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君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君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子君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子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扣案之制式子
彈為 王智成 所有,竟為隱蔽王智成之犯行,而向員警謊稱其為該扣案物之所有人,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其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每月給母親生活費15,000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趙子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君明知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忠富發建設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客廳書櫃之佛跳牆罐內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為友人王智成所持有,竟意圖藏匿人犯,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稱本案子彈係其所持有而頂替之。嗣經本署檢察官對趙子君提起公訴後,趙子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改稱本案子彈係王智成所有,坦承上開頂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姜寶華 、員警 林益莊 及忠富發公司負責人 穆盡忠 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簡訊擷圖照片、被告與王智成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遠傳(發)字第10811001077號函附電話費及小額代收繳款通知、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