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禮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呂昱璟 騎乘機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