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葉妤彤 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為竊盜犯行後,更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手提包1個、2,528元、零錢包1個、打火機2個、充電器1個、名片、紙條,均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胡家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銘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處有其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胡家銘於107年2月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金巧合歡唱小吃部」A1包廂歡唱消費時,該小吃部員工葉妤彤原也在該包廂陪同唱歌,後因轉換包廂而將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9528元,零錢包1個、打火機2個、充電器1個、名片等物品)暫時放在該包廂內沙發上,胡家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手提包,得手後將手提包丟棄在小吃部廚房外空地上,將手提包內之物品藏在其所穿著之衣褲內。嗣葉妤彤要到A1包廂內拿手提包時,發現手提包不見,請店內員工幫忙找,員工發現胡家銘站在廚房外空地,手提包遭撕開丟在地上,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葉妤彤在小吃部櫃台質問胡家銘為何偷取其手提包,胡家銘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葉妤彤頭髮並推其去撞牆,致葉妤彤受有頭暈、頭皮腫痛之傷害,警方到場後,胡家銘方交出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葉妤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家銘之供述,辯稱「有拿取告訴人手提包,當時喝醉,不知道為何要拿,不知道是別人的等語」(二)告訴人葉妤彤之證述(三)證人 張景綸 警詢中之證述(四)扣押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現場照片(七)包廂圖(八)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