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受授如附件所示之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聲請人因本案在押且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現有就學、就醫、教育等需求,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有與前配偶變更為共同監護之必要,爰請求簽署如附件所示之文書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物件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尚待證人、共犯到庭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然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已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物件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且被告聲請簽署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以,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羅羽媛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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