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毅具保人孫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27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毅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孫健翔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9頁至50頁)。被告林俊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亦未到案等節,有限制住居資料、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橋檢春秋113助1695字第1139059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901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53、55、73、109、125至141頁),足見被告林俊毅業已逃匿。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孫健翔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林俊毅,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孫健翔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黃毓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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