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黃偉甄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林沛彤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鄭志中、林家龍僅坦承有幫助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行為,但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福霖則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然依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鄭志中、 林家隆 涉犯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亦足認被陳福霖另涉犯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其等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查獲之槍枝數量高達8把、子彈40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家龍前曾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林家龍於前揭刑度較輕之寄藏槍枝案件尚且逃匿,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堪認被告林家龍有逃亡之虞,以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其3人均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影卷一第67、69、83、
85、99、101頁之押票及附件各1件共3件); 嗣其 等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於107年3月22日訊問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裁定均自10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該案證人業經交互詰問並辯論終結,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志中部分:1.扣案槍彈非被告鄭志中所有,自始僅居間介紹同案被告予 曾明輝 認識,與被告林家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謂與被告林家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2.被告鄭志中於偵審中之陳述均一致,就所知皆據實以告,前無因案通緝等情,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實無任何逃亡可能,原審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自何處、何跡象被告鄭志中有何逃亡之虞,原裁定即有違誤。㈡被告林家龍部分:原裁定僅以被告林家龍曾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案件尚且逃匿,而遽與推論被告林家龍於本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卻未審酌前案係91年所發生,斯時被告年紀尚輕,未婚亦無子女,而今被告已婚並育有一女,且經營正當機車租賃公司,有穩定收入來源,時空背景已全然不同,實不宜此援引91年通緝到案執行之情事,否則難免流於臆測。
被告在被羈押前月薪約4至5萬元,又有妻小及年邁母親須扶養,家中經濟來源均有賴被告支應,被告復無他國護照,倘逃匿亦無去處,遑論家中妻小能由何人照料,被告自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就幫助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已坦承,顯見已有心理準備面對刑罰制裁,已大幅降低逃亡之可能性,原裁定之理由,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福霖部分: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已就所知均已詳實說明,除供出上游及槍枝來源,案發當日並有返回自首之情形,足認被告陳福霖無逃亡之意圖,又被告陳福霖於本案涉案程度最邊緣、底層之幫助之人物,經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未來刑未必甚重,實無羈押之必要;另本案審理程序證人之證詞皆指向同案被告鄭志中確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被告陳福霖確係協助鄭志中,將鄭志中所有之槍彈暫時保管並攜至指定地點,處於單純受指揮、接收命令行事之地位,縱原審認本案有販賣槍枝及子彈情形,亦屬未遂,況被告陳福霖僅居於施加助力於其他被告販賣未遂之情形,而被告所犯雖非極輕亦難謂重罪。被告陳福霖已無羈押之原因,縱有亦無非予羈押之必要,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涉案程度甚低,並有自首配合偵辦之情,確無逃亡之意圖與可能,請改以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志中、林家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嫌、被告陳福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前經原審於106年12月28日訊問後,被告鄭志中、林家龍否認犯行,被告陳福霖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後被告鄭志中、林家龍始坦承僅有幫助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行為,惟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志中、林家龍涉犯上開罪嫌中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陳福霖雖經起訴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共犯、證人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亦可能同時涉犯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該罪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另被告林家龍前曾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況本件查獲之槍枝有8把,子彈有40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見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在本案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陳福霖供稱有自首及坦承犯行,然此無礙於其仍可能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之供述與證人曾明輝及其等間之證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舉,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原審107年3月22日延押裁定第3頁理由欄第參、一項雖僅記載被告陳福霖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惟依原審於106年12月28日對被告陳福霖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押票及附件之記載,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等3款情形《見原審影卷一第99、101頁之押票及附件》,原裁定顯係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本院逕予補正,附此說明)。又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涉犯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
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縱原審法院裁定另以該案證人業經交互詰問並辯論終結(預定
107年4月23日宣判),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對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3人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惟同條項第1、3款之另2項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
3人等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3人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均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經衡量因本案查獲之槍、彈
數量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與羈押對被告3人等造成之損害,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若僅命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
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3人等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尚未審結,認被告3人等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3人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3人均自10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以該案證人業經交互詰問並辯論終結(預定107年4月23日宣判),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又被告鄭志中、林家龍抗告意旨所指已據實陳述,及被告陳
福霖抗告意旨稱有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有減輕刑度之可能等情,均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與被告3人等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之抗告意旨均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均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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