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大致提出以下的理由:系爭商品瓶身模具線較原廠產品明顯粗糙、防偽標籤有誤,且香味明顯有別。又系爭商品經鑑定後屬仿冒商品。被告因價差而購買一箱24瓶,顯然明知本案商標為知名品牌,知其購買價格低廉,且被告購買之賣家網路帳號已封鎖,雙方係用line聯絡,被告顯有主觀故意,所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不正確。
三、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下稱本罪),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檢察官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始能認定被告有「明知」,而不能僅以被告有可能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但仍執意陳列販賣即論以本罪。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系爭商品是為了送人而購買等情(
偵2820號卷第19頁),而系爭商品為沐浴乳,係日常生活用品,一般民眾選購沐浴乳作為禮品,未仔細比較「商品瓶身模具線」、防偽標籤及區辨其香味,核屬正常可以理解之情況,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㈡上訴人又以被告自己供稱正品價格每瓶500至580元,但卻
以280元進貨(同上偵卷第19頁背面),以及系爭商品品牌廣為一般消費者知悉為由,推論被告有直接故意,但實際上依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系爭商品在各通路的售價為399元(同上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其實並不熟悉系爭商品及其價格。即使以被告自己認知之價格而言,大約是以市價之半購入,但被告也同時供陳,當時是買入一箱24瓶,才有此價格(原審卷第26頁)。因商品促銷而於大量購入時有特別折扣,時有所聞,憑此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購買者即為仿冒品,不免有冤枉被告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貨品來源乙節,雖然檢察官也執以
作為推論被告有直接故意的依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四頁第④點),但被告並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所以對於檢察官這一點推論,自然不可採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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