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告 吳富明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月霞 等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518元本息。備位聲明為: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8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合資財產;②被告因合資財產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上述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年於該年1月2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該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給付予原告,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起訴時並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77萬5,5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5,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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