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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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煥榮於民國於105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二林消防隊」前,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22、22頁背面,本院卷第15、16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有相同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在衛生所擔任志工,已離婚,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審理筆錄、18頁低收入戶證明書、19頁身心障礙證明);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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