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經警盤查逆向行駛逃逸,經警查獲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被告陳正獻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陳正獻恐遭警查獲逆向行駛逃逸,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與維新路口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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