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思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信義百貨地下3樓之聯邦銀行攤位前,徒手竊取聯邦銀行所有、 曾千嘉 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內含曾千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21、23至28所示之物,以及聯邦銀行所有、曾千嘉所保管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得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詳載所竊物品,應予補充)。
二、李思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信義新天地A4館地下1樓之[i]Store商店內,持其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曾千嘉所有信用卡中之1張(卡號詳卷),假冒為持卡人,刷卡購買iPhone14Pro之手機2支(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共7萬8,980元),然因該信用卡未開卡而交易失敗,未能詐得上述手機而未遂。
三、案經曾千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思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4-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同時竊得現金若干元等事實,惟辯稱:當日竊得現金僅有2,000元左右,沒有5,0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
同時竊得現金若干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29、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千嘉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7-22頁、易卷第32-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5、39-47頁),可先認定。
⒉就被告當日所竊得之現金金額,證人曾千嘉於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我在案發前有領錢,支應家用後尚有餘款,被竊當時後背包內尚有現金約5,000元等語(見易卷第32-34頁),核與其警詢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7、2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千嘉手機內電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曾千嘉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8月15日曾提領現金1萬元,經本院截圖為憑(見易卷第43頁),且該5,000元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金額,尚非異常之鉅款,足認證人曾千嘉所稱其後背包內有現金5,000元等情,確屬可信。反觀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於警詢中辯稱僅竊得約200元(見偵卷第9-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僅竊得約100元(見偵卷第75-76頁),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約竊得2,000元云云(見易卷第27頁),前後所述不一,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當日竊得之現金金額應為5,000元(如附表編號28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⒊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6頁、易卷第27-28、38頁),並有證人曾千嘉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頁),且有聯邦銀行112年11月3日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聯邦銀行及告訴人所
有之物,係以一行為侵犯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被告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7-49頁),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自陳本案係因離職而心情不佳,基於隨機報復心態所為(見易卷第37頁),其犯罪動機可議,且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信用卡未遂,實屬不該;被告案發後雖部分坦承犯行,但就所竊現金金額並未坦承,前後所辯不一,且被告僅返還部分贓物,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難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未婚且無子女,目前依賴父母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犯罪所得中如附表編號28所示現金5,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犯罪所得中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
然被告供陳其已將之丟棄在新光三越百貨信義新天地A4館某處廁所內(見偵卷第9頁),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該等物品,且此類證件均可申請掛失、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黑色行李箱1個2黑色背包1個3芙蓉生之化和解包5包4芙蓉之四物養美包4包5LorealInfallible粉底液1罐6韓國isLeaf花妍護手霜-白麝香1瓶7艾森絲桑霧名媛腮紅601個8SheetMask面膜2包9赤阪濃湯-玉米巧達1包10赤阪濃湯-馬鈴薯蘑菇1包11DHA金盞花葉黃素1包12摩戴舒口罩(5入)1包13華貴黑色彈性絲襪1包14無印良品口紅膠1個15立可帶1個16筆2支17釘書機2個18髮圈5條19發票5張20迴紋針15個21調味粉3包22文件1疊23紙袋6個24聯邦銀行信用卡3張25身分證1張26健保卡1張27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28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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