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展英企業社(設址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負責人,而丙○○明知 魏華通林賢斌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先將該二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藏匿在桃園縣桃園市區某處,經數日再居間介紹予亦明知魏華通、林賢斌係大陸地區非法入境犯人之甲○○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該二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駕車搭載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展英企業社工廠內,開始從事鑄鐵雜工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七百元,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有雇用魏華通、林賢斌等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介紹魏華通、林賢斌二人到甲○○工廠工作等情,唯均否認有何犯行,丙○○辯稱:伊只知魏華通、林賢斌係馬祖人,不知他們係大陸偷渡客,伊是受朋友乙○○之託才幫忙介紹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只知魏華通、林賢斌係馬祖人,不知他們係大陸偷渡客,曾要求魏華通、林賢斌二人山示身分証件, 唯渠 等均稱領薪水時再提出來,伊不疑有他才上當並犯法,如早知道是大陸偷渡客伊絕不會雇用云云。惟查:魏華通、林賢斌係非法偷渡台灣之大陸偷渡客,且渠等二人到台灣時是由「游叔」者去接應,而「游叔」者正是被告丙○○無誤,業据魏華通、林賢斌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依一般常情若被告丙○○所言為真,該魏華通、林賢斌二人係証人乙○○之朋友,衡情應由乙○○親往接應才對,不該由一位素未謀面之被告丙○○去接該二人。再依被告丙○○供認該二名工人,由 伊安排 在桃園市區安置十數日左右,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駕車搭載該二名工人至展英企業社受雇於被告甲○○之情,另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陳:魏華通、林賢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至工廠開始受僱於展英企業社,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止,該二名工人平日皆由工廠供給食宿一節。被告等既業與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長時間相處,依常情必可從大陸人民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魏華通、林賢斌非本地工人。再佐以僱用工人,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僱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証件,本件在魏華通、林賢斌長期無法出示身分証件,依常理被告甲○○應可認定該二名工人係屬身分不明之大陸偷渡客,況二名大陸人民於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被告丙○○聯絡,顯見被告等所辯不知二名工人係大陸偷渡客,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偷渡客及藏匿人犯、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偷渡客及藏匿人犯罪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先後藏匿犯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等所犯藏匿人犯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處斷。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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