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商品軟磁片壹仟片、軟磁片壹萬柒仟個、行動電話吊飾壹佰伍拾個、遊戲紙牌壹仟捌佰個、墊板捌拾伍個及長中企業社進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六之二號之長中有限公司(下簡稱長中公)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二所示「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者其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為第00000000號,如附圖二所示者註冊號數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為第00000000號)及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註冊號數第一五八一五九號),且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不屬別類之紙、紙板及其製品;印刷品;裝訂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美術用品;畫筆;打字機及辦公用品(家具除外);教導及教學用品(儀器除外);包裝用塑膠品(不屬別類者);紙牌;印免用鉛字;印刷板等商品,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專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並悉國人喜好HELLOKITTY及樂於購買有HELLOKITTY圖樣之商品者眾,竟圖販售仿品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向大陸地區某自稱「黎長慶」(未據起訴)之國際批發商低價大量販入仿冒三麗鷗公司上開商標圖樣欺騙他人之軟磁片、墊板、遊戲紙牌、行動電話吊飾等商品並輸入國內,再將上開仿冒商品寄賣於臺北縣、市地區之多家玩具店,供不特定顧客購買;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六之二號,經三麗鷗公司委任 翁雅欣 律師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軟磁片一千片、軟磁片一萬七千個、行動電話吊飾一百五十個、遊戲紙牌一千八百個、墊板八十五個及甲○○所有供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所用長中企業社進貨單二張。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雅欣律師指訴及證人 林江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三十九幀及前開仿冒商品與進貨單等存卷可資佐證,又如附圖一、二所示「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於被告前開行為時,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等附卷足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恣意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既侵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利益,亦危害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仿品之數量、期間,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此次因囿於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宥恕(見卷內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商品軟磁片一千片、軟磁片一萬七千個、行動電話吊飾一百五十個、遊戲紙牌一千八百個及墊板八十五個,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又長中企業社進貨單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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