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宗賢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宗賢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 李箱 及其內容物,附表4編號1、2、4、14、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編號1至6,附表6編號1、2、19,附表7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
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附表3編號3、4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編號1、2、4、14、15、18、20至22、
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編號1至6,附表6編號1、2、19,附表7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 馬英九 」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附表3編號1至4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編號1、2、4、14、15、
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
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編號1至6,附表6編號1、2、19,附表7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馬英九」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
朱亞東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3編號1、2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編號1、2、4、14、15、18、20至
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
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編號1至6,附表6編號1、2、19,附表7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之。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3、4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編號1、2、4、14、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編號1至6,附表6編號1、2、19,附表7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至4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編號1、2、4、14、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編號1至6,附表6編號1、2、19,附表7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宗賢為重溪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主持律師,其因於民國101年4至6月間受託對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核而涉有恐嚇取財及洩密情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公訴,遂對現狀心生不滿,進而埋怨現實社會大部分財富為少數企業家所掌握;又因其過往律師執業經驗,對於股票及期貨等投資事務相當熟稔,遂起意欲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難,一方面滿足其報復心理,另一方面藉此影響我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即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其即得趁機透過反向投資操作而從中謀利。胡宗賢為遂行前揭計畫,竟基於殺人及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開始蒐集各式資訊構思攻擊方式,除了參考書名為「毒物化學」、「工礦叢書-硝化甘油與硝甘炸藥」等資訊外,並從102年2月24日起陸續透過網路開始蒐集關鍵字包含:「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警察服」、「警察識別證」、「水源恐怖攻擊」、「手機引爆」、「遙控直升機點火」、「摩台指台股休市」及「雷汞制作」等各類資訊,且將相關資訊彙整編輯於命名為「無事文摘」之文件檔案中之「九陰白骨爪」章節下,其中記載「敵人:國中、 郭台銘 …」、「地點:翡翠水庫、高鐵、臺北車站…」、「偽裝:快乾膠黏、警察制服…」、「滅證:刮除毛髮、指紋…」等文字,並在「攻擊」、「毒手」標題下臚列各種對人體產生極大危害物品,包含:硝化甘油、凝固汽油、肉毒桿菌及脫水氯化錳等成分、取得方式及所造成之危害等資訊,同時胡宗賢亦依前揭資訊,著手透過網路購物或前往化學材料行購買等方式取得各式原物料,並放置於其借用 郭姵伶 名義所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新營區住處)內,並在上開新營區住處進行各項生化攻擊實驗。而自93年起,時任計程車司機,因時常載送胡宗賢出庭而與其熟識之朱亞東,因偶然間欲找胡宗賢進行投資,遂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適逢胡宗賢為找人協助進行前揭計畫,即邀約朱亞東於同日晚間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餐廳商談,兩人並達成合意,由胡宗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即屬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雇用朱亞東擔任司機兼助理,朱亞東需依胡宗賢之指令行事。同時,胡宗賢亦開始構思採取「高鐵計畫」,計畫初步內容為製作內部含有乙炔、汽油、氫氰(應屬氰化氫之誤植)及點火裝置之行李箱,並將其放置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列車上,藉此攻擊臺北車站以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害,因而除於102年3月底令朱亞東分別購買行李箱、特定廠牌手機等物,供其進行「高鐵計畫」之施行外(計畫之研擬參附件1),胡宗賢為隱匿進行「高鐵計畫」之犯罪軌跡,另交付22萬餘元予朱亞東供其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作為施行計畫之用。朱亞東因而於同年3月28日前某日,委託熟識友人 施泉發 代為尋找願意出借身分之人,經不知情之施泉發後來徵得不知情之 賴鉛坤 同意,由賴鉛坤提供姓名與證件供朱亞東購買車輛,朱亞東於取得賴鉛坤之身分證件後,即至址設臺中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同年3月28日就前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完畢,隨後即將前揭車輛開往臺南市新營區交予胡宗賢使用。
二、於此同時,胡宗賢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即高速鐵路列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於新營區住處完成「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細節之擬定(「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詳見附件1),計畫內容為:於同年4月12日上午8時45分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於同日上午8時39分,在由臺中高鐵站出發之高鐵114號列車上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即氰化氫)之行李箱,待該班列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駛抵臺北車站時,前揭行李箱即會作動,藉此攻擊臺北車站;另於同日中午12時,將會產生相同作用之行李箱擺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總部 土城虎 躍廠(將行李箱擺放在鴻海公司總部部分於後來進行變更,詳後述);於同日下午3時,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搭機逃逸,並計畫於前往機場途中在高速公路上,經由手機遙控方式引爆行李箱;及於同日將國外帳戶設定成其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將期貨交易獲利匯往國外帳戶。另胡宗賢同時亦已研製完成就實現「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所需使用,內部主要裝設可透過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裝有汽油之汽油桶中,並藉由鬧鐘定時啟動方式引發電發火頭(即點火裝置),引起油氣混合物爆燃之裝置,及可產生致命毒氣氰化氫之裝置,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高度危害之4只行李箱(此4只行李箱包含黑色行李箱1只【下稱編號1行李箱】、紅黑色行李箱1只【下稱編號2行李箱】及紫色行李箱2只【以下分別稱編號3、4行李箱】各個行李箱內部結構分析見附表3),遂於同年4月11日以朱亞東所交付、由胡宗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時,邀約朱亞東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道附近之速食餐廳會面,當天朱亞東即向胡宗賢表示翌日(12日)要前往大陸地區,可能無法提供協助,但胡宗賢向朱亞東表示翌日(12日)即要行動,何不趁年輕配合其行動,多賺點錢好提早退休,如果有賺錢不會虧待他等語,誘使朱亞東延緩原訂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程,先行配合其行動:於翌日上午7時至新營區住處與胡宗賢會合,並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胡宗賢北上以放置「物品」(惟胡宗賢此時就4只行李箱之內容物及功能、編號3、4行李箱要於同日放置於立法委員 盧嘉辰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服務處、期貨交易及4只行李箱定時時間之情事未告知朱亞東),胡宗賢並向朱亞東表示於事成之後,會招待朱亞東前往大陸地區食宿交通等全部費用,且事成後如果有賺錢,不會虧待他,以此方式使朱亞東答應先行配合其行動、依其指示行事。嗣胡宗賢經由先前網路瀏覽資訊,獲悉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將於102年4月12日參與山西運城解州祖廟明朝關 聖帝君 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繞境活動,繞境隊伍並於當日中午會在立法委員盧嘉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服務處(下稱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休息,至下午1時30分才會離開,乃決定變更原定放置行李箱於鴻海公司總部之計畫,改為利用郭台銘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休憩之機會,冒用警察服飾、佯裝成警察,將會燃燒及產生毒氣之行李箱送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並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之計畫替代之。故於102年4月12日凌晨2時9分許,在新營區住處,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截取馬英九總統之簽名圖像檔,並將該圖像檔合成製作並輸出具有【 關聖帝君 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紙,並將該2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3、4行李箱上,藉此表彰編號3、4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足生損害於馬英九總統。
三、就台灣高鐵公司616車次列車部分:㈠102年4月12日清晨6時40分許,胡宗賢在新營區住處內,
承先前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即高速鐵路列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進行編號1至4行李箱內部定時裝置啟動時間之設定(編號1、2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上午9時27分,以配合台灣高鐵公司114號列車於上午9時28分許駛抵臺北車站、9時30分自臺北車站發車之時間,然因胡宗賢時間調校基準之誤差,實際作動時間為9時35分;編號3、4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中午12時30分,然因胡宗賢時間調校基準之誤差,實際作動時間應為12時38分),以配合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因關聖帝君繞境活動,而預定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之時間後,終完成對「高鐵計畫」執行前之最後整備。隨後,胡宗賢將該4只行李箱搬至停放○○○區住○路旁之前揭V8-1153號自用小客貨車,俟朱亞東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抵達新營區住處,協助胡宗賢將裝有警察制服之行李袋放置於前揭車輛後,遂由朱亞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胡宗賢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從新營區住處出發,依原定「高鐵計畫」,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驅車北上前往臺中高鐵站,於途中胡宗賢告知朱亞東需於上午8時39分前抵達臺中高鐵站,並一再叮嚀朱亞東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於高鐵列車上後即立刻離開,繼續北上。惟朱亞東與胡宗賢卻遲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方駕駛前揭車輛抵達臺中高鐵站,因而錯過於同日上午8時39分從臺中高鐵站出發之114號列車,胡宗賢遂變更預定之計畫,指示朱亞東將編號1、2行李箱改放置在最近一班於上午9時1分自臺中高鐵站出發之北上616號班次列車。抵達臺中高鐵站後,朱亞東即先將前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高鐵站7號出口前之租賃停車格,並依胡宗賢之要求徒手進入臺中高鐵站而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自動售票機以現金395元購買臺中站至新竹站區間之自由座車票1張,於朱亞東入站購票之同時,胡宗賢亦至前揭車輛後車廂處,打開編號1、2行李箱檢視內部裝置是否妥善,俟朱亞東返回後,胡宗賢即令朱亞東先將編號1、2行李箱關上,並告訴朱亞東於放置編號1、2行李箱於高鐵列車上時,兩只行李箱均需直立擺放,擺放後即行下車離開。然此時因租車公司職員 葉于銘 欲使用前揭車輛所佔用之租賃停車格,遂商請胡、朱二人挪移車輛,故胡宗賢立刻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朱亞東亦急忙將編號1、2行李箱拖離,準備運上由 王勝學曾于倫 分別擔任駕駛與列車長,總共搭載約1,022人乘客及高鐵公司職員之616號列車。匆忙之際,朱亞東卻遺忘胡宗賢所交代之執行計畫細節(即:將該2只行李箱直立放置後,旋即下車),而其將編號1、2行李箱運至616號列車第11節車廂通往第12節車廂之玄關處後,除違反胡宗賢原先之指示,擅自將編號1行李箱平放於車廂地板上外,亦未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於放置完行李箱後立刻下車,反而與編號1、2行李箱一起隨同616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因朱亞東誤將編號1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朱亞東為避免遭人側目,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在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液體之際,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因遲遲不見朱亞東返回,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胡宗賢從電話中得知朱亞東與編號1、2行李箱一起隨616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時,非常生氣,立刻質問朱亞東為何還留在高鐵列車上,又因慮及編號1、2行李箱所設定之啟動時間將至,遂告知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朱亞東一方面發現編號1行李箱液體外溢情況已經失控,一方面從電話中獲悉胡宗賢之語氣相當緊張;而朱亞東先前固未能確知編號1、2行李箱內之內容物為何,惟因胡宗賢於該通電話中質疑朱亞東為何還留在高鐵列車上並緊張地要求朱亞東趕快走、遠離該編號1、2之行李箱,另由前往臺中高鐵站之路途中,車內瀰漫著汽油揮發之氣味,再加以朱亞東先前曾懷疑胡宗賢會製造土製炸彈,且編號1行李箱內之汽油業已外洩、並冒出煙霧,綜合上開情狀,朱亞東對於該2只行李箱內應裝有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係屬能取人性命之裝置,並且業已作動,當可預見如行李箱引爆將會燒燬高鐵列車及使車上乘客發生死傷,且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且對此一危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附和胡宗賢之指示,將該2只行李箱棄置於616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節車廂方向快速逃離,藉此方式完成胡宗賢預定之「高鐵計畫」,而與胡宗賢有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朱亞東返回車上之胡宗賢,從電話中得知朱亞東已成功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於616號列車並離開臺中高鐵站後,即基於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交易平台(下稱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次,每次100口,下單放空摩根台股指數期貨(下稱摩台指,此檔期貨於86年在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正式掛牌交易,摩台指係以摩根史坦利公司所編制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下稱摩根台灣指數】作為交易標的,目前摩根台灣指數之編制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91檔股票為樣本,摩根台灣指數與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相關性達
92.5%)總計500口,成交價為281.2點(胡宗賢進行此筆期貨買賣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戶,見附件2),以期藉由「高鐵計畫」造成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下跌而從中謀利。
㈡至於遭朱亞東遺留於616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
處女用廁所內之編號1行李箱,因先前遭朱亞東平放而使行李箱內之汽油及鹽酸溢流,故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即點火裝置)遭外漏之汽油及鹽酸侵浸,致故障未能啟動,因而無法引起編號1行李箱內之油氣混合物爆燃,但行李箱內部之鹽酸氣體已與氰化鈉接觸而開始產生氰化氫反應,已生毒害人體之危險;而編號2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已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但汽油桶內之油氣從汽油桶上方供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空氣稀釋,其濃度已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除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外,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此時行李箱內如有空氣進入,可能使汽油桶之中空握把燒穿,導致油氣大量外洩,造成爆燃而產生嚴重傷亡、破壞之危險。當616號班次列車於同日上午9時26分抵達新竹高鐵站時,人已逃至第7節車廂玄關處之朱亞東即順勢將自己原本所穿著、已遭編號1、2行李箱所溢流之汽油及鹽酸混合液體腐蝕之外套棄置於該處垃圾桶後,變裝走出新竹高鐵站(朱亞東進入臺中高鐵站時,係身著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朱亞東離開新竹高鐵站時,則改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背心、黑色長褲、口戴深色口罩),並於同日上午9時27分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朱亞東為避免在新竹高鐵站附近逗留恐遭人追查,遂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竹高鐵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新竹市○○路○段之加油站,並在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胡宗賢連繫改約至前揭加油站會合,而胡宗賢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駕駛前揭車輛經由臺中市○○○路○○道○○○道○號高速公路北上至新竹該約定之加油站接應朱亞東。
四、就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㈠胡宗賢與朱亞東二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之加油站會合後,胡宗賢即另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冒用公務員服飾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指示朱亞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繼續北上,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由66號快速道路連結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於途中胡宗賢即指示朱亞東於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需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將編號3、4行李箱交給立法委員盧嘉辰之助理,並向對方表示編號3、4行李箱係馬英九總統請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等犯罪計畫,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先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惟當時朱亞東因已知編號3、4行李箱與編號1、2行李箱一樣,係裝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對於是否繼續配合胡宗賢之要求放置編號3、4行李箱有所疑慮、猶豫,故渠二人於行經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並未即刻停車,遂驅車沿新北市○○區○○路朝中和方向行駛,經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嗣胡宗賢見朱亞東偏離預定路線,故向朱亞東表示「如果這件不做的話,就功虧一簣,他就完了,前面的事情都不算數了」一語,並再次承諾給付高額報酬後,朱亞東為貪圖胡宗賢提供之高額報酬,於明知該編號3、4行李箱係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引爆會取人性命,仍與胡宗賢達成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4行李箱之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渠二人決定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行事(惟繞境活動行程臨時更改為當日10時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離開前往順聖宮用餐),而於同日上午12時6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惟朱亞東駕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因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之頂埔加油站上廁所及於中途停車變裝換著警察制服等情事,致原定時程有所耽擱,故於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途中,胡宗賢即不斷催促朱亞東,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朱亞東即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全身著深黑長衣長褲,上身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佯裝為員警,而將編號3、4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然當時服務處外鐵門拉下,朱亞東見無法依原定計畫將該2只行李箱經由服務處助理轉交予郭台銘,遂轉身欲將編號3、4行李箱推回前揭車輛詢問胡宗賢應如何處理,在車上之胡宗賢見狀,慮及編號3、4行李箱定時裝置所設定之啟動時間將至,趕緊令朱亞東將編號3、4行李箱丟棄,朱亞東此時方知悉定時引爆之時間將至,故急忙將編號3、4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旁之空地準備棄置,惟當朱亞東將該2只行李箱放置於空地而準備離開時,發現該處係加油站,為避免編號3、4行李箱引爆加油站,朱亞東即再將該2只行李箱推回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門口外棄置,並隨即返回前揭車輛離去。當時編號3、4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雖均已順利啟動,但或因電發火頭產生之溫度不足,或因油氣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而均未能順利作動而未遂,然該2只行李箱在點火裝置啟動前如遭打開,油氣濃度進入爆炸界線時,即有造成爆燃而產生嚴重傷亡之危險。
㈡朱亞東將編號3、4行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而返回
車上後,胡宗賢即指示其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故朱亞東遂由往三峽交流道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前進,於途中胡宗賢因無法順利透過網路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就稍早進行之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點,遂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鄧慧君 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點(即當摩根台灣指數升至282點時,就胡宗賢稍早進行之摩台指期貨交易500口全部進行平倉)。胡宗賢復要求朱亞東開車搭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朱亞東遂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胡宗賢即入內請行員 張美惠 就胡宗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即為胡宗賢進行前揭摩台指期貨交易之入金帳戶,胡宗賢就進行前揭摩台指交易所之資金來源及所使用之銀行帳號,見附件2)增加一組約定轉帳帳戶(所增加之約定轉帳帳戶係胡宗賢於
10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赴新加坡時,前往新加坡星展銀行【DBSPRIVATEBANK】所開立之帳戶【帳號:S-000000-0號】),藉此方便胡宗賢於海外期間,得以透過網路操作,可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摩台指期貨交易所得,匯往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胡宗賢即可隨時從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花用。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胡宗賢與朱亞東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連勝停車場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搭乘停車場接駁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廈,胡宗賢與朱亞東於機場內臨櫃分別以信用卡及現金方式購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班次BR805號班機機票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搭乘前揭班次班機前往澳門,再進入大陸地區逃逸。
五、編號1、2行李箱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為616號列車人員發現並報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趕赴桃園高鐵站進行處理,而編號3、4行李箱於同日14時許為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人員發現並報警後,前揭防爆小組亦至現場進行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檢識編號1至4行李箱,發現該4只行李箱內部結構類似,研判為相同人士所為,經採證結果於編號2行李箱內部汽油桶上之膠帶及編號4行李箱內汽油桶纏繞電發火頭之膠帶處採得DNA,復經比對發現該2組DNA型別均與胡宗賢之
DNA型別(胡宗賢前於100年間,因涉及搶奪之暴力案件,故其DNA型別經警方建檔留存)相符;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則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前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經調閱前揭車輛車籍資料發現車籍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朱亞東,復比對朱亞東之相片,與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所調閱同日在臺中高鐵站及新竹高鐵站搬運編號1、2行李箱之男子面貌相符,確認胡宗賢、朱亞東2人涉案。再核對胡宗賢及朱亞東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胡、朱二人於同日均搭乘前揭長榮航空班次BR
805號班機離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地區,隨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依循兩岸合作打擊犯罪機制,請求大陸地區警方協緝,而大陸地區警方則於102年4月14日凌晨在珠海發現胡宗賢與朱亞東,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澳門機場停機坪,將胡、朱二人交予我國警方承辦人員,我國警方人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胡、朱二人執行拘提,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押解胡、朱二人返台後執行附帶搜索,分別自渠二人從大陸地區返台之隨身行李中扣得如附表5、6之物,其中包含用以搜尋編輯相關犯罪計畫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即附表5編號1),存放相關犯罪計畫之TOSHIBA牌隨身硬碟1個(即附表5編號2)、SD記憶卡1片(即附表5編號3)、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照1紙(即附表
5編號4)、胡宗賢前揭用以聯繫朱亞東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附表5編號
5),及朱亞東依胡宗賢指示取得而交付、預備供犯罪用之門號卡4張(即附表5編號6),暨朱亞東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之手機2支(即附表6編號1、2);另於102年5月15日警方經朱亞東同意後搜索,自朱亞東之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其中包括前揭與胡宗賢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卡1張(即附表7編號1)。此外,在循線查得前揭車輛停放處及胡宗賢之新營區住處正確地址後,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2年4月13日至連勝停車場執行搜索,扣押前揭車輛;繼於同年月16日對胡宗賢新營區住處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其中包含連接電發火頭之手機,俗名為蝕骨水之氫氟酸、罐裝瓦斯等大量各式化學藥品及研擬、實施「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之相關物品(即附表4編號1、2、4、14、
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
69、76、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所示之物),終查獲上情。
六、案經台灣高鐵公司及盧嘉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3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胡宗賢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被告胡宗賢前於100年6月7日因涉犯搶奪罪而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刪除被告胡宗賢之DNA樣本及紀錄,卻違反規定未刪除,故本案依被告胡宗賢之基因型別(DNA)比對資料作為搜索、扣押發動依據,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法律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稽。查本案係警方經採集高鐵616車次列車及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扣案行李箱上之微物跡證進行DNA-STR型別鑑驗,比對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不排除來自於被告胡宗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9至81頁、第83頁),認被告胡宗賢就本案涉有重嫌。而被告胡宗賢前雖於100年6月7日因涉犯搶奪罪而受去氧核醣核酸(即DNA)之採樣,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刑事警察局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刪除被告胡宗賢之DNA樣本及紀錄,故本案警方本不得使用被告胡宗賢於100年6月間因涉犯搶奪案件所採取之DNA樣本,作為比對、確認犯嫌之用。然本院審酌:
被告胡宗賢於犯案後,旋即於102年4月12日16時25分搭乘BR80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離境;且警方經通聯分析後,研判臺南市○○區○○路○○○○○號4樓係被告胡宗賢製造系爭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場所,因此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開處所進行逕行搜索,並依法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准許後,再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8日新北檢玉來102他1838(102逕搜字第2號)字第10929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19日新北院清刑修102急搜8字第023439號函各乙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急搜字第8號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是以本案司法警察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逕行實施搜索、扣押,係為逮捕被告胡宗賢,且確保再無其他危險物品而為,又當時情況緊急,如不當場搜索扣押證物,難免有遭隱匿或湮滅之虞,故警方憑此鎖定、確認犯嫌並據此發動搜索、扣押之作為,並非藉詞任意執行搜索、扣押;況被告胡宗賢並非僅因該緊急搜索扣得之證據而遭查得本件犯行,且搜索該新營區住處亦無損及被告胡宗賢其他財產,衡量被告所受損害尚屬非重;反觀被告胡宗賢所犯刑責甚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甚大,另為及時鎖定犯罪行為人身分並穩定社會上因該二起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案所引起之恐慌,所維護之社會公益顯然較為重大。本院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之判例意旨,認警方因該鑑定結果發動之逕行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4之證物、依循兩岸合作打擊犯罪機制拘提被告胡宗賢後所執行之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反面、304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朱亞東對於事實四,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5頁),對於事實三台灣高鐵公司616車次列車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
胡宗賢要伊將編號1、2之行李廂帶上高鐵616車次列車上放置時,係告訴伊該行李箱內係放置要污染農地用之東西,並未告知伊行李箱內係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云云。
二、對於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共同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及胡宗賢犯偽造文書罪部分,除被告胡宗賢上開自白及朱亞東上開對於事實四,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之自白外,並有下列相關客觀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胡宗賢對於利用扣案之附表5編號1筆記型電腦搜尋包含:「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警察識別證」、「水源恐怖攻擊」、「手機引爆」、「遙控直升機點火」及「雷汞制作」等各類資訊,作為擬定「高鐵計畫」之前置準備,並於登記於 郭珮伶 名下之新營區住處完成附件1所示之「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著手製造編號1至4號行李箱內之裝置,且如何完成編號1至4行李箱之結構,並知悉氰化鈉與鹽酸混合會產生氰化氫,氰化氫在特定情況下會致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警方將扣案之被告胡宗賢所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編號1),以電腦鑑識工具「LiveDetector」搜尋前揭扣案筆記型電腦「SearchKeyword」項目,發現:「前揭電腦於2013年2月24日至3月21日期間,以『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警察服』、『警察識別證』、『過濾』、『鎳&生鏽&毒性』、『翡翠水庫水質』、『寶山水庫&竹科&關係』等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並發現網頁暫存檔中有12筆與『馬英九』簽名相關之圖片檔案,另曾瀏覽關聖帝君繞境行程內容網頁,且曾開啟包括防範恐怖攻擊注意事項.doc』、『硝酸甘油.doc』、『無事文摘.doc』等檔案」。復經警方將扣案之被告胡宗賢所有業遭格式化之SD記憶卡1片(即附表5編號3)還原後發現:
「有多筆與案情相關之資料夾及文件,包含『硝酸甘油.doc』、『無事文摘.doc』、『密碼本.doc』、『硝化甘油.doc』、『爆炸概論.pdf』等資料,其中『無事文摘.doc』已加密,經解密後發現『無事文摘.doc』(即附件1)內容實為本案原始計畫之事實。另外亦發現在『筆記』資料夾中存有三個與案情有關之資料夾:『化學筆記』、『毒物化學』、『硝化炸彈』」。警方再將扣案之被告胡宗賢所有之TOSHIBA隨身硬碟1個(即附表5編號2)使用電腦檔案鑑識工具(EnCase)分析,發現『重要檔案』資料夾中存有『筆記』、『私人文件』資料夾,其內容大致與前揭SD記憶卡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99至523頁,偵八卷第31至44頁);並有臺南市○○地○○○○○○區○○段○號○○○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地○○○○○○區○○段地號94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偵四卷第251至254頁,偵五卷第145至149頁)。而被告朱亞東如何自93年起因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被告胡宗賢出庭而與其熟識,因朱亞東偶然間欲找胡宗賢進行投資,遂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適逢胡宗賢為找人協助進行前揭計畫,即邀約朱亞東於同日晚間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餐廳商談,兩人並達成合意:由胡宗賢以每月10萬元之對價雇用朱亞東擔任司機兼助理,朱亞東需依胡宗賢之指令行事。且胡宗賢於102年3月底令朱亞東分別購買行李箱、特定廠牌手機等物,供其進行「高鐵計畫」之施行外,胡宗賢為隱匿進行「高鐵計畫」之犯罪軌跡,另交付22萬餘元予朱亞東供其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作為施行計畫之用。朱亞東因而於同年3月28日前某日,委託熟識友人施泉發代為尋找願意出借身分之人,經不知情之施泉發後來徵得不知情之賴鉛坤同意,由賴鉛坤提供姓名與證件供朱亞東購買車輛,朱亞東於取得賴鉛坤之身分證件後,即至址設臺中市○○路○段○○○○○○○○號○○○○○○○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同年3月28日就前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人頭」賴鉛坤完畢,隨後即將前揭車輛開往臺南市新營區交予胡宗賢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所是認,且核與證人賴鉛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泉發、 周世城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26至129頁、第130至132頁、第163至165頁,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至20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號汽車詳細資料及歷任車主異動情形查詢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6頁、第139頁、第141頁,偵四卷第77頁)。
㈡、另被告胡宗賢經由網路瀏覽資訊,獲悉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將於102年4月12日參與山西運城解州祖廟明朝關聖帝君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繞境活動,繞境隊伍並於當日中午在立法委員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休息,至下午1時30分才會離開,乃決定變更原定放置行李箱於鴻海公司總部之計畫,改為利用郭台銘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休憩之機會,佯裝成警察,將行李箱裝置送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並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並於102年4月12日凌晨2時9分許,在新營區住處,透過網路截取馬英九總統之簽名圖像檔,並將該圖像檔合成製作並輸出具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紙,且將該2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3、4行李箱上,藉此表彰編號3、4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等情,業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案。且經警方自扣案被告胡宗賢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編號1),以電腦鑑識工具「LiveDetector」搜尋前揭電腦「SearchKeyword」項目,發現:「被告胡宗賢曾於10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4月11日下午4時許及4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山西運城解州明朝關聖帝君聖駕首次蒞台祈福活動』行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八卷第31至44頁,偵六卷第499頁至523頁);另經警方以儀器檢視、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認:「於編號3、4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所查扣之『馬英九』字樣圖片撕裂紙張(即附表4編號80),其上文字內容、排版方式、字體形式及大小、『馬英九』字樣周圍碳粉分佈型態相符,研判具有同一來源」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六卷第889至925頁,偵八卷第212至227頁)。復經警方檢視前揭扣案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並以編號3、4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前揭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所查扣之「馬英九」字樣圖片撕裂紙張加以比對,認:「㈠經檢視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撕裂紙張上『馬英九』字樣,與『馬英九簽名[1].jpg』、『複製-馬英九簽名[1].jpg』及『馬英九』圖片檔案及以該圖檔使用編號40印表機(即附表4編號92之印表機,下同)所列印圖片,其上圖形特徵相符。㈡將『馬英九簽名[1].jpg』、『複製-馬英九簽名[1].jpg』及『馬英九』圖片檔案調整其長寬後,與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上『馬英九』字樣重疊比對相符。㈢依前項調整長寬之圖檔以編號40印表機列印輸出後,發現其上『馬英九』字樣分佈型態與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相符。綜上情形,研判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撕裂紙張上『馬英九』字樣、與前揭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編號1)中所發現『馬英九簽名[1].jpg』、『複製-馬英九簽名[1].jpg』及『馬英九』等3圖片檔案具有同一來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存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28至230頁)。
㈢、被告胡宗賢於102年4月12日清晨6時40分許,在新營區住處內完成編號1至4行李箱內部定時裝置啟動時間之設定後,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即驅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抵達後,朱亞東即先將前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高鐵站7號出口前之租賃停車格,並依胡宗賢之要求徒手進入臺中高鐵站而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自動售票機以現金395元購買上午9時1分發車之臺中站至新竹站區間之自由座車票1張,於朱亞東入站購票之同時,胡宗賢亦至前揭車輛後車廂處,打開編號1、2行李箱檢視內部裝置是否妥善,俟朱亞東返回後,胡宗賢即令朱亞東先將編號1、2行李箱關上,並攜上高鐵列車。然此時因租車公司職員葉于銘欲使用前揭車輛所佔用之租賃停車格,遂商請胡、朱二人挪移車輛,故胡宗賢立刻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朱亞東亦急忙將編號1、2行李箱拖離,運上由王勝學及曾于倫分別擔任駕駛與列車長,總共搭載約1,022人乘客及高鐵公司職員之616號列車一情,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肯認。並有台灣高鐵公司102年5月8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8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高鐵616班次列車值勤人員表、該班列車旅客購票資料、被告朱亞東之高鐵購票紀錄等附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72頁、第174頁,偵七卷第330至334頁,原審卷一第248至257頁)。
㈣、被告朱亞東將編號1、2行李箱運至616號列車第11節車廂通往第12節車廂之玄關處後,除將編號1行李箱平放於車廂地板上外,亦未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於放置完行李箱後立刻下車,反而與編號1、2行李箱一起隨同616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因朱亞東將編號1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朱亞東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在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液體之際,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求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朱亞東隨即將該2只行李箱棄置於616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節車廂方向快速逃離之情,業據被告朱亞東供承在卷(至於被告朱亞東否認知悉該2只行李箱內容物部分,詳下述),且為被告胡宗賢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 賴昱安陳建華林桃邱子洋 、曾于倫、 尤貴華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89至94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1頁,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至116頁、第234頁反面至2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憑佐(見偵六卷第571至577頁)。
㈤、另被告朱亞東於102年4月12日上午7時6分到達被告胡宗賢位於新營之住處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自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8時43分許,被告朱亞東將前揭自小客貨車駛抵臺中高鐵站7號出口附近,旋由被告朱亞東於同日8時46分許,身著白色外套、黑色長褲並頭戴黑色鴨舌帽,徒手至臺中高鐵站8號櫃臺自動售票機以現金方式購買當日從臺中至新竹區間之自由座車票,被告朱亞東購得車票後,隨即返回前揭車輛搬取編號1、2之行李箱,並搭乘電梯及手扶梯至乘車月台而攜帶編號1、2號行李箱搭乘於同日9時8分從臺中高鐵站出發之616號班次列車。在抵達新竹高鐵站前,被告朱亞東已將身著之白色外套棄置於616號列車第7車廂之垃圾桶,並以不詳方式隱匿原本頭戴之黑色安全帽,經由變裝改著白色背心、口戴深色口罩,於616號列車在同日9時26分許抵達新竹高鐵站時下車。後來被告朱亞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新竹市○○路○段之加油站與被告胡宗賢會合。於被告朱亞東攜同編號1、2號行李箱搭乘616號列車期間,胡宗賢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編號3、4號行李箱,於同日9時49分從臺中市○○○路○○道○○○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造橋收費站後,即駛往新竹市○○路○段之加油站接應被告朱亞東。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在新竹市○○路○段之加油站會合後,被告朱亞東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胡宗賢北上,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經由66號快速道路連結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並於同日11時39分經由新北市○○區○○道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即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然第一次行經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被告二人並未停車;嗣被告朱亞東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接金城路朝中和方向行駛,經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於同日12時6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朱亞東再次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之頂埔加油站上廁所及於中途停車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後,方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被告朱亞東身著被告胡宗賢提供之黑長衣長褲,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將編號
3、4號行李箱推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門口外置放,惟被告朱亞東見服務處外鐵門拉上,原本欲將編號3、4行李箱推回前揭車輛,但經被告胡宗賢指示,被告朱亞東又將編號3、4行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即返回前揭車輛與被告胡宗賢一同離去。嗣經被告胡宗賢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路上,被告朱亞東遂駕駛前揭車輛由往三峽交流道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前進,被告胡宗賢復要求被告朱亞東開車搭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事情,被告朱亞東遂於同日13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被告胡宗賢與被告朱亞東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連勝停車場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並搭乘停車場接駁車前往桃園機場二期航廈等事實,亦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是認;並有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高鐵站及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營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斗南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后里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造橋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梅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樹林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區○○路○○○號加油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鄉○○○路○○○巷○○號連勝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土城區道路及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6至11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51至53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00至101頁,偵六卷第176頁、第415至418頁、第419至422頁、第525至569頁,偵七卷第190至210頁、第245至261頁、第268至281頁、第285至290頁、第292至296頁、第357至359頁、第361至364頁、第367至368頁)。
㈥、編號1至4行李箱均未順利作動(理由詳下述),其內容物及內容物成分鑑定結果如下:
⒈編號1黑色行李箱(外表有「ULTRALIGHT」字樣之貼紙)部分內裝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鬧鐘(黃色外殼)1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2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9時27分。鬧鐘內裝有3號PANASONIC電池1顆;拆開鬧鐘內有使用膠帶黏貼之電線。
⑵電發火頭1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20公升塑膠桶1個:大小尺寸33×16×46公分,外表標示有
馬之圖案,內含汽油混拌鋁(Al)、碳(C)、鐵(Fe)、氧(O)、矽(Si)等元素成分之紅褐色粉末。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處。
⑷空玻璃罐2罐(紅色塑膠蓋與玻璃罐分離):玻璃罐內殘留物檢出鹽酸。
⑸氰化鈉(固體)2包:以夾鏈袋包裝,呈白色塊狀,經鑑驗
結果係氰化物,部分氰化鈉固體外觀則呈現黑色,經測試結果認係氰化鈉與鹽酸反應所致。
⒉編號2紅黑色行李箱(外表有「POLOunion」字樣之標示)行李箱內除有黑色不明粉末外,亦裝有下列物品:
⑴燒融鬧鐘(粉紅色外殼)1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以膠帶
固定在30公升塑膠桶之上。鬧鐘外表已嚴重燒融,無法辨識鬧鐘指針位置,鬧鐘內裝有3號PANASONIC電池1顆,並接有電線。
⑵電發火頭1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30公升塑膠桶(雙象牌)1桶:大小尺寸36×25×42公分,
內含汽油混拌黏土類與碳酸鈣成分之粉末。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處,其上方握把有燒融的黑色殘跡。
⑷鋼瓶1瓶:外表標示:C2H2(乙炔)。
⑸罐裝瓦斯2罐:外表標示:火旺,內有瓦斯。
⒊編號3紫色行李箱(外表有「A.I.P」字樣之標示;外層貼
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行李箱內部殘留少量不明殘渣及液體,行李箱內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鬧鐘(黃色外殼)1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2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2時36分,另鬧鐘設定於12時30分;鬧鐘內裝有3號PANASONIC電池1顆;拆開鬧鐘內有使用膠帶黏貼電線。
⑵電發火頭1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20公升塑膠桶1桶:大小尺寸33×16×46公分,外表標示有
馬之圖案,內含汽油混拌鎂(Mg)粉,桶內液體高度約9公分,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處。
⑷鹽酸3瓶:紅色瓶蓋上寫「HCL」,瓶身寫「鹽」等字樣,瓶內液體為鹽酸。
⑸氰化鈉(固體):散落在行李箱之內,重約471.77公克。
⒋編號4紫色行李箱(外表有「ULTRALIGHT」字樣之貼紙,外
層同樣貼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行李箱內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鬧鐘(藍色外殼)1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3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4時50分,另鬧鐘設定於12時30分,鬧鐘內裝有3號PANASONIC電池1顆。
⑵電發火頭1個:電發火頭一端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30公升塑膠桶(雙象牌)1桶:大小尺寸36×25×42公分,
內含汽油混拌鎂(Mg)粉,桶內液體高度約19公分,桶內有罐裝瓦斯2罐。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處。
⑷罐裝瓦斯2瓶:罐裝瓦斯原放於30公升塑膠桶內,其外表標示:火旺,內有瓦斯。
⑸標示「金屬鈉」藥品1瓶:瓶身完整未拆封。
⑹空玻璃瓶1個。
⒌鑑定結果如下:
⑴編號1黑色行李箱:
①20公升塑膠桶內不明粉末檢出汽油及鋁、碳、鐵、氧、矽等元素成分。
②氰化鈉2包,分別淨重為906.98公克及990.05公克。
③玻璃罐內不明液體檢出鹽酸。
⑵編號2紅黑色行李箱:
①採自雙象牌塑膠桶上緣之膠帶,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嫌疑人胡宗賢DNA-STR型別相符。
②行李箱內不明粉末檢出汽油成分,另檢出黏土類及碳酸鈣等成分。
③行李箱內另有乙炔鋼瓶1瓶及罐裝瓦斯2瓶。
⑶編號3紫色行李箱:
①20公升塑膠桶內檢出汽油;沉澱物檢出鎂之成分。
②塑膠罐3瓶,均檢出鹽酸。
③白色固體經檢出氰化鈉。
④「馬英九」簽名研判為列印總統簽名圖檔,非書寫字跡。
⑷編號4紫色行李箱:
①採自行李箱鎖頭、拉鍊等處之轉移棉棒及電發火頭電線上
膠帶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嫌疑人胡宗賢DNA-STR型別相符。
②「馬英九」簽名研判為列印總統簽名圖檔,非書寫字跡。
③30公升塑膠桶內檢出汽油成分。沉澱物檢出鎂之成分。
④標示金屬鈉之未拆封瓶經檢測裡頭含99.5%之鈉。
⑤罐裝瓦斯2個。
此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651至925頁),另有附表3所示之編號1至4行李箱扣案可資佐證。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編號1至4行李箱裝置鑑驗後,認:「一、編號1行李箱:⑴行李箱內之點火裝置(即電發火頭,下同)之設計可能有瑕疵或故障,導致點火裝置未啟動。⑵行李箱內所擺放置於夾鏈袋之氰化鈉,已因鹽酸氣體滲入而局部反應。二、編號2行李箱: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已引發,僅造成鬧鐘燒熔,研判原因為汽油桶內汽油上方空間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油氣由汽油桶上方用於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桶外空氣稀釋,其濃渡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三、編號3行李箱:⑴行李箱內點火裝置產生之溫度不足,致無法點燃油氣混合物。或⑵汽油蒸氣之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四、編號4行李箱:⑴行李箱內點火裝置產生之溫度不足,致無法點燃油氣混合物。或⑵汽油蒸氣之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447至451頁,偵八卷第49至51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該4只行李箱之功能及未能成功作動之原因,針對下開問題進行鑑定:「⑴編號1至4行李箱均分別存有『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而其目的均係欲以鬧鐘定時啟動方式引發電發火頭而引起油氣混合物燃燒。請問在前揭裝置成功作用之情況下,會產生何結果?⑵編號1、3及4行李箱並未發生燃燒或爆燃現象,而編號2行李箱則造成鬧鐘燒熔。請問編號1、3及4行李箱與編號2行李箱為何會出現前揭結果之差別?編號1、3及4行李箱未發生燃燒或爆燃現象之原因究係因為前揭『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根本無從引燃油氣混合物?或是因隨機因素導致未發生相關結果?又編號2行李箱之前揭裝置雖已造成燃燒,導致鬧鐘及汽油桶握把燒損,但為何未造成進一步之燃燒結果?⑶編號1及3行李箱內尚均分別放置鹽酸及氰化鈉。請問若該二種物質進行混合,會產生何種結果?對人體是否會產生危害?⑷編號2行李箱內尚放置高壓氣瓶1個及罐裝瓦斯2瓶,而汽油桶內尚存有與汽油混拌之碳酸鈣及黏土。請問若編號2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裝置順利作動,會對行李箱內之高壓氣瓶1個及罐裝瓦斯2瓶造成何種影響?是否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又在汽油中內放置存有與汽油混拌之碳酸鈣及黏土之作用為何?對於前揭裝置內作動會產生何種影響?⑸編號4行李箱內尚放置罐裝瓦斯2瓶、裝有金屬鈉之玻璃瓶、空玻璃瓶及汽油桶內含有鎂。請問若編號4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裝置順利作動,分別對於行李箱內之罐裝瓦斯2瓶、裝有金屬鈉之玻璃瓶、空玻璃瓶會產生何種影響?是否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又在汽油桶內鎂之作用為何,對於前揭裝置之作動會產生何種影響?」。經鑑定後認:「⑴編號1至4行李箱中「相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若成功作用,將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液面上方空間(簡稱「頂空」)內之汽油蒸汽和空氣之混合物(油氣混合物),產生爆燃。爆燃產生之高溫和高壓燃氣將熔融、破壞塑膠材質之汽油桶,使桶內汽油外洩,進一步發生更大規模之燃燒及/或爆燃,誘發各行李箱內之其他破壞及殺傷裝置,並破壞行李箱,使火焰、高溫高壓燃氣、高溫金屬化合物液態微粒、有毒氣體、爆燃壓力波等破壞作用向外迅速擴散,造成行李箱附近人之傷亡及物體之破壞,並可引燃行李箱附近之易燃物,造成蔓延性擴大災害。⑵編號1至4行李箱中『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其結構均完整,均為可正常作用之引燃裝置。且編號2、3、4之電發火頭均曾啟動,雖僅編號2行李箱發生燃燒現象,但不能排除在不同之狀況下,其他行李箱可能產生燃燒現象。編號2行李箱發生之燃燒現象雖在刑事警察局偵五隊現場處理人員拆解之前熄滅,但不能排除在不同之情況下,進一步爆燃並迅速擴散導致嚴重傷亡及破壞之可能性。 蓋因 :編號1行李箱中『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是四個裝置中唯一電發火頭未曾啟動之裝置。由於點火裝置係利用鬧鐘定時設定啟動時間,當鬧鐘指針轉到設定之時間時,利用鬧鈴啟動裝置接通電路,利用電池提供之電流,使電路上具相當電阻之發火頭產熱,以升高溫度,產生火花,點燃油氣混合物。點火裝置未啟動之第一種可能原因是:點火裝置之設計或裝配可能有瑕疵或故障,導致點火裝置未啟動。另一種點火裝置未啟動之可能原因是:編號1行李箱在點火裝置啟動之前,曾被平放於高鐵車廂玄關之地板,導致編號1行李箱內之汽油桶內汽油及玻璃罐內鹽酸外洩,外漏之汽油及/或鹽酸侵浸點火裝置,導致點火裝置故障而未啟動。編號2行李箱內汽油桶上點火裝置之電發火頭曾啟動,導致燃燒現象,並造成鬧鐘燒熔及汽油桶握把燒熔受損之結果,但並未進一步發生爆燃或燃燒,其原因研判如下:電發火頭啟動時,汽油桶頂空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但油氣由汽油桶上方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洩出油氣經筒外空氣稀釋,濃度降低至爆炸界限內。電發火頭作動產生之火花經孔洞噴出,引燃汽油桶外濃度在爆炸界限內之油氣混合物,產生火焰燒熔鬧鐘及汽油桶上方之握把。但行李箱內之氧氣因燃燒而逐漸耗盡,先因氧氣不足轉變成冒煙之悶燒,最後因氧氣耗盡而熄滅,致未發生進一步之爆燃或燃燒。若有人於火焰燃燒階段或悶燒階段拉開行李箱拉鍊,引入新鮮空氣,即可能使燃燒加劇,燒穿汽油桶之中空握把,導致油氣大量外洩,引發爆燃或劇烈燃燒,造成嚴重傷亡及破壞。編號3及編號4行李箱之電發火頭均曾作動,但汽油桶頂空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此二行李箱內之油氣雖也自汽油桶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但因此二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動時間為12時30分,遠較編號1及編號2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動時間9時27分為晚,整個行李箱內之油氣經長時間蓄積後,濃度已高於爆炸界限,故汽油桶外之油氣也未被引燃。若有人於點火裝置啟動前打開行李箱,使油氣濃度落在爆炸界限內,編號3及編號4行李箱極可能於電發火頭作動時產生燃燒或爆燃;編號3及編號4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曾作動,但未產生爆燃或燃燒之其他可能原因,已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述。準此,編號1至4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在預設之引燃時間產生多種不同的引燃結果,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⑶鹽酸及氰化鈉混合後,可產生劇毒化合物氰化氫。氰化氫在攝氏26度以上即呈氣體狀態,若行李箱於爆燃後破裂,氰化氫氣體逸出,在車廂內或屋內累積達一定濃度以上,即可使車內或屋內之人吸入,而在短時間內致死。若氰化氫氣體未洩出而累積於行李箱內,達更高的濃度時,亦可經油氣爆燃之高溫引爆,產生爆燃(蓋:氰化氫氣體若在密閉容器內蓄積當其體積濃度超過5.6%以上,即可產生爆燃,此一濃度已遠高於人類的致死濃度。因此,在行李箱中放置鹽酸及氰化鈉具有雙重破壞機制,一為毒性氣體,一為與空氣混合形成爆炸性氣體。)。⑷若2號行李箱內之引燃裝置順利發生作用,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2瓶罐裝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達成更大規模之爆燃。乙炔鋼瓶之肩部設有安全閥,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乙炔鋼瓶內之溫度迅速超過攝氏100度,使安全閥融化而釋放出乙炔氣體及用於溶解乙炔之丙酮,乙炔及丙酮可與空氣中之氧氣反應,產生爆燃。即使在缺氧之情況下,乙炔也可產生劇烈之加成反應,放出大量熱,產生爆炸現象。汽油桶內之碳酸鈣及黏土推測係用於形成膠化汽油(又稱凝固汽油),其目的在延長汽油的燃燒時間,使汽油較易黏附在人體或物體表面,造成較嚴重之燒傷或燒損。但因碳酸鈣及黏土並非真正的汽油膠化劑,其造成之燃燒時間延長及在人體和物體上之黏附力不如軍規之膠化汽油,如發生爆燃,研判僅能些微增加殺傷及破壞效果。⑸編號4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內』裝置若順利作動,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2瓶罐裝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造成更大規模之爆燃。經查證,裝有金屬鈉之容器為塑膠瓶,而非玻璃瓶。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塑膠瓶熔化,使鈉金屬露出導致燃燒而放出高熱,或與其他燃料燃燒產生之水蒸氣反應,產生爆炸,而擴大造成之破壞和傷亡。若相關人員發現行李箱燃燒,使用大量水進行滅火,將使鈉金屬之爆炸更為劇烈。空玻璃瓶內如果裝有爆炸性物質,可於爆炸後破裂,產生一定速率的殺傷碎片,造成行李箱附近人員之傷亡。若爆炸性物質置於空玻璃瓶外,則視兩者距離之大小,而產生危害性小於前述之破片,對人員之殺傷危害較輕微。汽油桶內之鎂粉可於汽油桶爆燃後劇烈燃燒,產生高達攝氏3100度之高溫,擴大破壞及殺傷效果。在高溫下鎂粉遇水亦可快速反應,產生氫氣,引發爆炸。即使在氧氣耗盡後,鎂粉仍可繼續與氮氣反應,形成氮化鎂,同時放出高熱。鎂粉也可繼續與二氧化氮反應,形成氧化鎂和碳,同時放出高熱。前述各反應均可擴大汽油桶爆燃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等語甚明,有該校102年5月31日校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236至245頁)。並經鑑定人 孟憲輝 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如實鑑定、說明:「(問:假設行李箱裡面的汽油桶沒有所謂頂空的話,縱使有電發火頭插進去,縱使有火花產生,有沒有可能絕對無法讓它爆?)如果油是滿的,也就是沒有頂空之狀態,電發火頭浸到油裡面就不會爆燃了。因為油裡面沒有辦法提供氧氣,因為油本身只是燃料,不像一般的爆炸物,一般的爆炸物裡面本身除了燃料之外,它還會有氧化劑,或者它還會有擔任氧化劑的官能基,所以電發火頭直接浸到油裡面的話就不會爆燃。(問:提示偵六卷第616頁編號2行李箱之照片、偵八卷第60頁上方照片予鑑定人辨認,特別是那個汽油桶,這個汽油桶有被鑽孔,但是這鑽孔的目的我看這照片應該就是要插入所謂電發火頭的電線,是不是?)對。(問:我意思是說,那這樣子的話,電線插進去這個孔不是把它塞滿了嗎?它還有辦法說裡面還有一些油氣可以這樣跑出來嗎?)沒有辦法完全塞滿,因為油氣是氣態的分子,只要很小的縫它就會滲出來。如果用市面上所買之矽膠就可以把它密封。(問:假設今天這種給你看的汽油桶,上面鑽孔插入電線,然後再去市面上買的矽膠,就可以完全把它密封,油氣就不會跑出來,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現在講的油氣不能跑出來是講我們一般的量,如果以微量來講,像這些塑膠桶其實是無法完全限制汽油跑出來的,微量是不影響的,我的意思講得比較精確是說,它可能還有少數的汽油分子會擴散到汽油桶的桶壁裡面,極少量擴散到空氣裡面,但是那對本案沒有影響,我們以一般的觀點來看它會不會影響,這樣子它就不會了。(問:有關鎂的問題,鎂遇到水,例如說本案萬一真的不幸在高鐵上真的發生爆燃或怎麼樣,這時候如果有人用水去要撲滅,會造成反效果嗎?)對,鎂跟鈉都會產生反效果,鈉也是一樣,碰到水它就會釋放出氫氣,那就可能引起更嚴重的爆燃現象,鎂跟鈉都是。(問:請你看圖片,本案的行李箱兩個裡面有的是有裝鹽酸,一個是裝氰化鈉,萬一這個油氣混合物真的因鬧鐘電發火頭作用產生爆炸情況下,這時候鹽酸是液體、氰化鈉是固體,它們有辦法這樣子混合作用嗎?)它們碰在一起就反應了。根據我去刑事警察局有看到的,有一部分的氰化鈉是放在塑膠袋,有一部分已經變色了,我看到這是在1號行李箱的,有一部分鹽酸已經漏出來,跟它已經有產生反應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個氰化鈉跟鹽酸在行李箱裡面要產生反應,縱使沒有爆炸、沒有爆燃也可以產生反應嗎?)對,如果沒有爆燃,如果比如說這個鹽酸它倒下來、漏出來了,這個塑膠袋沒有密閉的很好,鹽酸滲進去它就會產生反應了,不需要爆燃、不需要爆炸。(問:假設編號1行李箱確實有氰化鈉跟鹽酸,萬一本案的編號1行李箱因為它是平放所以依照你的推測有可能這樣子被浸潤,所以電發火頭沒有作用,萬一它真的爆燃的話,會讓鹽酸跟氰化鈉加速作用嗎?還是說只是把氰化鈉外面那個夾鏈袋燒掉,或許這樣子會讓它們混在一起?)它如果燒掉就會混在一起,然後就產生氰化氫,氰化氫在一定的濃度裡面對人體有危害,當它超過一定的濃度之後,它也是可以爆燃的氣體。(問:氰化氫本身也是可以爆燃?)是,因為它也有含有氫,氫氣的氫,在高溫的情況它也是可以產生氧化反應。(問:所以氰化氫本身除了是有毒之外,也可以作一個爆燃的氣體?)是,當然它主要的作用不是在這個地方,但是它也有這樣子的功能。(問:假設以本案來講,有辦法可以做出故意有缺陷的電發火頭嗎?)不一定要電發火頭,最簡單的方法,把電池拿開、擺在裡面、不塞在定位,X光拍的時候有看到電池,其實它沒有接觸就不會作用了。就是電池擺在裡面,但是沒有放定位,或者電池的正極、負極放顛倒。或者不要去設定鬧鐘的啟動時間,那它就有可能不會作用,包括電線的導線中間有個地方把它剪斷,就電線的導線有些地方是剪斷、沒有形成完整的電路的話,或者把汽油形成沒有頂空的狀態、全部都灌滿汽油。(問:你剛才說編號3、4行李箱因為它鬧鐘設定在12點30分,所以縱使它真的鬧鐘有響起來、有電流這樣子,可是因為行李箱裡面的油氣濃度太高,導致高到說沒有辦法爆燃?)因為我研判這四個應該是同一個時間製造的,那3、4是時間設定在比較後面,比較晚、晚了幾個小時,所以滲出來的油氣包括頂空的油氣它已經超過上限,滲出來的油氣也超過上限,這是研判。(問:那有沒有可能說有人在設計製造的時候故意把鬧鐘調到很後面就12點30分,他知道他有辦法精確的測量這樣子透過那個孔所出來的油氣,在那個行李箱裡面會把那油氣濃度在所謂的上限以上,有這個可能性嗎?有人那麼專業有辦法這樣子設計出來?)這我沒辦法研判,因為每一個人的基本知識還有經驗都不一樣,比如說如果有一個他是非常有經驗的,也許有這種可能性,但是這沒有辦法針對本案當事人他是不是有這種能力去做這個,我沒有辦法作研判。(問:那至少編號1、編號2行李箱特別從結果來看,編號2行李箱鬧鐘燒熔、握把燒熔,所以可見當時的整個行李箱,不是油桶,是行李箱的所謂的油氣濃度是可以在爆燃的界限範圍內,所以才會產生這個燒熔現象?)是,從這個結果看起來是這樣子。(問:編號3、4行李箱,依照你的專業知識,因為你在英國唸到博士,你有辦法設計出讓油氣慢慢跑出去,然後一定的時間之後,油氣濃度到不能爆燃的程度嗎?)這我應該沒有辦法。這跟行李箱材質有關聯,還有跟行李箱剩下的體積也有關聯,還有那個時候的溫度、氣溫也有關係,那個都有關係。」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340至349頁)。況本案4個行李箱內,均有『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而鬧鐘均有定時,還未到所定的時間位置時,整個電路是屬於斷路的狀況,等走到所定的時間位置(即鬧鈴響時),電路就通了,電池的電流就可以在整個電路裡面流動,經過電發火頭的時候,因為它是一個電阻,它很熱,然後產生火花,即有可能使汽油燃燒起來,從系爭4個行李箱內的裝置來看,沒有辦法完全排除爆燃可能性;且系爭4個行李箱並未見有故意把它破壞成有那麼大的瑕疵讓它沒有辦法作動的狀態等情,亦經證人孟憲輝在原審鑑定說明稽詳(原審卷三第342至345頁)。並由前揭㈠、㈡鑑定結果,堪認:編號1行李箱因先前遭被告朱亞東平放而使行李箱內之汽油及鹽酸溢流,故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遭外漏之汽油及鹽酸侵浸,致故障未能啟動,因而無法引起編號1行李箱內之油氣混合物爆燃,但行李箱內部之鹽酸氣體已與氰化鈉接觸而開始產生氰化氫反應,已生毒害人體之危險;而編號2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已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但汽油桶內之油氣從汽油桶上方供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空氣稀釋,其濃度已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除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外,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編號3、4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雖均已順利啟動,但或因電發火頭產生之溫度不足,或因油氣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而均未能順利作動,顯見編號1至4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在預設之引燃時間產生多種不同的引燃結果,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偶然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
㈧、又被告朱亞東雖於12時31分許方將編號3、4行李箱取下車欲送抵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此有經調校時間誤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563頁)。然而:
⒈證人陳建華即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具證:當日(102年4月12日)我人在新竹高鐵站的警察服務台值勤,於9時22分許接獲通報表示高鐵616車次列車第11節至第12車節車廂走道上發現不明有嗆鼻氣味之液體,故於9時25分許到月台等候上車,9時26分許列車抵達,即上車協助處理。當天車上旅客很多,走道上也有很多旅客,列車長及清潔人員已在現場,通道地面上有類似白色的粉末與油漬,列車長向我表示該不明物體是自女廁流出,經我打開女廁發現兩個行李箱均直立放置在內,我以衛生紙擦拭行李箱下方之不明液體,發現該不明液體之嗆鼻味道很類似汽油,且與走道上之液體顏色、氣味相同,經與列車長討論,列車長也懷疑該液體是汽油。但除汽油味道外,尚另有一種無法說明之嗆鼻氣味。該列車於9時28分離開新竹高鐵站,往桃園高鐵站行進;9時35分許(即列車9時38分抵達桃園站前之2、3分鐘),我當時與廁所僅不到1公尺之距離,聽到行李箱發出一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而該白色煙霧之狀態就如同燃燒、燒東西煮沸後之煙氣。隨後我因為行李箱下方有油的痕跡,且發出「啪」一聲後產生很大的煙霧,持續冒煙,我懷疑該行李箱可能是爆裂物或有毒氣,因擔心有人點火,故把通道上之旅客趕往車廂內,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表示可能是爆裂物或毒氣,等候勤務指揮中心之指示等語(原審卷四第93頁反面至100頁)。核與證人曾于倫即高鐵列車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4月12日當天在616車次列車擔任列車長之職務,9時10幾分左右,即列車離開臺中高鐵,行經苗栗路段附近,伊接獲通報說在11及12車中間玄關處經旅客反應有疑似汽油潑灑之狀況,經重複複頌位置後即前往確認;到達現場後看到洗手間(即女廁)外面走道及玄關處有大面積之液體潑灑在那裡,液體的顏色因地板是灰色而難以辨識,但該液體散發很濃、刺鼻、類似汽油之氣味,經當場的旅客告知該液體是自女廁流出,故打門女廁門確認,發現分別有黑色、紅黑色之行李箱2只直立放置於廁所內,隨後(抵達新竹高鐵站前)先行確認該等行李箱為何人所有,並透過車上廣播請人過來認領,但未有人認領;列車到達新竹高鐵站後,高鐵警察(即陳建華)因通報而隨車北上,列車於9時28分自新竹高鐵站發車後,由高鐵警察持續查看行李箱狀況,後來高鐵警察告知行李箱有異狀,伊故再做查看,發現行李箱冒白煙且有刺鼻氣味,該冒白煙的行李箱為「紅黑色之行李箱」,隨即請11車之旅客往前方車廂移動,並回報行控中心;而列車到站時間,除臺中站是3分鐘外,均是依表定時間前2分鐘抵達(表定時間是發車時間),不可以有晚到或早到之情形,誤差時間應在1分鐘之內,因為超過1分鐘需要回報行控中心,當天並沒有因提早到站或延遲到站之異常通報等語(原審卷四第234頁反面至238頁、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第245頁正反面、第247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建華、曾于倫前揭證述之列車發車、到站時間,亦與卷附高鐵列車行車時刻表所載:該616車次是於9時1分自臺中高鐵站發車、9時28分自新竹高鐵站發車、9時40分自桃園高鐵站發車(見偵七卷第328頁背面)相互吻合,再按依證人曾于倫前開證述:列車2分鐘前即到站,故9時38分即抵達桃園站等語,而證人陳建華關於其於9時35分許(即列車9時38分抵達桃園站前之2、3分鐘),聽到女廁內的行李箱發出一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等情之證詞,比對前開高鐵列車行車時刻表之記載,足證人陳建華、曾于倫前揭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
⒉而由證人陳建華前揭證稱:9時35分許,聽到行李箱發出一
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而該白色煙霧之狀態就如同燃燒、燒東西煮沸後之煙氣等語;且經證人曾于倫確認:該冒煙之行李箱為紅黑色之行李箱,即本案編號2行李箱;另參酌前述編號2行李箱之鑑定結果,該行李箱並未有氫化物混合反應,僅有電發火頭作動、燒熔之痕跡。堪認:證人陳建華所見聞之白色煙霧,應是編號2行李箱電發火頭作動、燒熔鬧鐘及汽油桶上方握把時所產生之煙霧,故該編號2行李箱電發火頭作動之時間應為9時35分,核與被告胡宗賢設定之時間9時27分(見偵六卷第670頁之照片)顯有約8分鐘之誤差時間。而被告胡宗賢就編號1至4行李箱內之鬧鐘時間設定之基準係屬一致,亦即被告胡宗賢是將4個行李箱中之鬧鐘依照相同之基準為時間之調撥、調整,並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46頁)。從而,編號3、4行李箱之鬧鐘時間自與編號2行李箱內之鬧鐘相同,有約8分鐘之誤差時間,亦即編號3、4之定時設定雖為12時30分(此經被告胡宗賢自承無誤,並有偵六卷第675、693頁之編號
3、4行李箱鬧鐘照片可考),然應遲至12時38分許方會響鬧鈴、通過電流,引起電發火頭順利作動。準此,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朱亞東於12時31分方提取編號3、4行李箱下車之情狀,依前開說明,編號3、4行李箱內的鬧鐘尚未響鬧鈴、未通過電流,當時自不會爆燃,則被告胡宗賢於原審辯稱:車輛抵達立委服務處時是12時30分52秒,如果鬧鐘定時是在12時30分,顯然行李箱無危險云云(原審卷五第204頁反面),並不足採;況編號3、4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雖無證據證明嗣後有發生爆燃或燃燒之情,然此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偶然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等情,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以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朱亞東於12時31分方提取編號3、4行李箱下車或車輛係於12時30分52秒始抵達盧嘉辰立委服務處,而行李箱並未爆燃等情,即遽認該等行李箱自始即完全無爆燃之可能性,亦難因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當無疑義。
三、基上,編號1至4行李箱裝置乃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而該4只行李箱若成功作動,可使汽油桶發生爆燃,誘發各種破壞及殺傷裝置,造成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壞,並可引燃行李箱附近之易燃物,造成蔓延性擴大災害。編號1及3行李箱內之鹽酸及氰化鈉混合後,可產生劇毒之氰化氫,累積達一定濃度以上,即可在短時間導致人員死亡,亦可在累積至更高濃度時,產生爆燃。編號2行李箱內之乙炔鋼瓶於汽油桶爆燃後,可釋放出乙炔氣體及用於溶解乙炔之丙酮,而與空氣中之氧氣反應,產生爆燃,即使在缺氧之情況下,乙炔也可產生劇烈之加成反應,產生爆炸現象。編號4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內』裝置若順利作動,可使2瓶罐裝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造成更大規模之爆燃;而鈉金屬因燃燒放出高熱,或與其他燃料燃燒產生之水蒸氣反應,產生爆炸,而擴大造成之破壞和傷亡,若相關人員發現行李箱燃燒,使用大量水進行滅火,將使鈉金屬之爆炸更為劇烈;汽油桶內之鎂粉可於汽油桶爆燃後劇烈燃燒,產生高達攝氏3100度之高溫,擴大破壞及殺傷效果,在高溫下鎂粉遇水亦可快速反應,產生氫氣,引發爆炸,即使在氧氣耗盡後,鎂粉仍可繼續與氮氣反應,形成氮化鎂,同時放出高熱,鎂粉也可繼續與二氧化氮反應,形成氧化鎂和碳,同時放出高熱;前述各反應均可擴大汽油桶爆燃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之情,業如前揭鑑定結果所載。另查「氰化鈉(NaCN)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鈉與(鹽)酸類作用反應後將產生氰化氫(HCN),氰化氫亦屬該署列管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鈉及氰化氫之急毒性資料如下:⑴氰化鈉:半致死劑量(LD50):6.4mg/kg(試驗動物為大鼠、暴露途徑為吞食)及3.66mg/kg(小鼠、皮膚);⑵氰化氫:半致死劑量(LD50):3.7mg/kg(小鼠、吞食)。半致死濃度(LC50):173mg/m3/30min(大鼠、吸入)及169ppm/30min(小鼠、吸入)。」、「依環保署公共衛生聲明書載:暴露到大量的氰化物是能夠導致死亡;人體若吸入546ppm的氰化氫10分鐘後便會死亡;暴露於110ppm氰化氫一小時後便會有生命危險;短時間之內若食入大量的氰化物也可能導致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氰化鈉管制情形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72至80頁)。被告胡宗賢明知該4只行李箱裝置可導致人員死亡、放置地點之破壞,猶挑選大眾運輸頻繁之高鐵列車,及正進行大型活動、人群集聚之立委服務處為放置地點,決意執行計畫內容,並完成如附表3所示之4只行李箱裝置,甚且:於編號2行李箱中放入乙炔鋼瓶、罐裝瓦斯,於編號4行李箱中放入金屬鈉、鎂以擴大汽油桶爆燃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且如順利作動後,救災人員如誤欲以水撲滅火勢,反而加劇爆炸效果、擴大災害範圍、程度等情,均足見被告胡宗賢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之故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朱亞東將編號3、4行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門口外時,當時服務處內雖無人,惟該服務處係立委盧嘉辰服務選民之處所,平時均有服務人員駐守在內,亦隨時會有選民入內請求協助,縱該服務處當時偶然無人,惟隨時會有服務處人員或民眾入內,自不得謂該服務處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四、編號3、4行李箱裝置上所黏貼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其中「關聖帝君千秋」6字為字體較粗黑之標楷體文字,顯與「馬英九」3字之行書字體不同,且「馬英九」3字偏存於該「關聖帝君千秋」6字之右下方,此有該書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六卷第690頁),故就該文字之編排字體的選擇,顯見「馬英九」3字係為「關聖帝君千秋」6字之外之文句,而有「署名」之意;又被告胡宗賢將該貼有上開字樣紙張之編號3、4行李箱交予被告朱亞東,要求其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以恭祝關聖帝君聖誕千秋一節,業如上述。準此,該「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之紙張,顯然具有表彰此2只行李箱為「馬英九」「贈送」,用以「祝賀活動成功」之意,非不具意思性、證明性,自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文書」。
五、被告朱亞東雖辯稱:胡宗賢要伊將編號1、2之行李廂帶上高鐵616車次列車上放置時,係告訴伊該行李箱內係放置要污染農地用之東西,並未告知伊行李箱內係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朱亞東因誤將編號1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朱亞東為避免遭人側目,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在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液體之際,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因遲遲不見朱亞東返回,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立刻質問朱亞東為何還留在高鐵列車上並告知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一情,為被告朱亞東所不爭執。又被告胡宗賢一再供證:渠二人前往臺中高鐵站途中,因載有4只裝有汽油之行李箱,車上瀰漫著濃厚汽油味一情甚明;另高鐵616車次列車因編號1行李箱逸散之液體而充斥著濃厚、刺鼻之汽油味一節,復據證人即高鐵乘客邱子洋及賴昱安、證人陳建華、曾于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90至94頁、第98至100頁,原審卷四第92頁、第94頁正反面、第235頁反面);此外,被告朱亞東經警於102年4月16日解送返台之警詢時,亦供陳:「我就一直往後方走,直到第七車廂的廁所,因為手和衣服都是『汽油味』,我就利用廁所的洗手台將手洗乾淨」、「因為帽子在高鐵上有『汽油味』,我就把帽子拿下戴在褲子上」等語詳明(見偵四卷第24頁);更遑論被告朱亞東自承其於擔任職業軍人期間,曾有約5年之飛機維修經驗(原審卷三第250頁反面),且業親自擦拭自編號1行李箱逸流至地面之液體。綜上,被告朱亞東實無可能未能辨識該液體即為汽油。
㈡、再參以被告朱亞東供承:曾因受胡宗賢指示代購廢電池,即懷疑胡宗賢是要利用該電池製作土製炸彈一語(見偵四卷第
167至168頁),益徵朱亞東主觀上認為被告胡宗賢具有製造炸彈之能力。進而言之,被告朱亞東既然僅因幫胡宗賢代購大量廢電池,即懷疑胡宗賢會以之製作土製炸彈;而審之當下於高鐵列車內之情狀:汽油逸流不止、冒出煙霧,且胡宗賢緊張地要求其遠離行李箱、將該行李箱裝置棄置於高鐵列車等情狀,及被告朱亞東自承:「(問:為何你之後將行李放在女廁,自己朝車尾方向移動?)因為行李一直漏,而且味道很不好聞,我很緊張,我看到東西一直漏出來且接到胡的電話,就想說可能有危險」(見偵四卷第228頁)、「約10時53分胡宗賢就駕駛V8-1153車輛來加油站載我。這時我就坐上駕駛座,質問胡宗賢你這樣害我,這是公共危險罪,會死人的」(見偵四卷第25頁)等語亦可證之。而被告朱亞東既然僅因幫胡宗賢代購大量廢電池,即懷疑胡宗賢會以之製造土製炸彈,則於高鐵列車上之前揭情狀,依其社會經驗,當亦可判斷該2只行李箱內應係裝置可取人性命之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
㈢、綜上,被告朱亞東因誤將編號1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朱亞東為避免遭人側目,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因遲遲不見朱亞東返回,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胡宗賢從電話中得知朱亞東與編號1、2行李箱一起隨616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時,遂告知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朱亞東一方面發現編號1行李箱液體外溢情況已經失控,一方面從電話中獲悉胡宗賢之語氣相當緊張;而朱亞東之前固未能確知編號1、2行李箱內之內容物為何,惟因胡宗賢於該通電話中質疑朱亞東為何還留在高鐵列車上並緊張地要求朱亞東趕快走、遠離該編號1、2之行李箱,另由前往臺中高鐵站之路途中,車內瀰漫著汽油揮發之氣味,再加以朱亞東先前曾懷疑胡宗賢會製造土製炸彈,且編號1行李箱內之汽油業已外洩、並冒出煙霧,綜合上開情狀,斯時朱亞東對於該2只行李箱內應裝有數量不少汽油,係屬能取人性命之裝置,並且業已作動,當可預見如行李箱引爆將會燒燬高鐵列車及使車上乘客發生死傷,且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且對此一危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附和胡宗賢之指示,將該2只行李箱棄置於616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節車廂方向快速逃離,藉此方式完成胡宗賢預定之「高鐵計畫」,而與胡宗賢有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朱亞東縱於將編號1、2之行李箱帶上高鐵616車次列車上放置時,不知行李箱內係裝何物,惟事後已知行李箱係裝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係屬能取人性命之裝置,並且業已作動,已可預見如行李箱引爆將會燒燬高鐵列車及使車上乘客發生死傷,且對此一危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附和胡宗賢之指示,將該2只行李箱棄置於616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節車廂方向快速逃離,其與被告胡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胡宗賢共負共犯之罪責。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亞東於102年4月11日即與被告胡宗賢達成高鐵計畫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胡宗賢於102年4月11日下午與朱亞東在臺南市○○○○道附近之速食餐廳會面時,並未向朱亞東告知具體計畫內容,僅要求朱亞東翌日幫忙將「東西」放置於高鐵列車上,並依其指示行事,朱亞東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朱亞東當日有提及其翌日要前往大陸不能配合,但伊向朱亞東表示翌日即要行動,何不趁年輕配合其行動,多賺點錢好提早退休,且表示於事成之後,會招待朱亞東前往大陸地區食宿交通等全部費用,事成後如果有賺錢,不會虧待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胡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四卷第262至263頁,偵五卷第208頁,原審卷三第209頁正反面、第222頁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0頁)。而上情核與被告朱亞東供承:4月11日下午我到台南市○○區○○○○道下的麥當勞與胡宗賢吃東西和聊天,當時胡宗賢表示隔天我們要做事了,我本來隔天要去大陸,但胡宗賢要我晚點去,隔天事成後會招待我去大陸玩,並有詢問我的退休計畫,說會照顧我的退休生活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被告朱亞東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驗,結果認:受測人朱亞東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被告朱亞東對於「在放置行李箱前,你有看過裡面的內容物嗎?」之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之反應一情,有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為憑(見偵五卷第273至299頁)。可認被告於將系爭編號
1、2行李箱帶上高鐵列車時,尚不知行李箱內係裝置何物,及至被告朱亞東因誤將編號1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及被告胡宗賢要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時始知行李箱內係裝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準此,可知被告朱亞東於102年4月11日當天與胡宗賢會面時,對被告胡宗賢所擬定之高鐵計畫,尚無從知悉其梗概,起訴意旨認:被告朱亞東於102年4月11日與被告胡宗賢達成犯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胡宗賢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部分:
㈠、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反面、304頁反面),核與證人鄧慧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朱亞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255至259頁,原審卷三第263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18頁反面至第27頁,偵五卷第128至12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胡宗賢於102年3月7日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之期貨交易明細、成交資料一覽表、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對帳單、買賣報告書及電話錄音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函文檢送之電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加坡星展銀行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存卷足憑(見偵六卷第579至585頁,偵十卷第194至210頁、第213至235頁)。
㈡、此外,被告胡宗賢進行此筆期貨買賣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戶(詳如附件2),即:被告胡宗賢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申設有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於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申設有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並自102年2月20日至同月23日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賣出「億光」公司股票款項1,034萬1,004元入帳,另自10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前揭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
0號帳帳戶內有賣出「億光」公司股票款項671萬1,589元入帳。嗣於102年3月4日自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分二次轉出200萬、100萬元至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2年3月18日由 何天慧 (被告胡宗賢律師事務所之職員、鐵木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被告胡宗賢旋於102年3月22日將200萬元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另於102年3月22日起迄同月25日自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五次轉出
200萬、100萬、200萬、100萬及200萬至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自102年3月22日起迄同月25日自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四次轉出200萬、100萬、200萬、100萬至被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於102年3月7日向元大寶來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2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5日止,總計轉入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600萬元,並於102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5日再轉出其中之1,480萬元至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8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宗賢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提供之被告胡宗賢期貨交易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及102年5月
6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被告胡宗賢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兆豐銀行102年4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102年9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資金流向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足證(見偵三卷第30至34頁、第54至71頁,偵十卷第2至50頁、第146至165頁,原審卷三第124至130頁)。
㈢、又被告胡宗賢於102年4月12日前,從未曾有過單次交易口數超過100口之情形,其於102年4月12日當日放空500口之交易口數是最多的1次,且如該摩台指指數確實下跌,以被告胡宗賢成交價之281.2點為基準,每下跌1點,被告胡宗賢即可獲利5萬美金一情(即每下跌1點獲利100美金,乘以交易之500口),有證人鄧慧君之證詞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21頁),並有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貨下單資料(含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之月對帳單、委託與成交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十卷第194至210頁)。又由前述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點,相較於成交價為281.2點,未達1點一節,顯見被告胡宗賢就該筆期貨交易之風險承擔係數甚低,亦即其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能力得以承擔市場與其預期反向(即被告胡宗賢看空,但市場最終卻呈現多頭行情)之結果。既然被告胡宗賢就該筆交易之風險承擔能力甚低,且其從未曾有過單日高達500口交易之紀錄,何以被告胡宗賢會勇於102年4月12日在被告朱亞東於高鐵616車次列車放置編號1、2行李箱後,旋即下單放空摩台指500口?足徵被告胡宗賢當日放空摩台指500口之行為,核屬係未在現貨市場持有相關部位,而試圖在期貨市場賺取因期貨價格變動而產生的價差利潤之「期貨投機策略」。再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摩台指成分股名稱表,鴻海公司為該成分股之一,且就該指數之權重比為5.97%,核屬該指數成分股票114檔中權重比第2高者(原審卷一第104頁),且由於鴻海公司占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高度權重比,且觀察自97年起至102年5月17日之歷史數據資料,摩台指期貨與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報酬相關係數為0.925(即相關性達92.5%),有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鴻海公司之股價如果造成波動,顯然與其有高度正相關之摩台指指數之波動幅度勢將隨之漲跌。足認:被告胡宗賢透過放置如附表3所示4只行李箱裝置,企圖影響摩台指指數之漲跌,而藉此獲得高額暴利。
㈣、按期貨交易法第106條第4款規定:「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至於該條款所稱期貨交易,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再查期貨交易法第106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按操縱行為,係指人為的控制期貨交易價格,其目的在迫使期貨交易之價格背離市場自然供需所應形成之價。故明文禁止以具有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為目的之操縱行為。」。故由該法條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若行為人有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意圖且有進行相關操縱行為,即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6條之規定,其操縱行為之結果尚且不論,此有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02頁)。準此,被告胡宗賢透過放置如附表3所示4只行李箱裝置,企圖影響摩台指指數漲跌之行為,業已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第106條第4款之要件。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雖以:前揭函示認:「若有人於行駛之高鐵車廂內、臺北車站或市區放置劇烈燃燒及可釋放毒氣之物品之特定犯罪事件,若經媒體披露是否會對臺灣股市及摩根台股指數期貨價格造成影響,該『犯罪情境』是否會對臺灣股市及摩根台股指數期貨價格造成影響,尚難客觀論斷,僅能觀察到102年4月12日當日臺灣股市收盤指數下跌36.35點,跌幅
0.46%及盤中振幅0.70%,摩根台股指數期貨價格下跌1.7點,跌幅0.6%」一情,而主張被告胡宗賢放置4只行李箱之行為與期貨交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而,上開函文所觀察到之股市指數漲跌幅度,乃係依附於本案2起爆裂物之放置均未順利作動,並未實際對股市造成影響之事後觀察結果,豈可倒果為因,由此反論被告胡宗賢之行為與該筆期貨交易無關。是該辯護意旨,不足認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冒用公務員服飾之事實部分,暨被告胡宗賢偽造文書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事實,其證據已然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2日止摩根台股指數期貨價格平均漲跌幅為若干?向中央警察大學函詢扣案行李箱中之電花火頭,其瞬間火花能量是否足夠引燃密封汽油桶內之汽油等問題。惟查就上開被告胡宗賢犯罪部分,被告胡宗賢已全部認罪,並表示不需要再為調查(本院卷第237頁正反面),且原審已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對鑑定人孟憲輝行交互詰問,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論罪
㈠、就事實欄三即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於高鐵616號列車放置編號1、2行李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胡宗賢基於直接故意、朱亞東基於間接故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宗賢另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
又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宗賢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間,其實行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亞東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間,其實行行為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而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該編號1、2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四即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4行李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宗賢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即被告胡宗賢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
3、4行李箱之行為,乃再一次之意圖操縱期貨價格行為)。又被告胡宗賢偽造「馬英九」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胡宗賢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間,其實行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亞東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其實行行為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而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該編號3、4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所犯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辨識能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胡宗賢雖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康誠診所接受精神
科門診治療,固有上開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62至11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胡宗賢曾因上揭原因就診,然被告胡宗賢為本案犯行時,有無因上揭原因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值存疑。
⒉又衡之被告胡宗賢就高鐵616號列車部分:尚能指示朱亞東
購買最近一班班次列車車票,且檢視編號1、2行李箱裝置之擺設,並要求朱亞東該2只行李箱直立擺放,擺放後即行下車離開;同日上午9時1分許,見朱亞東尚未返回,猶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得知朱亞東仍在高鐵列車上後,尚命被告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次,每次100口,下單放空摩台指,總計500口,成交價為281.2點。另就立委盧嘉辰部分:於朱亞東駕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復指示朱亞東上身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佯裝為員警,並將編號3、4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又當朱亞東欲將編號3、4行李箱推回前揭車輛詢問胡宗賢應如何處理,尚能慮及編號3、4行李箱定時裝置所設定之啟動時間將至,趕緊令朱亞東將編號3、4行李箱丟棄;且 於渠 二人駕車離去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點,並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胡宗賢即入內請行員張美惠就胡宗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即為胡宗賢進行前揭摩台指期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增加一組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S-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摩台指期貨交易所得,匯往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胡宗賢即可隨時從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花用。故而,由前揭所述犯罪過程,足見被告胡宗賢於犯本案犯行當時,猶能判斷犯罪進程,而決意進一步的犯罪步驟;此外,由「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中所載之各該化學物質之功能,如:「提高溫度通常會在汽油中添加一種燃劑,可能是添加鎂粉或者鋁熱劑」、「上面的鎂粉就是一種,高溫下汽油揮發燃燒速度起碼加快2倍」等內容,其就鎂粉之功能及作用均知之甚詳,且與鑑定人孟憲輝前述之鑑定意見相符。而被告胡宗賢於102年4月12日上午猶知將鎂粉置入行李箱內,作為加重爆燃結果之助燃劑,顯見其當天之行為核與其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容相符。而由被告胡宗賢上開一連串之行動,堪認其於行為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其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犯殺人等罪行之認知能力。
⒊況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定:「 胡員 (即被告胡宗賢)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及過程有所瞭解。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談切題,言語表達能力流暢,其思考流程及邏輯無明顯障礙,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胡員自述憂鬱症讓自己無法讀書,表現不佳,然澄清如何考上法律系,及法律系就讀期間表現,卻無明顯功能障礙之證據;胡員亦自述憂鬱症讓自己無法工作,整天躺床,但澄清其犯案前之準備,胡員可上網搜尋資料,並做摘要整理,及計畫犯案流程,但當時胡員就診的病歷記載,除描述胡員有憂鬱心情及沮喪之外,另提到『胡員專心做投資』、『將近24小時工作』,與胡員所述不符。另詢問精神科病史時,胡員未曾提及幻聽,但於詢問案情時,胡員表示一切都是幻聽的指示,但幻聽內容無法詳述,胡員並表示幻聽症狀至鑑定當時都還有,但未觀察到和幻聽相關的情緒及行為反應,胡員亦未陳述和幻聽相關的妄想症狀,對照當時胡員就診的病歷,亦未記錄到幻聽相關症狀。而精神疾病中之幻聽,多出現於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重大精神疾病,或是毒品使用之狀況,幻聽症狀常同時合併其他精神症狀,如妄想及思考流程混亂,對病人功能造成明顯損害。憂鬱症之病人若合併有幻聽症狀,其憂鬱症狀嚴重,且幻聽症狀的內容與憂鬱情緒相關,如責罵自己等負面的內容,而非指示病人去執行計畫;且憂鬱程度嚴重之病人,思考及執行功能常有嚴重的損害,故胡員之表現不符合臨床所見之幻聽症狀,亦不符合憂鬱症合併幻聽之疾病表現。綜上所述,胡員自國中開始出現憂鬱症狀。雖情緒時有起伏,但未因憂鬱症狀而造成功能上明顯損害。臨床上診斷為憂鬱症。胡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胡員之意識清楚,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本質有所認識及判斷,並未受憂鬱症狀之明顯影響,且胡員於102年4月12日當天之行為表現,與其先前之犯罪計畫相符。其於犯案前後之行動顯示,其對於現場現地之掌握並無明顯缺損,對現場情事判斷並無明顯偏差,並無明顯跡象顯示其犯行與異常之精神現象相關。亦即,胡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有該院102年8月26日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05至109頁)。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胡宗賢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及各該
行動之安排,顯見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依被告胡宗賢上開各種反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咸無疑義。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具有補充規定之性質,其有獨立規定者,仍應適用各該獨立規定之罪處斷,本件被告2人於高鐵列車上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應只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不另成立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原審認被告2人除犯上開各罪外,另犯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即有違誤。㈡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需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亦即須有行使之行為。惟本件被告胡宗賢偽造上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紙,並將該2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3、4行李箱上,原本係要交付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人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編號3、4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惟被告朱亞東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因當時服務處外鐵門拉下,致無法交付行使,而未達行使之階段,尚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另購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被告胡宗賢上訴主張其於事實三及事實四之犯行,應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云云。惟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其侵害之法益應係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之時、地延續性亦非毫無限制,倘時間及地點均可明顯區分,即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惟查被告侵害之法益一係行駛中之高鐵616車次之列車上之人員,一是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內外之人員,所侵犯之法益並不相同,編號1、2及編號3、4行李箱引爆之時間分別為當天上午9時35分及中午12時38分,引爆地點分別為行駛中之高鐵616車次之列車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立委盧嘉辰服處,其時、地均可明顯區分,非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自難論以接續犯,其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只論以一罪,為無理由。被告朱亞東就事實三部分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亦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宗賢為執業律師,熟稔相關法律規定,且個人對於理工與財經領域,亦有專才。竟不思正途,利用自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製造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爆燃、毒氣裝置,並放置於行駛中之高鐵列車及人群往來之街道旁,枉顧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企圖製造危害並引起恐慌,再藉由相關期貨交易安排,獲取鉅額利益,其犯罪動機不良,手段危險,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至鉅。被告朱亞東因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故,社會經驗豐富,卻因貪圖胡宗賢所承諾之高額報酬,配合胡宗賢遂行各項犯罪計畫,且於執行計畫期間,被告朱亞東從種種跡象,已能明瞭胡宗賢之計畫對於社會大眾危害甚鉅,卻從未選擇停止或阻止胡宗賢犯案,反屢屢協助胡宗賢遂行計畫各項細節,及審酌被告朱亞東並非策畫之人,其惡性尚難與胡宗賢相比擬,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已表悔悟及被告朱亞東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暨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被告胡宗賢要求
被告朱亞東以人頭方式購入,實際上應屬被告胡宗賢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⒉附表3所示編號1至4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為被告胡宗賢
所有,係本案犯罪之工具;⒊附表4所示編號1、2、4、28、36、53、68、69、76、80
、83至85、89至91、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均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卷(見偵五卷第229至230頁);⒋查氫化物遇酸可產生氰化氫氣體,故:附表4所示編號14、
15、18、20至22、44至46、48、54至57等物,均為產生氰化氫所用之化學原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131至13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為被告胡宗賢所有;⒌另附表4編號92之印表機為被告胡宗賢所有,用以列印編號
3、4行李箱上所黏貼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紙張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卷(見偵五卷第2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存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28至230頁);⒍又編號2行李箱內有「碳酸鈣」顆粒,故附表4編號35之「
碳酸鈣」1瓶,亦為被告胡宗賢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⒎附表5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用以儲存相
關犯罪計畫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99頁至523頁,偵八卷第31至44頁);⒏附表5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1張,為被告
胡宗賢所有,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而該行照為表彰該車所有權之用,自應一併予以沒收;⒐附表5編號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胡宗賢所有,用以聯絡被告朱亞東及證人鄧慧君所用之物;⒑附表5編號6所示之門號卡4張,為全新之門號卡,應為被
告朱亞東所述於102年4月8日所交付之人頭門號卡中之4張,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⒒附表6編號1、2為被告朱亞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
偵五卷第231至232頁);另編號19,及附表7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外殼,該門號為被告朱亞東所有,用以聯絡被告胡宗賢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⒓附表3所示編號3、4行李箱上所黏貼「關聖帝君千秋馬英
九」紙張上偽造之「馬英九」署押各1枚(共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⒔綜上,上開⒈至⒓所示之各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條,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⒕另被告胡宗賢於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
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內之金額計245萬3,127元,為供被告胡宗賢犯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罪所用之保證金之一部(此為被告胡宗賢計畫未成功,虧損後所剩之保證金金額;另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金額有誤,應以該函檢附之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為正確),為被告胡宗賢所有,應於被告胡宗賢所犯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胡宗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胡宗賢於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於102年4月12日下單時繳交保證金1,482萬5,250元後,所剩餘245萬3,127元應屬被告個人財產,得用以繼續買賣其他期貨,與系爭5筆交易無關,此剩餘部分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云云。惟期貨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期貨交易法第67條訂有明文。又證人鄧慧君(元大期貨公司業務協理)於原審證稱:「1口摩根賣出需繳交約3萬元新台幣之保證金(按摩台指每口保證金為990元美金)」、「胡宗賢當時放空500口必須繳交約1500萬元之保證金」、「在他下單之前必須先存入保證金」、「要存入保證金才能交易成功」、「(問:否則在網路交易過程就無法放空500口?)對,他下不出去」等語(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22頁反面、23頁),足認被告當時放空摩台指500口,需繳交保證金美金4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為29.95,換算台幣為1,482萬5,250元,是當時被告所繳之1,482萬5,250元為其放空摩台指500口,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為其供犯期貨交易法罪所用之物,自得以宣告沒收,縱結算後,保證金仍餘245萬3,127元,該剩餘款仍屬被告當時犯罪所用之物,自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3至7所示之其餘物品,雖分別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附表5編號9之新加坡星展銀行開戶文件1疊,亦應予沒收;然本院認:上開文件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係為期貨交易入金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一,該份文件固可做為本案證據,以佐證被告胡宗賢確有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犯行,但本院認該帳戶文件資料本身並非違禁物,且與操縱期貨價格間未有直接關係,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被告胡宗賢律師事務所有扣得之物,亦查與本案無涉,故上開各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就事實三台灣高鐵公司616車次列車部分另犯有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惟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具有補充規定之性質,其有獨立規定者,仍應適用各該獨立規定之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本件被告2人於高鐵列車上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應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不另成立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就事實四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需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亦即須有行使之行為。然本件被告胡宗賢偽造上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紙,並將該2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3、4行李箱上,原本係要交付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人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編號3、4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惟被告朱亞東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因當時服務處外鐵門拉下,致無法交付行使,而未達行使之階段,自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胡宗賢與其論罪之偽造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被告朱亞東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159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5項、第1項、第210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06條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偵查卷案號│判決引用編號│├─────────────┼───────┤│102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偵一卷│├─────────────┼───────┤│102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一│偵二卷│├─────────────┼───────┤│102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二│偵三卷│├─────────────┼───────┤│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一│偵四卷│├─────────────┼───────┤│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二│偵五卷│├─────────────┼───────┤│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三│偵六卷│├─────────────┼───────┤│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四│偵七卷│├─────────────┼───────┤│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五│偵八卷│├─────────────┼───────┤│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六│偵九卷│├─────────────┼───────┤│102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七│偵十卷│└─────────────┴───────┘附表2:
┌──┬───────┬──────┬────────────────┐│編號│資訊內容│資訊來源│具體落實行為│├──┼───────┼──────┼────────────────┤│1│硝化甘油│Sony電腦搜尋│被告胡宗賢購買如附表4編號12之甘││├───────┤關鍵字│油30瓶、編號19之甘油9瓶、編號23│││硝化、脫硝││之甘油1瓶,及搜集編號77之硝化甘││├───────┼──────┤油與硝甘炸藥等資料。│││硝化甘油│附件1│││││「無事文摘」││├──┼───────┼──────┼────────────────┤│2│遙控引爆│同上│1、被告胡宗賢於附表4編號4之手││├───────┤│機上連結電發火頭,於編號84中│││手機引爆││之手機即為被告朱亞東所稱之特││├───────┤│定廠牌手機。│││手機構造││2、被告胡宗賢命被告朱亞東去購買││├───────┼──────┤只能接通手機電話簿內所存放電│││「4月12日15:│附件1│話之特定廠牌手機。│││00(五):桃園│「無事文摘」│3、被告胡宗賢自陳於附件2「無事│││場,高速公路打││文摘」中所登打「4月12日15:│││0000-000000」││00(五):桃園機場,高速公路││├───────┤│打0000-000000」,是其本來想│││引爆:遙控點火││以該門號做為手機點火裝置等語│││││。│├──┼───────┼──────┼────────────────┤│3│警徽、台灣警徽│Sony電腦搜尋│1、附表4編號85中含有附帶假髮之││├───────┤關鍵字│帽子,編號99中存有警裝備備及│││警大盤帽││服裝。││├───────┼──────┤2、被告朱亞東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偽裝:警察制服│附件1│放置行李箱時,身著警用背心及│││、假髮│「無事文摘」│警用鴨舌帽。│├──┼───────┼──────┼────────────────┤│4│攻擊遙控直升機│Sony電腦搜尋│1、附表4編號75係搖控器,編號101││├───────┤關鍵字│係遙控飛行器。│││遙控直升機點火││││├───────┼──────┤│││引爆:遙控點火│附件1│││││「無事文摘」││├──┼───────┼──────┼────────────────┤│5│電池污染│同上│1、被告胡宗賢命被告朱亞東搜集約││├───────┼──────┤200公斤之廢乾電池。│││脫水氯化錳:把│附件1│2、附表4編號25之氯化錳。│││手電筒用的乾電│「無事文摘」││││池弄開,裡面的│││││黑色的固體就是│││││毒藥│││├──┼───────┼──────┼────────────────┤│6│摩台指台股休市│Sony電腦搜尋│1、被告胡宗賢於102年4月12日命││││關鍵字│朱亞東放置行李箱時,進行摩台││├───────┼──────┤指期貨交易。│││4月12日8:45│附件1│2、被告胡宗賢將自己於新加坡所申│││(五):下單│「無事文摘」│辦DBS帳戶設定為進行摩台指期││├───────┤│貨入金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4月12日(五)│││││:中國信託國外│││││匯款帳戶│││├──┼───────┼──────┼────────────────┤│7│4月12日(五)│附件1│高鐵616號列車之前一班列車即為│││8:39~9:30:│「無事文摘」│114號列車,114號列車於8時39分│││高鐵114,放第││從台中高鐵站出發,於9時30分抵達│││6車廂││台北高鐵站,又審酌編號1之行李箱││├───────┤│定時時間為9時27分,而被告朱亞東│││目標:台北車站││亦稱從新營出發時,被告胡宗賢一直│││││表示時間來不及,足認被告胡宗賢之│││││原定計畫應是藉由高鐵114號列車攻││├───────┤│擊台北車站。│││地點:高鐵、台│││││北車站│││├──┼───────┼──────┼────────────────┤│8│4月12日12:00│同上│1、被告胡宗賢 自陳會 選擇於102年4│││(五):新北市││月12日行動,及將編號3、4行│││土城中央路三段││李箱放置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鴻海總部土城虎││係因為當天剛好有郭台銘主持之│││躍廠││關聖帝君繞境活動,於中午剛好││├───────┤│會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停留用餐│││敵人:郭台銘││。││├───────┼──────┤2、附表4編號80、編號40。│││關聖帝君遶境行│Sony電腦搜尋││││程網頁內容│資訊││├──┼───────┼──────┼────────────────┤│9│內容物:乙炔、│附件1│附表3編號1~4行李箱。│││汽油、氫氰(氰│「無事文摘」││││化氫之誤載)││││├───────┤││││引爆:定時點火││││├───────┤││││凝固汽油│││├──┼───────┼──────┼────────────────┤│10│毒手:肉毒桿菌│同上│1、附表4編號40,手寫「肉毒」之│││││不明物體4瓶。│││││2、附表4編號60,內含肉骨碎屑之│││││不明物體10瓶。│├──┼───────┼──────┼────────────────┤│11│尼古丁│同上│附表4編號42,手寫「尼古丁」1瓶│││││。││││││├──┼───────┼──────┼────────────────┤│12│甲醇│同上│附表4編號8,手寫「甲醇」1桶。│├──┼───────┼──────┼────────────────┤│13│地點:毒錢│同上│附表4編號71,經鑑驗,紙鈔內含有│││││愷他命及咖啡因之成分。│└──┴───────┴──────┴────────────────┘附表3:
┌──┬─────────┬──────────────┬────────────────────┐│編號│放置地點│內容物│運作機制與威力│├──┼─────────┼──────────────┼────────────────────┤│1│臺灣高鐵616號列車│1、鬧鐘1個│1、編號1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9時27分,││││2、電發火頭1個│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3、20公升汽油筒1個│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4、內含鹽酸成分之空玻璃罐2個│2、氰化鈉與鹽酸混合後將產生氰化氫,氰化││││5、溢出汽油│氫為致命毒氣。││││6、氰化鈉2包(分別淨重為90│││││6.98公克及990.05公克)││├──┼─────────┼──────────────┼────────────────────┤│2│同上│1、鬧鐘1個│1、編號2行李箱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2、電發火頭1個│引發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3、30公升汽油筒1個│。汽油引燃後,將會促成置於旁邊之高壓││││4、高壓氣瓶1個│氣瓶與罐裝瓦斯爆炸。││││5、罐裝瓦斯2瓶│││││6、顆粒碳酸鈣及氰化鈉混拌汽│││││油(置於汽油桶內)││├──┼─────────┼──────────────┼────────────────────┤│3│立委盧嘉辰之立委服│1、鬧鐘1個│1、編號3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12時30分,│││務處(位於北市土城│2、電發火頭1個│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區○○路○段85之1│3、20公升(起訴書附件3誤載│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號)│為「30公升」,應予更正)│2、氰化鈉與鹽酸混合後將產生氰化氫,氰化││││汽油桶1個│氫為致命毒氣。││││4、鹽酸3瓶│││││5、溢出汽油│││││6、氰化鈉(淨重471.77公克)││├──┼─────────┼──────────────┼────────────────────┤│4│同上│1、鬧鐘1個│編號4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12時30分,其運││││2、電發火頭1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頭並插入││││3、30公升汽油桶1個│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汽油引燃後,汽油桶內││││4、溢出汽油│之鎂及置於旁邊之金屬鈉均會助長火勢,且會││││5、罐裝瓦斯2瓶│造成罐裝瓦斯爆炸。││││6、裝有金屬鈉之瓶子(密封)│││││7、空玻璃瓶1個│││││8、鎂成分沉澱物(汽油桶中)││└──┴─────────┴──────────────┴────────────────────┘附表4: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原起訴書附件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塑膠桶(20公升)│1桶│裡頭含有八分滿之汽油。(起訴書│編號1│││││附件誤載為二分滿)││├──┼──────────┼──┼───────────────┼─────────┤│2│塑膠桶│1桶││編號2│├──┼──────────┼──┼───────────────┼─────────┤│3│藍色塑膠桶│1桶│外表標示:雙氧水。│編號3│├──┼──────────┼──┼───────────────┼─────────┤│4│手機(含電發火頭)│1組│手機連接發火頭,其上有膠帶黏貼│編號4│││││,膠帶上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5│手套│3雙│手套內側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編號5│││││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6│棉花│2包││編號6│├──┼──────────┼──┼───────────────┼─────────┤│7│藍色塑膠桶│1桶│其外標示:雙氧水。│編號7│├──┼──────────┼──┼───────────────┼─────────┤│8│藍色塑膠桶│1桶│其外手寫:甲醇。│編號8│├──┼──────────┼──┼───────────────┼─────────┤│9│印表機│1台││編號9│├──┼──────────┼──┼───────────────┼─────────┤│10│化學空瓶│1批││編號10│├──┼──────────┼──┼───────────────┼─────────┤│11│貓砂│1包│檢出含有黏土成分。│編號11│├──┼──────────┼──┼───────────────┼─────────┤│12│甘油│30瓶│抽樣1瓶,檢出甘油成分。│編號12│├──┼──────────┼──┼───────────────┼─────────┤│13│硫酸│4瓶│手寫「H2SO4」,抽樣1瓶,檢出│同上│││││硫酸成分。││├──┼──────────┼──┼───────────────┼─────────┤│14│氫氟酸│1瓶││同上│├──┼──────────┼──┼───────────────┼─────────┤│15│硫酸│7瓶│無標示,抽樣1瓶,檢出硫酸成分│同上│├──┼──────────┼──┼───────────────┼─────────┤│16│二氯甲烷│25瓶│手寫「Cl仿」,抽樣1瓶,檢出二│編號13│││││氯甲烷成分。││├──┼──────────┼──┼───────────────┼─────────┤│17│乙醚│5瓶│手寫「乙醚」,抽樣1瓶,檢出乙│編號13│││││醚成分。││├──┼──────────┼──┼───────────────┼─────────┤│18│氫氟酸│8瓶││同上│├──┼──────────┼──┼───────────────┼─────────┤│19│甘油│9瓶││同上│├──┼──────────┼──┼───────────────┼─────────┤│20│鹽酸及二氯乙醇混合物│63管│手寫「2Cl」,抽樣250毫升,檢│同上│││││出氯及二氯乙醇成分。││├──┼──────────┼──┼───────────────┼─────────┤│21│硫酸│7瓶│手寫「H2SO4」。│同上│├──┼──────────┼──┼───────────────┼─────────┤│22│硝酸│1瓶││同上│├──┼──────────┼──┼───────────────┼─────────┤│23│甘油│1瓶││編號14│├──┼──────────┼──┼───────────────┼─────────┤│24│氫氧化鈉│1瓶││同上│├──┼──────────┼──┼───────────────┼─────────┤│25│氯化錳│1瓶││同上│├──┼──────────┼──┼───────────────┼─────────┤│26│DBN│1瓶││同上│├──┼──────────┼──┼───────────────┼─────────┤│27│碳酸鈉│1瓶│手寫「碳酸鈉」,檢出碳酸鈉成分│同上│││││。││├──┼──────────┼──┼───────────────┼─────────┤│28│金屬鈉│1瓶││同上│├──┼──────────┼──┼───────────────┼─────────┤│29│金屬鉀│1瓶││同上│├──┼──────────┼──┼───────────────┼─────────┤│30│甲苯│1瓶││同上│├──┼──────────┼──┼───────────────┼─────────┤│31│丙酮│3瓶││同上│├──┼──────────┼──┼───────────────┼─────────┤│32│乙醇│2瓶││同上│├──┼──────────┼──┼───────────────┼─────────┤│33│硝酸鉀│2瓶││同上│├──┼──────────┼──┼───────────────┼─────────┤│34│硝酸鉀│4瓶│手寫「硝酸鉀」,檢出硝酸鉀成分│同上│││││。││├──┼──────────┼──┼───────────────┼─────────┤│35│碳酸鈣│1瓶││同上│├──┼──────────┼──┼───────────────┼─────────┤│36│鎂粉│1瓶││同上│├──┼──────────┼──┼───────────────┼─────────┤│37│二氧化錳│1瓶││同上│├──┼──────────┼──┼───────────────┼─────────┤│38│氯化鉀│1瓶││同上│├──┼──────────┼──┼───────────────┼─────────┤│39│二氯甲烷│8管│手寫「Cl仿」8管,檢出二氯甲烷│同上│││││成分。││├──┼──────────┼──┼───────────────┼─────────┤│40│手寫「肉毒」│4瓶││同上│├──┼──────────┼──┼───────────────┼─────────┤│41│手寫「肉桿」│1瓶││同上│├──┼──────────┼──┼───────────────┼─────────┤│42│手寫「尼古丁」│1瓶││同上│││││││├──┼──────────┼──┼───────────────┼─────────┤│43│水銀│1瓶│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同上│├──┼──────────┼──┼───────────────┼─────────┤│44│氰化鉀│1瓶│手寫「青鈉」1瓶,檢出氰化鉀成│編號15│││││分。││├──┼──────────┼──┼───────────────┼─────────┤│45│氰化鉀│1瓶│手寫「KX」打印「鉀」1瓶,檢│同上│││││出氰化鉀成分。││├──┼──────────┼──┼───────────────┼─────────┤│46│氰化鉀銅[KCu(CN)2]│1瓶││同上│││││││├──┼──────────┼──┼───────────────┼─────────┤│47│松香│1瓶││同上│├──┼──────────┼──┼───────────────┼─────────┤│48│氰化鈉液體│1瓶││同上│├──┼──────────┼──┼───────────────┼─────────┤│49│硼砂│1包││同上│├──┼──────────┼──┼───────────────┼─────────┤│50│硼酸│1包││同上│├──┼──────────┼──┼───────────────┼─────────┤│51│滑石粉│1包││同上│├──┼──────────┼──┼───────────────┼─────────┤│52│黃磷│3瓶│原扣押目錄表未載。│同上│├──┼──────────┼──┼───────────────┼─────────┤│53│罐裝瓦斯│3瓶│外表標示「火旺」。│編號16│├──┼──────────┼──┼───────────────┼─────────┤│54│鹽酸│44瓶│手寫鹽酸「HCl」,抽樣1瓶,檢│編號17│││││出鹽酸成分。││├──┼──────────┼──┼───────────────┼─────────┤│55│硝酸│28瓶│手寫「NO3」,抽樣1瓶,檢出硝│同上│││││酸成分。││├──┼──────────┼──┼───────────────┼─────────┤│56│氰化鉀│56瓶│不明固體,抽樣1瓶,檢出氰化鉀│編號18│││││成分。││├──┼──────────┼──┼───────────────┼─────────┤│57│鹽酸及二氯乙醇混合物│12瓶│不明液體,抽樣1瓶,檢出氯及二│同上│││││氯乙醇成分。││├──┼──────────┼──┼───────────────┼─────────┤│58│高筋麵粉│5包││編號19│├──┼──────────┼──┼───────────────┼─────────┤│59│實驗室物品目錄│2本│實驗室化學品目錄、理化與自然科│編號20│││││學產品型錄各1本。││├──┼──────────┼──┼───────────────┼─────────┤│60│內含肉骨碎屑之罐子│10罐│經國防部軍醫局檢測此10罐液體,│編號21│││││其中有9罐液體內含A型毒素之事││││││實。││├──┼──────────┼──┼───────────────┼─────────┤│61│硬脂酸│2瓶││編號22│├──┼──────────┼──┼───────────────┼─────────┤│62│氯化鉀│1瓶││同上│├──┼──────────┼──┼───────────────┼─────────┤│63│硝酸鉀│1瓶││同上│├──┼──────────┼──┼───────────────┼─────────┤│64│疑似A、B膠│2瓶││同上│├──┼──────────┼──┼───────────────┼─────────┤│65│蟲溜溜(因滅汀)殺蟲│1瓶││同上│││劑││││├──┼──────────┼──┼───────────────┼─────────┤│66│含不明殘渣玻璃瓶│1瓶││同上│├──┼──────────┼──┼───────────────┼─────────┤│67│二氯乙醇│19管│手寫「2Cl」,抽樣30毫升,檢出│編號23│││││二氯乙醇。││├──┼──────────┼──┼───────────────┼─────────┤│68│電發火頭│2盒││編號24│├──┼──────────┼──┼───────────────┼─────────┤│69│電發火頭│1捆││編號25│├──┼──────────┼──┼───────────────┼─────────┤│70│行李箱│1個│用以裝載編號71之物(尚未入庫)│編號26│├──┼──────────┼──┼───────────────┼─────────┤│71│新台幣(下同)100元││紙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上│││及500元紙鈔合計約37││咖啡因之成分,因行李箱內之紙鈔││││萬元││已沾染化學藥品,故無法清楚點明││││││金額。││├──┼──────────┼──┼───────────────┼─────────┤│72│防毒面具│1只││編號27│├──┼──────────┼──┼───────────────┼─────────┤│73│手套│1雙│手套內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同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74│煙花點火器│8組││編號28│├──┼──────────┼──┼───────────────┼─────────┤│75│遙控器│5組││編號29│├──┼──────────┼──┼───────────────┼─────────┤│76│鬧鐘│1個│(尚未入庫)│編號2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77│毒物化學、硝化甘油與│1疊││編號30│││硝甘炸藥資料││││├──┼──────────┼──┼───────────────┼─────────┤│78│手機│2支│手機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編號31│││││胡宗賢之型別相符。││├──┼──────────┼──┼───────────────┼─────────┤│79│數位播放器│1支││同上│├──┼──────────┼──┼───────────────┼─────────┤│80│撕碎紙張│1包│合計碎片52張,印有「馬英九」字│編號32│││││樣,其字樣周圍散布之碳粉顆粒,││││││其分布型態與編號3、4行李箱上││││││之紙張相符。││├──┼──────────┼──┼───────────────┼─────────┤│81│手機│2支││編號33│├──┼──────────┼──┼───────────────┼─────────┤│82│錄音筆│1支││同上│├──┼──────────┼──┼───────────────┼─────────┤│83│時鐘│4個│棄置於垃圾桶內。│編號34│├──┼──────────┼──┼───────────────┼─────────┤│84│手機│3支│棄置於垃圾桶內,其中2支手機上│同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85│帽子(含假髮)│1頂│棄置於垃圾桶內。│同上│││││││├──┼──────────┼──┼───────────────┼─────────┤│86│手提袋│1袋│內含發票、收據。│編號35│├──┼──────────┼──┼───────────────┼─────────┤│87│膠帶│3捲││編號36│├──┼──────────┼──┼───────────────┼─────────┤│88│電焊槍等物│1批│置於桌上,膠帶、電焊槍上檢出之│編號37│││││DNA-STR型別與被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89│電發火頭│1捆│位於房間床上。│編號38│├──┼──────────┼──┼───────────────┼─────────┤│90│鉗子│1把│位於房間床上。│同上│├──┼──────────┼──┼───────────────┼─────────┤│91│3號、4號電池│1批│位於房間床上。│編號39│├──┼──────────┼──┼───────────────┼─────────┤│92│印表機│1台││編號40│├──┼──────────┼──┼───────────────┼─────────┤│93│平板電腦│1台││編號41│├──┼──────────┼──┼───────────────┼─────────┤│94│手提袋(內含日光燈啟│1袋││編號42│││動器、扳手等用具)││││││││││├──┼──────────┼──┼───────────────┼─────────┤│95│汽車買賣資料│1份││編號43│├──┼──────────┼──┼───────────────┼─────────┤│96│藍色塑膠桶│1桶│標示:雙氧水。│編號44│├──┼──────────┼──┼───────────────┼─────────┤│97│筆記型電腦(TOSHIBA│1個││編號45│││牌)││││├──┼──────────┼──┼───────────────┼─────────┤│98│外接式硬碟│1個││同上│├──┼──────────┼──┼───────────────┼─────────┤│99│行李箱(內含警用裝備│1箱││編號46│││、服裝、刀具及空氣槍││││││等物)││││├──┼──────────┼──┼───────────────┼─────────┤│100│行李箱(內含存簿、外│1箱││編號47│││幣、文件資料等物)││││││││││├──┼──────────┼──┼───────────────┼─────────┤│101│遙控飛行器│1組││編號48│├──┼──────────┼──┼───────────────┼─────────┤│102│玻璃罐裝之不明液體│1罐││編號49│├──┼──────────┼──┼───────────────┼─────────┤│103│可口可樂瓶裝之不明液│1瓶││編號50│││體││││├──┼──────────┼──┼───────────────┼─────────┤│104│不明殘跡│1鍋││編號51│├──┼──────────┼──┼───────────────┼─────────┤│105│電腦主機│1台││編號52│├──┼──────────┼──┼───────────────┼─────────┤│106│玻璃罐│3罐│位於客廳,內含黑色不明殘跡,抽│編號53│││││樣1罐,檢出蠟成分。另檢出鋁、││││││碳、鈣、氯、鐵、鉀、錳、氧、硫││││││、鋅等元素成分。││└──┴──────────┴──┴───────────────┴─────────┘附表5: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6卷第22至31頁)│├──┼─────────┼───┼───────────┤│1│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0│├──┼─────────┼───┼───────────┤│2│TOSHIBA牌隨身硬碟│1台│編號16│├──┼─────────┼───┼───────────┤│3│SD記憶卡│1張│編號36│├──┼─────────┼───┼───────────┤│4│V8-1153號汽車行照│1張│編號9│├──┼─────────┼───┼───────────┤│5│SAMSUNG牌手機(搭│1支│編號17│││配門號0000000000號││(另參原審卷一第98頁)│││SIM卡1張)│││├──┼─────────┼───┼───────────┤│6│SIM卡(門號分別為│4張│編號19│││0000000000號、││(另參原審卷五第126至│││0000000000號、││129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7│神州行SIM卡│2張│同上│││││(另參原審卷五第126至│││││129頁)│├──┼─────────┼───┼───────────┤│8│SAMSUNG牌手機(序│1支│編號18│││號:00000000000000││(另參原審卷一第97頁反│││1號)││面)│├──┼─────────┼───┼───────────┤│9│新加坡星展銀行DBS│1疊│編號20│││PRIVATEBANK開戶文│││││件│││├──┼─────────┼───┼───────────┤│10│美國面額500美元旅│143張│編號1│││行支票│││├──┼─────────┼───┼───────────┤│11│美國面額100美元旅│55張│編號2│││行支票│││├──┼─────────┼───┼───────────┤│12│新臺幣43,000元│43張│編號3│├──┼─────────┼───┼───────────┤│13│港幣10,310元│25張│編號4│├──┼─────────┼───┼───────────┤│14│人民幣1,009元│15張│編號5│├──┼─────────┼───┼───────────┤│15│歐元500元│5張│編號6│├──┼─────────┼───┼───────────┤│16│新加坡幣230元│7張│編號7│├──┼─────────┼───┼───────────┤│17│美金50元│9張│編號8│├──┼─────────┼───┼───────────┤│18│信用卡│28張│編號11│├──┼─────────┼───┼───────────┤│19│金融卡│14張│編號12│├──┼─────────┼───┼───────────┤│20│花旗銀行、渣打銀行│7張│編號13│││旅行支票購買紀錄單│││├──┼─────────┼───┼───────────┤│21│美國運通銀行美金購│4張│編號14│││買紀錄單│││├──┼─────────┼───┼───────────┤│22│銀行存摺│6本│編號15│├──┼─────────┼───┼───────────┤│23│煙斗│1支│編號21│├──┼─────────┼───┼───────────┤│24│黑手套│1雙│編號22│├──┼─────────┼───┼───────────┤│25│黑外套│1件│編號23│├──┼─────────┼───┼───────────┤│26│黑漁夫帽│1頂│編號24│├──┼─────────┼───┼───────────┤│27│硬式旅行箱│1個│編號25│├──┼─────────┼───┼───────────┤│28│內褲、短褲(已洗淨│6件│編號26│││)│││├──┼─────────┼───┼───────────┤│29│內衣(已洗淨)│8件│編號27│├──┼─────────┼───┼───────────┤│30│新襪子│2雙│編號28│├──┼─────────┼───┼───────────┤│31│胡宗賢護照│2本│編號29│├──┼─────────┼───┼───────────┤│32│胡宗賢汽車駕照│1張│同上│├──┼─────────┼───┼───────────┤│33│2936-XY汽車行照│1張│同上│├──┼─────────┼───┼───────────┤│34│胡宗賢健保卡│1張│同上(業已發還被告胡宗│││││賢,見偵五卷第151頁)│├──┼─────────┼───┼───────────┤│35│胡宗賢律師會員卡│1張│同上│├──┼─────────┼───┼───────────┤│36│閱覽證│1張│同上│├──┼─────────┼───┼───────────┤│37│自然人憑證│1張│同上│├──┼─────────┼───┼───────────┤│38│荷蘭銀行 黃慧鈴 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號乙存存│││││摺│││├──┼─────────┼───┼───────────┤│39│花旗銀行帳號668185│1本│同上│││00000000000000號存│││││摺│││├──┼─────────┼───┼───────────┤│40│花旗銀行蝴蝶投資股│1本│同上│││份有限公司帳號6681│││││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41│機場貴賓卡│2張│同上│├──┼─────────┼───┼───────────┤│42│TOYSAUS卡│1張│同上│├──┼─────────┼───┼───────────┤│43│亞藝卡│1張│同上│├──┼─────────┼───┼───────────┤│44│ICASH卡│1張│同上│├──┼─────────┼───┼───────────┤│45│長榮卡│1張│同上│├──┼─────────┼───┼───────────┤│46│臺中商銀支票│1張│同上│├──┼─────────┼───┼───────────┤│47│戶口謄本及建物改良│1個│同上│││契約書(文件夾)│││├──┼─────────┼───┼───────────┤│48│相片│1張│同上│├──┼─────────┼───┼───────────┤│49│隱形眼鏡│2盒│編號30│├──┼─────────┼───┼───────────┤│50│鑰匙│1串│編號31│├──┼─────────┼───┼───────────┤│51│皮夾│3只│編號32│├──┼─────────┼───┼───────────┤│52│瞬間膠│3瓶│編號33│├──┼─────────┼───┼───────────┤│53│藥草│1包│同上│├──┼─────────┼───┼───────────┤│54│煙草│1包│同上│├──┼─────────┼───┼───────────┤│55│藥丸│1包│同上│├──┼─────────┼───┼───────────┤│56│登山扣環│2個│編號34│├──┼─────────┼───┼───────────┤│57│印章、公司印鑑章│3枚│編號35│├──┼─────────┼───┼───────────┤│58│行動電池│1個│編號36│├──┼─────────┼───┼───────────┤│59│手機電池│1個│同上│├──┼─────────┼───┼───────────┤│60│耳機│1個│同上│├──┼─────────┼───┼───────────┤│61│隨身聽│1台│同上(尚未入庫)│├──┼─────────┼───┼───────────┤│62│充電器│1台│同上│├──┼─────────┼───┼───────────┤│63│USB插槽│1個│同上│├──┼─────────┼───┼───────────┤│64│鍊飾品│1條│同上│├──┼─────────┼───┼───────────┤│65│牙刷│1支│同上│├──┼─────────┼───┼───────────┤│66│口罩│1個│同上│├──┼─────────┼───┼───────────┤│67│牙線│1包│同上│├──┼─────────┼───┼───────────┤│68│OK繃│1包│同上│├──┼─────────┼───┼───────────┤│69│太陽眼鏡│1支│同上│├──┼─────────┼───┼───────────┤│70│零錢包(內含新臺幣│1個│編號37│││4,798元)│││├──┼─────────┼───┼───────────┤│71│悠遊卡│1張│同上│├──┼─────────┼───┼───────────┤│72│福利證│1張│同上│└──┴─────────┴───┴───────────┘附表6: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6卷第76至86頁)│├──┼────────┼──┼────────────┤│1│SAMSUNG牌手機(│1支│編號17│││序號000000000000│││││799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AMSUNG牌手機(│1支│編號18│││序號000000000000│││││789號)│││├──┼────────┼──┼────────────┤│3│SONYERICSSON牌│1支│編號19│││手機(序號358424│││││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遠傳SIM卡(0155│1張│編號11│││00000000000)│││├──┼────────┼──┼────────────┤│5│帽子│2頂│編號1│├──┼────────┼──┼────────────┤│6│上衣(已洗淨)│4件│編號2│├──┼────────┼──┼────────────┤│7│內褲│2件│編號3│├──┼────────┼──┼────────────┤│8│長褲│2件│編號4│├──┼────────┼──┼────────────┤│9│黑外套│1件│編號5│├──┼────────┼──┼────────────┤│10│藍色背心│1件│編號6│├──┼────────┼──┼────────────┤│11│襪子(已洗淨)│1雙│編號7│├──┼────────┼──┼────────────┤│12│黑色手機套│1個│編號8│├──┼────────┼──┼────────────┤│13│MILDSEVEN香菸│1條│編號9│├──┼────────┼──┼────────────┤│14│峰香菸│6包│編號10│├──┼────────┼──┼────────────┤│15│眼鏡盒(內含眼鏡│1盒│編號11│││1支)│││├──┼────────┼──┼────────────┤│16│皮帶│1條│編號12│├──┼────────┼──┼────────────┤│17│個人用品(藥品、│1袋│編號13│││洗面乳等)│││├──┼────────┼──┼────────────┤│18│臺灣大哥大SIM卡│1組│編號14│││外殼、說明書││(附表7編號2之外殼及說│││││明書)│├──┼────────┼──┼────────────┤│19│遠傳SIM卡外殼│1片│編號15│││││(附表7編號1之外殼)│├──┼────────┼──┼────────────┤│20│充電座│1副│編號16│├──┼────────┼──┼────────────┤│21│耳機│1條│同上│├──┼────────┼──┼────────────┤│22│充電線│3條│同上│├──┼────────┼──┼────────────┤│23│手機電池│1顆│同上│├──┼────────┼──┼────────────┤│24│硬式旅行箱│1個│編號20│└──┴────────┴──┴────────────┘附表7: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5卷第170至│││││172頁)│├──┼────────┼──┼──────────┤│1│遠傳易付卡SIM卡│1張│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2│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3│遠傳SIM卡│1張│同上│├──┼────────┼──┼──────────┤│4│大陸64KSIM卡│1張│同上│├──┼────────┼──┼──────────┤│5│人民幣336.5元│16張│編號1│├──┼────────┼──┼──────────┤│6│新臺幣3973元││編號2│├──┼────────┼──┼──────────┤│7│連勝停車場停車證│1張│編號5│││(車號00-0000)│││├──┼────────┼──┼──────────┤│8│鑰匙│1串│編號6│├──┼────────┼──┼──────────┤│9│皮包│1個│編號7│├──┼────────┼──┼──────────┤│10│皮夾│1個│同上│├──┼────────┼──┼──────────┤│11│側背包│1個│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