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HUUTH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AHUUTHO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TAHUUTHO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簽證期限僅至民國107年5月20日,在我國居無定所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在卷可認(偵卷第57、77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黃郁姈
法官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