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凉
張何志
何俊宜
林仁宏
邱塏庭
吳木炎
吳聯煌
王俊輝
吳宏文
張嘉哲
許進平
林弘修
張瓊文
吳林雪 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慶棟
饒榮峰
林輝
朱勇戰
許順淵
賴文章
陳可蓉
蕭錦春
郭秋月
陳游 金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塏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聯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中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吳木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中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何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何俊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林雪娥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慶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饒榮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勇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中新臺幣玖百元沒收。
王俊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中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林弘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張瓊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百元沒收。
陳可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蕭錦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郭秋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游金枝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秀凉與張何志、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吳木炎各基於賭博,及與何俊宜(下稱邱秀凉等7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指派其女兒邱塏庭在場收取賭資,並僱用張何志、吳聯煌、林仁宏招攬、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則在場把風,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陳游金枝(下稱吳林雪娥等17人)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供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吳林雪娥等17人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行賭博。 嗣經警 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7人及吳林雪娥等17人在場參與賭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邱秀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何俊宜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吳木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吳聯煌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張何志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 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18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含被告邱秀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照圖、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而為警查獲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邱塏庭辯稱:伊沒有參與鏈寶賭博,也沒有在現場整理賭資等語;被告陳游金枝則辯稱:伊本來是要去歌友會唱歌,但伊朋友的朋友說要去割竹筍,伊要去買500元的竹筍,伊又看不懂賭博等語。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慶棟、朱勇戰、許順淵、張嘉哲、張瓊文、陳可蓉、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即陳游金枝)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都是在現場參與鏈寶賭博(現場有3名司機負責接送賭客)、莊家1名及1名看頭(叫水),其他的都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都是在現場參與鏈寶賭博、莊家兼內場『涼姊』1名,載過我的司機2名吳聯煌及張何志(我知道賭場有3個司機,司機都是輪流接送賭客),其他的都是賭客」、「我於113年7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以Line聯絡 阿宏 ,他開黑色車子(BHR-7061)到嘉義市盧義橋下接我跟友人陳游金枝,之後就開到賭博地點」、「阿宏開車來帶我及友人陳游金枝一起到賭博賭博財物」(警卷第165、233、243、332、403、406、4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順淵、賴文章、陳可蓉、蕭錦春、於警詢時證稱:「莊家(內場)的助手(邱塏庭、 邱秀涼 )會將我贏得的彩金交給我」、「邱塏庭他是在現場協助 阿涼 (邱秀涼)」、「賭資收付人員是邱秀涼的女兒,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編號1的女生(經警方告知姓名邱塏庭)」、「邱塏庭就是負責會計部分,收進的賭資就是都放在桌上,由邱塏庭負責清點款項工作」、「編號1是負責收錢的人,今天才知道她叫邱塏庭」(警卷第243、262、447、449、470、474頁),堪認邱塏庭為在場收取賭資之人,而陳游金枝當日亦有賭博之行為,再佐以警方在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身上分別扣得34萬1,100元、3萬元,而本案賭場地處偏僻,被告邱塏庭自行開車,陳游金枝則搭乘賭場專車前往現場,衡情若非賭場經營者或賭客,實難認有攜帶鉅款專程前往偏僻賭場之必要,益徵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所辯不實,其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涼等24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何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
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陳游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㈣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就上開圖利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又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何俊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累犯:被告 張何志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邱秀凉等7人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應非難,而被告吳林雪娥等17人則參與賭博,同影響社會法益,亦值非難,暨考量除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邱秀涼等7人彼此分工及手段、各被告於警詢受訊問人欄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
秀涼、許順淵、吳木炎、林仁宏、吳聯煌、吳林雪娥、賴文章、林弘修等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鏈寶1組(含寶心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邱秀涼稱已丟在草叢裡而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何志、吳聯煌
、邱秀涼所有,均係供其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及聯絡賭客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該等物品之目的在於使本件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現金,編號9中之6萬元、編號10中
之4萬6,700元、編號11中之900元、編號12中之125萬元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邱秀涼、林輝、廖慶棟、吳林雪娥、王俊輝、林弘修、陳可蓉、蕭錦春、許進平、張瓊文、賴文章、張何志所有,供其等賭博、預備賭博、或預備借給賭客周轉下注之賭資,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該等現金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現金均係伊所有,其中120萬是要借賭客周轉,23萬是會錢,5、6萬是伊要賭博之賭資等語(警卷第116至117頁,偵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辯稱其中140萬元僅係有意借給賭客之民事借貸行為,並非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云云(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張何志既自承其中120萬元係預備供賭客賭博周轉金之用,5、6萬係供自己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以5萬元計算),此部分均屬預備供賭博犯行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現金,其中編號12中之15萬元元
、編號13中之2,000元,編號14中之7,000元分別為被告張何志、吳木炎、吳聯煌之犯罪所得,有其分別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5萬元、2,000元、1,000元可佐(警卷第45至46、69、7
2、121頁,偵卷第133、135至136頁),此部分應予沒收,另被告林仁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朱勇戰所有之現金18萬1,000元,被告朱勇戰自陳該現金一部分作生活開銷、發工資,一部分是來賭場若想賭博時可以玩等語(警卷第220頁,偵卷第11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何部分金額係作為賭資或預備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渠等於偵查
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籌碼1批張何志113保管檢字第985號2鏈寶代號夾1批邱秀涼113保管檢字第989號3機率表7張邱秀涼113保管檢字第989號4帆布1張邱秀涼113保管檢字第989號5鏈寶計分夾1個許順淵113保管檢字第990號6鏈寶代號夾1個吳林雪娥113保管檢字第995號7鏈寶計分單1張吳林雪娥113保管檢字第995號8鏈寶1組(含寶心1個)邱秀涼未扣案9鍊寶計分夾1個(編號53)賴文章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10鍊寶代號夾1個(編號1)林弘修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5ProMax深藍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張何志113保管檢字第985號2三星GalaxyS23UltraSM-89180黑色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吳聯煌113保管檢字第987號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吳聯煌113保管檢字第987號4三星S8+鐵灰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邱秀涼113保管檢字第989號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幣別:新臺幣)所有人備註1現金8,800元邱秀涼113保管檢字第989號2現金1萬4,500元林輝113保管檢字第993號3現金300元廖慶棟113保管檢字第994號4現金2萬4,000元吳林雪娥113保管檢字第995號5現金8,800元王俊輝113保管檢字第1093號6現金2萬6,100元林弘修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7現金6萬2,600元陳可蓉113保管檢字第1099號8現金40萬6,300元蕭錦春113保管檢字第1100號9現金11萬5,600元許進平113保管檢字第1095號10現金9萬6,700元張瓊文113保管檢字第1097號11現金3萬6,900元賴文章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12現金149萬7,500元張何志113保管檢字第985號13現金6萬300元吳木炎113保管檢字第986號14現金3萬1,300元吳聯煌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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