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祐均 素不相識,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經本案安排調解,雙方雖均到場,然因告訴人中途離席導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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