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尤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五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前開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如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式則不合法。依首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如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尤玉峰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經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四一八號案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署檢察官乃於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六四六號案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原署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分別於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送達於被告前開居、住所地,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分別寄存於該二住址之轄區派出所,有原署送達證書二紙附卷足憑。然被告當時既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署檢察官未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致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聲請再議。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從而原署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一0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號案,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式不合。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應從程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
(二)本件被告尤玉峰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至一0五年九月十日),並將該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四一八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六四六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號對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足稽。依卷附之台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所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六日為寄存送達,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既已因另案於上開監獄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即已受拘束,與外界互通訊息之機會亦受有相當之限制,就本件寄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知悉及領取而言,即顯有非自主性之障礙存在。於此情形,如仍認該十日生效期間繼續進行,對上開法律所賦予被告再議聲請權之實質保障,即難認完足。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係考量監所長官對於監所紀律之維持,及透過此特定之送達方式,確保在監或在押之人,能確實收受相關文書,以維其權益,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自應依此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於該寄存生效前,在監執行中,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誤為實體之簡易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宏卿法官王國棟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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