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寶蓮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申請訂立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為簽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尚積欠原告記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各一份及簽帳單影本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記帳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記帳款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六百十八元(裁判費三百九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