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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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憲選任辯護人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飛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飛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且被告前經本院諭知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覓保無著,復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交保金額5萬元過高,希望能降低保證金額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或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而指定本案保證金額5萬元,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僅以經濟負擔能力為由爭執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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