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詩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詩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詩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0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詩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2次)、15日、20日(2次)、30日、40日(2次)、50日犯罪日期112.02.19112.01.14110.11.09111.08.29~111.10.25(聲請書誤載111.08.02~111.10.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6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日期112.09.01112.11.22112.12.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17113.01.02112.1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63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1.編號1~3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2.編號1~3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576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6次)10日30日(2次)犯罪日期111.11.27~112.05.13(聲請書誤載為112.02.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6、27號判決日期113/02/23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6、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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