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明知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圖樣,係 廖靜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授權臺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沐浴乳、洗髮精、洗髮乳、洗髮劑等物取得商標權。且前開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利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被告亦明知其於不詳之時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每瓶約新臺幣(下同)280元代價購得之沐浴乳,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拍賣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380元之價格(含運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沐浴乳訊息,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買受人匯款。嗣經警發現後,先佯裝為買家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沐浴乳1瓶,送請鑑定,並確認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無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搜索,並扣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沐浴乳13瓶。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鑑定證明書暨該鑑定證明書附件所示之資料、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產品市價估算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包裹暨被告販售商品照片、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資料、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授權書影本及扣案之仿冒商標沐浴乳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4年6月2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系爭拍賣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28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100元),販賣如扣案所示之沐浴乳訊息,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受人匯款。嗣經警佯裝為買家向其購得上開沐浴乳1瓶,復於其居所,扣得該等沐浴乳13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的沐浴乳及警方佯裝為買家向伊購買的沐浴乳係仿冒品,不知道沐浴乳也有仿冒品。伊擔任酒店妹妹經紀人工作,當初係伊旗下的酒店妹妹提到這個產品,伊想說可以買來送她們。伊跟露天拍賣網站的1個賣家聯絡,對方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說1瓶價格550元,1次買1箱24瓶,1瓶價格算伊280元,伊想說價格差那麼多,就1次買24瓶。之後有送出沐浴乳給伊旗下的酒店妹妹,剩下的放著沒用,伊想說以購入原價即每瓶280元出售,不包含運費100元。伊只有批過1次貨,好像是104年1月批的,警方買的那瓶沐浴乳,也是同1批的貨。賣貨給伊的露天拍賣網站賣家的帳號伊不記得了,購買產品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伊換手機,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系爭拍
賣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28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100元),販賣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沐浴乳之訊息,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受人匯款。嗣經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成買家,於104年8月14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得標向被告購買上開沐浴乳1瓶,並於同日匯款後,取得該沐浴乳1瓶。復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0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沐浴乳13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商品結帳網頁、留言網頁、被告寄交沐浴乳予警員之包裏及內容物照片、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至24、26至28、30頁)。復有扣案之沐浴乳14瓶(含警方佯為買家購買之1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迭於104年10月13日警詢、105年2月25日偵查時均供稱
:不知道本案之沐浴乳為仿冒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其於檢察官105年3月10日偵查最後訊問其「違反商標法,是否認罪?」之問題時,雖表示認罪等語(見偵卷第5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一再堅稱不知道上開沐浴乳為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頁)。故被告於偵查時所稱「認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以其於偵查時所為認罪之表示,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前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沐浴乳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仍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
㈣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商標權人
廖靜薇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於104年8月1日取得商標權,權利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沐浴乳、洗髮精、洗髮乳、洗髮劑等。而廖靜薇於104年8月1日將上開商標授權寶樂公司使用,授權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書及寶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5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6至9頁),足證商標權人廖靜薇係自104年8月1日始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而扣案之沐浴乳14瓶(含警方蒐證購買之1瓶)其上確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然其來源不明,且商品瓶身模具線較原廠所生產之商品明顯粗糙,其香(氣)味與原廠之商品香(氣)味明顯不同。商品外包裝後之防偽標籤QR-Cord本應導向網址http://www.yancybea
uty.com/,但扣案之沐浴乳係導向http://www.yanoybeauty.com/,字母c與o明顯錯誤,商品外包裝後之防偽標籤防偽碼經防偽系統驗證後均為錯誤防偽碼。上開扣案之沐浴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節,有寶樂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仿冒品與正品商品照片、導向網址連結照片、防偽碼驗證結果照片及產品市價估算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53頁,警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寶樂公司負責人 林仕勳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背面)。被告對此復無爭執。堪認扣案之沐浴乳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㈤惟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
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人既自商標註冊公告當日起始取得商標權,故在權利人尚未取得商標權前,自不受到保護。而依被告所述,及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其係於104年6月28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揭扣案之沐浴乳之訊息,而予以陳列,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廖靜薇取得前揭商標權前,所為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沐浴乳而陳列之行為,本不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罪。
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廖靜薇取得前揭商標權後至其遭警查獲
時,所為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前述仿冒商標之沐浴乳而陳列之行為部分。查警員既曾佯裝為買家,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於104年8月14日得標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商標之沐浴乳1瓶,並於同日匯款後,取得該瓶沐浴乳,則被告於廖靜薇取得前揭商標權後,仍應有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前述仿冒商標之沐浴乳而陳列之行為,警員方能於104年8月14日得標向其購買上開沐浴乳。然被告開始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述沐浴乳之訊息而為陳列之時間乃104年6月28日,斯時廖靜薇尚未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而自廖靜薇取得商標權之日即104年8月1日,至警員佯裝為買家,於104年8月14日得標向被告購買上開沐浴乳時止,其時間不到半個月,迄至被告於104年10月7日遭警搜索查獲時止,亦不過約2個多月,時間甚短。該商標復尚未如國際知名精品,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類廣告媒體,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廖靜薇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後至遭警查獲為止,在露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沐浴乳時,其是否明知該沐浴乳係為仿冒商標商品,實非無疑。
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沐浴乳,其外包裝為透明塑膠硬盒,塑膠
硬盒包裝下方,打印有:「EXP:2018/03/15、MDF:2015/03/15」等字樣,盒內置有1瓶粉紅色瓶身之沐浴乳,其情形如警卷第19頁照片所示,而該塑膠硬盒包裝上,貼有防偽QR-Cord標籤,塑膠硬盒上以英文印有該產品相關資料,並貼有以簡體字介紹該產品相關資料之紙張,其上記載:出品商為YancyBeauty,為妍希美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授權與監製,並記載生產許可證號、衛生許可證號,原料技術為由德國巴斯福、美國路博潤提供,保質期36個月。被委託生產商為珍寶健康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分裝),被委託生產商地址為廣東省鶴山市○○鎮○○路○○○號,防偽QR-Cord標籤上記載客服電話為:0000000000,並記載網址www.yancybeauty.com,揭開防偽QR-Cord標籤,其上有記載防偽碼,且記載網址為www.yancybeauty.com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沐浴乳外包裝盒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
可見扣案之沐浴乳外包裝盒上有詳細之產品資料,並有防偽QR-Cord標籤,且標籤上所記載之網址為真品廠商之網址。
則被告辯稱:伊看產品有雷射標籤,就相信產品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㈧扣案之沐浴乳防偽標籤QR-Cord所導向之網址固為錯誤之網
址,惟購買商品之消費者,如依商品之包裝、外觀及標籤等情形,而認為所購買之商品並無問題,則未必會掃瞄商品之QR-Cord確認商品相關資訊。是被告縱未掃瞄該QR-Cord,然尚不得以此即驟論被告明知上開其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沐浴乳係仿冒商標商品。至扣案之沐浴乳防偽標籤上所載防偽碼雖為錯誤防偽碼,惟依卷附上開防偽碼驗證結果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該防偽碼需撕開防偽標籤後始能取得,而依被告所述,其購入上開沐浴乳,除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外,亦為饋贈他人之用,其並認為瓶身上有雷射標籤,商品應係真正。則被告為確保商品完整性,未逕自撕開防偽標籤取得防偽碼確認商品資訊,實難認已悖於常情,自不得據此遽以推論其明知該等沐浴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㈨依卷附前揭鑑定證明書暨仿冒品與正品商品照片所示,扣案
之沐浴乳商品瓶身模具線雖較原廠所生產之商品粗糙,且其香(氣)味與原廠之商品香(氣)味不同。然上開2點仿冒品與正品商品不同之處,均需拆除外包裝拿出沐浴乳本體,並打開沐浴乳使用後,方能辨別。惟觀諸扣案之沐浴乳照片(見偵卷第26頁),可知上開沐浴乳除以透明塑膠硬盒包裝,該硬盒外尚有1層塑膠收縮膜包裹,商品包裝完整,完全未拆封,自難以苛求被告可查悉前述2點仿冒品與正品商品歧異之處,而明知其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沐浴乳係仿冒商標商品。
㈩扣案之沐浴乳,其正品於各通路上之市價為399元一節,固
據證人林仕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惟依卷附寶樂公司出具之市價估算表(見警卷第13頁),其商品建議售價為1400元。可知商品之售價本無一定,且賣家以消費者1次購買較多數量之同一商品,商品價格可較購買少數量者更為優惠,實屬常見之商品行銷方法。是被告辯稱其因向賣家1次購買沐浴乳24瓶,價格上獲得優惠,故其得刊登擬以280元出售該等沐浴乳之訊息,難謂違反常情。是顯難以前述被告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沐浴乳擬出售價格較正品之價格低廉,即認被告明知該等沐浴乳係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於98年間,雖因違反商標法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該案件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手錶,而侵害瑞士商佛朗西龍吉那鐘錶公司之商標權,與本案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性質、該商品仿冒之商標均不同,自難僅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紀錄,即認其明知其於本案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沐浴乳屬仿冒商標商品。至被告雖無法提出其購入扣案之沐浴乳之賣家相關資料,惟公訴人本須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沐浴乳為仿冒商標商品,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犯行,尚不能徒以被告無法提出賣家資訊,即反面推論認定被告明知上開沐浴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沐浴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得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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