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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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1號、104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瑋正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瑋正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0時許至翌日(2日)5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時至同日12時3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迪化一街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㈡陳瑋正復於同年12月27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觀光夜市停
車場內之某樹下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至同日10時4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前開停車場之收費閘口時,因不慎自摔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8.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81),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 蔡顏名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林義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尚捷醫事檢驗所藥物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證物在卷可稽(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5頁、第6頁、第9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18.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81),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亦曾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件2案,已係第8次及第9次違犯,惡性重大,亦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