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己○○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六十期,於每月三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放款利率則每年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暨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六十期,於每月三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放款利率則每年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暨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九點五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捌拾陸元│三月十五日起至││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