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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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振賢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吉一街與大湖路361巷口前欲左轉至大湖路361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偏移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由 張語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其左後側,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張語彤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種,致張語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張語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語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