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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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2日2、3個月前之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漁塭工寮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136只)、骰子3顆、搬風骰1顆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至上址以麻將牌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50元為1台,滿台4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砲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林俊惠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50元之抽頭金,或對全部賭客每將共收取15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
104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 顏進祥 、 劉伯誠 、 葉俊傑 、 張鳳明 在上址,持麻將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林俊惠所有之上開麻將牌1副(136只)、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10
0元及牌桌上賭資1,650元(其中300元為顏進祥所有,40
0元為劉伯誠所有,600元為葉俊傑所有,350元為張鳳明所有,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顏進祥、劉伯誠、葉俊傑、張鳳明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客座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4年2月12日回推2、3個月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不大、期間為2、3個月及所得利益等;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告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係被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均為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分屬在場賭客所有,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副(136只)│├──┼────────┼──────┤│2│骰子│3顆│├──┼────────┼──────┤│3│搬風骰│1顆│├──┼────────┼──────┤│4│抽頭金(新臺幣)│100元│├──┼────────┼──────┤│5│賭資(新臺幣)│1,65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