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8號聲請人 張美玲 相對人 賴俊仲 即枫南心麵包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聲請人誤載為賴俊仲,應予更正,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13年8月2日前給付2萬元及第2期113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款項匯入勞方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