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余建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附件所示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而經觀察、勒戒並經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4年9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屠宰場工人,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與公訴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余建儒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1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並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晚間6時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余建儒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7年2月21日查獲,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建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3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毒品案件,於88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107年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