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聲請人 陳毓珊 相對人 吳睿彥吳尚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地分別記載「雲林縣東勢鄉」、「彰化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項仁玉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2年7月31日10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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