係企業之緣故,但公司各有獨立財務,法人格各自獨立,非可謂為同一事業單位。次以,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與兩家心隆公司有實體同一性。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要件,需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均為原雇主法人所操縱,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惟上訴人係102年9月23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浮力臺灣分公司係於102年12月6日經我國認許登記,然該時小王子公司、臺灣心隆公司均已於102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足見小王子公司及臺灣心隆公司已無能力操縱上訴人及浮力臺灣分公司之營運、人事或財務事項。再以,被上訴人健康變故後,成都浮力公司總經理鄭正當因體恤被上訴人情況,向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禹平詢問可否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而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未再循先前與臺灣心隆公司之約定獲得薪資,而係與浮力臺灣分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顯見其勞動條件及薪資結構已然改變。又被上訴人勞保於85年5月22日自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期後均未再加保,至103年1月1日再以浮力臺灣分公司為事業單位投保,足見上訴人與臺灣心隆公司確屬不同之事業體無訛。另鄭正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雖有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將被上訴人94年10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64,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但其領取應為94年10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且未再循前例給付薪資。是成都浮力分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分公司,被上訴人在該處任職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從遽以推認臺灣心隆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是原判決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認定臺灣心隆公司、小王子公司、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上訴人及其臺灣分公司屬同一事業體變革之範圍,所憑非僅以董事或股東有部分相同為唯一之證據,尚審酌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門市地址多有重疊,上訴人臺灣分公司架設網路網頁資料介紹之公司沿革內容,及被上訴人薪資匯入帳號之記錄等,上訴人對原判決所憑如上所述之其他確切證據避而不談,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只是在其他具體個案中說明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意旨,然非謂所有具實體同一性者都必須具備上述情形。再以,被上訴人102年10月30日因職業傷病梗塞性腦中風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102年12月11日出院,再於102年12月13日入院高醫進行復健治療,103年1月10日出院後,再於同日至惠德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同年1月28日止,難認浮力台灣分公司會於該時期願意僱用腦中風、右側肢體癱瘓之被上訴人,還自103年1月1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保,並給付被上訴人103年1月之薪資?此情反可證明被上訴人係自成都浮力公司被調派至上訴人臺灣分公司,還遭片面減薪為32,000元之情況屬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81年間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擔任烘焙主廚,不久在81年間即離職。
(二)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自97年2月間起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迄至104年9月30日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
(三)兩造於104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
(五)下述公司董事或股東情形:
1.臺灣心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1)自81年1月28日起至81年4月28日止,董事為張禹平,股東為翁榮輝、 丁凱莉 、被上訴人、 羅淑玲 (原審卷一第174頁正反面)。
(2)自81年4月29日起至85年4月9日止,董事為張禹平,股東為翁榮輝、羅淑玲、 程鵬 、 丁光慈 (原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
(3)自85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董事為張禹平,股東為翁榮輝、 薛怡平 、 林美珠 、 蔡秀珍 (原審卷一第96頁正反面)。
(4)自93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決議清算日止,董事為張禹平,股東為翁榮輝、林美珠(原審卷一第97、98、175頁正反面)。
(5)臺灣心隆公司經解散後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效力仍存在。
2.小王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於84年6月12日設立登記起至93年4月29日止,董事為翁榮輝,股東為張禹平、 張先霖 、鄭正當、薛怡平(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自93年4月30日起迄至102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日止,均為董事翁榮輝,及股東張禹平、張先霖、鄭正當(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
3.杭州心隆公司股東為黎東錡、陳開強、鄭正當(擔任總經理)、張禹平、翁高美(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
4.上訴人:為英屬維京群島於10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起迄今董事為張禹平、翁榮輝、翁高美、鄭正當、TA
NKAIKIANG(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176至181頁)。
5.浮力臺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6日經認許登記時,鄭正當為經理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張禹平(原審卷一第100頁正反面);自104年12月1日起迄今經理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均為許志祥(原審卷一第176至181頁反面)。
(六)被上訴人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時擔任與烘焙相關業務之職務。
(七)被上訴人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之每月薪資,除其中部分以人民幣支付外,其餘薪資則匯入被上訴人在臺灣之土地銀行帳戶(103年12月後更改帳戶為元大銀行帳戶)。
(八)張禹平自91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有固定匯款新臺幣至被上訴人臺灣申設之帳戶,其中於91年11月5日係由臺灣心隆公司匯款3萬3,9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九)鄭正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有固定匯款6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中97年6月5日至9月2日有由翁高美匯款相同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
(十)如被上訴人於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工作之年資得以併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差額240,000元及預告工資差額14,933元。
(十一)如被上訴人於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工作之年資不能併計,則上訴人尚應給付4天之預告工資4,267元,另資遣費部分已足額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自97年2月間起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迄至104年9月30日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併計?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差額?若可,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自97年2月間起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迄至104年9月30日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併計?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禹平與翁榮輝為配偶關係,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所示,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受僱於臺灣心隆公司擔任烘焙主廚時,其與翁榮輝為股東,張禹平為董事,可見其3人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小王子公司於84年6月12日設立登記之地址與臺灣心隆公司同址,董事為翁榮輝,股東有張禹平,顯見臺灣心隆公司與小王子公司在業務經營上具有高度密切關係。再者,經比對上開公司董事或股東情形,張禹平、翁榮輝均為臺灣心隆公司及小王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張禹平、翁榮輝、鄭正當均為小王子公司及杭州心隆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張禹平、鄭正當、翁高美均為杭州心隆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或股東,除可見臺灣心隆公司、小王子公司、杭州心隆公司及上訴人間具有經營上密切關係外,張禹平、翁榮輝、鄭正當、翁高美等人就上開公司之經營上亦具有重要影響之地位。
3.又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自97年2月間起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而被上訴人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之每月薪資,除其中部分以人民幣支付外,其餘薪資則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03年12月後更改帳戶為元大銀行帳戶)。張禹平自91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有固定匯款新臺幣至被上訴人在臺灣申設之帳戶,其中於91年11月5日係由臺灣心隆公司匯款33,9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鄭正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有固定匯款6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中97年6月5日至9月2日有由翁高美匯款相同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550059131號函所附鄭正當帳戶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942至55頁反面、106、161頁)。顯然被上訴人自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至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間之薪資給付方式並無明顯區別。而被上訴人因罹有大腦梗塞性中風併肢體障礙,於102年12月13日因上述病情入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施行復健治療,於103年1月10日出院;自10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28日於惠德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醫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0、11頁),浮力臺灣分公司則於被上訴人仍於住院復健期間之103年1月1日僱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中風後,無法返回杭州心隆公司工作,斯時杭州心隆公司總經理鄭正當向浮力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禹平詢問有無職缺可僱用,經張禹平考量後同意任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然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為其安排較適當之工作場所之必要,始安排其在浮力臺灣分公司工作。否則被上訴人與成都浮力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豈不是莫名結束?且倘浮力臺灣分公司與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間無實體同一性,實亦無接受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之被上訴人之必要。
4.復參酌浮力臺灣分公司於所架設之網站上曾記載:「翁榮輝董事長戮力思變,決定整併分布兩岸&馬來西亞的兩個品牌,他說:『小王子和浮力森林是同一個企業集團所屬的兩個品牌,現在浮力森林已經發展為跨國公司,所以決定進行品牌和資源整合,以利未來朝國際化拓展』。」,除另記載「浮力森林鮭魚返鄉小王子合體!」外,亦載明「小王子&浮力森林大事紀」略以:81年3月臺灣心隆公司成立,81年5月小王子【鹽埕創始店】開幕,89年12月杭州心隆公司成立,96年5月成都浮力公司成立,浮力森林(馬來西亞)有限公司成立,浮力森林(吉隆坡SS2店)開幕,102年12月浮力臺灣分公司成立,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且臺灣心隆公司及小王子公司之前揭設址處,現為浮力臺灣分公司之鹽埕門市○○○○路列印資料及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64頁),在在可見臺灣心隆公司、小王子公司、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上訴人及浮力臺灣分公司均屬同一事業體變革之範圍。
5.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為關係企業,為節省時間、費用等,故擇臺灣心隆公司及小王子公司之原址作為鹽埕總店門市,彼此間仍屬不同之事業體。且網路宣傳語僅為擴大市場版圖而為聯合整併臺灣、大陸與馬來西亞市場,與實質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係屬二事,小王子與浮力臺灣公司間之人事、財務上並無實質支配或互為管理,二者間不具實質同一性云云。惟企業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所在多有,並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其彼此間「實體同一性」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是參酌前述,依前開公司間董事或股東之配置,張禹平、翁榮輝、鄭正當、翁高美等人就上開公司之經營上具有重要影響之地位,營業址又有重疊之處,上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條件、薪資給付狀況及對外宣傳之經營模式等,復佐以臺灣心隆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麵包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反面、174頁),杭州心隆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開發生產糕點等(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等(原審卷一第100頁正反面、176至181頁反面),及被上訴人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時擔任與烘焙相關業務之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情形綜合判斷,足見前揭公司雖形式為不同之公司,但實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堪以認定。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自97年2月間起受僱於成都浮力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迄至104年9月30日受僱於浮力臺灣分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合計工作年資13年6月乙節,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差額?若可,數額為若干?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歷經受僱於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浮力臺灣分公司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年資應予併計,合計工作年資為13年6月。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杭州心隆公司、成都浮力公司工作之年資得以併計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差額240,000元及預告工資差額14,933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240,000元及預告工資差額14,933元,共計254,933元(240,000元+14,933元=254,933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9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2頁送達證書,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