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傑前因犯竊盜、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2月,並就竊盜3罪部份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妨害公務、竊盜等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195號、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應予更正),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2月,並就竊盜3罪部份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公務、竊盜等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195號、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104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195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猶犯下妨害公務、竊盜等罪,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因竊盜而遭科刑之教訓,堪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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