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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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8號原告AB000-H112444被告 戴家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判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即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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