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對犯罪情節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家境貧寒,母子靠賣魚維生,亦無能力遠行,必隨傳隨到,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並無實施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亦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均未遭受羈押處分,舉重明輕,涉案最輕之抗告人,亦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然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羈押。而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確屬重大,現由原審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羈押抗告人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等情,有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二0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對該裁定亦提起抗告,本院另駁回其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強盜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已在前開裁定理由內敍明;即原裁定係援引上開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二0號裁定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本件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無實施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亦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中如何有逃亡或滅證之情形,僅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顯存在預斷有罪之舊念,又以保全刑之執行為名,而行刑罰預先執行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原裁定援引之理由內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若准予具保,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第一審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且原裁定援引之理由內另說明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抗告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乃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所援引之理由,已詳為說明其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與原法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未就此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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