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勳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敍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勳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已具狀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本院,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述」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又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辯護案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向本院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請求協助,本院並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趙俊維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