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告 楊松彬
被告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均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其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但其住所實際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且其父母、胞弟均已將戶籍遷往新北市泰山區等語,並當庭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父、母、胞弟確實已將戶籍遷往新北市泰山區,有該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與其密切親屬長久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則本院應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