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聲明人 陳志明
陳佳 緣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8樓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志明、 陳佳緣 係被繼承人 陳德良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良於100年8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明人陳志明、陳佳緣與被繼承人陳德良係叔姪關係(即聲明人之父親為被繼承人之兄),此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陳志明、陳佳緣自非被繼承人陳德良之法定繼承人。而聲明人之父 陳金榮 係被繼承人之兄,為第3順序繼承人,並已先於被繼承人之87年5月3日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然此等情形均與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要件不符,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聲明人陳志明、陳佳緣既非被繼承人陳德良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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