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瑩良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瑩良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瑩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若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適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此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然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未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於110年9月19日、112年3月5日、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2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3年3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7分,計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69分,乃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8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詳下表)。
評分項目靜態/動態因子評分細目得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動態因子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煙:無0分臨床評估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工作:兼職工作(房仲)2分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㈢上開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
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為綜合判斷,除具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由形式上觀察,且由卷內事證互相參佐,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本案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準此,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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