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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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不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並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正上訴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代為領受其嫂嫂乙○○所有之掛號信件(內裝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一張),因經濟困頓無力消費,擬以該簽帳卡刷卡購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簽帳卡侵吞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乙○○之同意,先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及三時三十九分許,持前開簽帳卡至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刷卡購物,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元及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甲○○持上開信用卡供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乙○○」之署押一枚)表明「持卡人茲同意對於所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責繳清」,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以供核對該簽帳卡背面之「乙○○」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商店之店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前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東百貨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一份及被告偽簽告訴人乙○○姓名之簽帳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係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查被告持他人之信用卡(本案遠東百貨公司簽帳卡屬信用卡之一種)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簽帳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刷卡次數及消費金額及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收執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已併同於該文書沒收,茲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但其上「乙○○」之署押各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簽帳時間│簽帳金額│地點│├───┼─────────┼──────┼───────────┤│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四百九十元│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萬一千五百│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五十二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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