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四四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各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參諸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即潮州街口向西右轉時,其左前側與沿潮州街東向西方向行駛之JU三─一0一號重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經警舉發「⒈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是伊在台北市○○街一0七北巷口有停車,並詳看南側巷口僅有之折射鏡,確定潮州街東西向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後,伊仍左右不停轉頭觀看,並緩慢重新起動自北向南轉西行駛,詎在完成右轉程序後,剎那間,自東向西即自左後方飛快駛來一輛高速行駛的機車(按即 韋籤衡 機車),試圖闖越伊所駕駛的小客車,又因該路面寬度明顯不足,因而該機車撞及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擋泥板前方,使車體鋼板凹陷六寸深,引擎室內部分機件線路受損,並將保險桿撞開剝離車體,可見速度之快,撞及力之大;又該機車撞及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機車傾倒在小客車左方,人僅擦傷左膝,其擦傷乃係倒下後撞及粗糙路面所致,並非由伊所駕駛車輛碰撞造成。況當時伊已完成右轉步驟,且已進入未來方向路面行駛,必須注意前方,自無可能及義務回頭往後觀看,因認己方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即台北市○○街○○○巷口為十字型交岔路口,無號誌,韋籤衡之機車係行駛潮州街由東向西走為幹線道,而異議人之小客車從潮州街一0七巷口出來,由北向南欲轉西行駛,係支線道且係轉彎車,現場小客車呈四十五度鈄角停止及機車倒地處均在交岔路口內,異議人之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鋼板有呈直角凹陷(據異議人稱六寸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出該小客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韋籤衡於警訊時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不到一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三十公里左右」;而異議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半公尺至一公尺左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一十五公里」等語,顯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XS─三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從潮州街一0七巷右轉時未能禮讓直行之韋籤衡所駕駛之JU三─一0一號機車而發生事故甚明,況參照事故現場圖示所載,肇事地點為十字路口,依現場圖以觀,兩車均停、倒於交岔路口處,則雙方同時到達交岔路口互不相讓,爭道行駛之情形亦已了然。雖小客車呈四十五度方向鈄角停止,惟依經驗法則,兩車撞擊之剎那,小客車駕駛人動作的自然反應必將方向盤向右轉(反碰撞方向)並煞車,況依異議人當庭提出之照片以觀,其小客車引擎蓋左邊凹陷痕跡係呈直角撞進去,則當時兩部車係依雙方車行方向直角相撞無訛,則異議人所辯伊車已完成右轉彎一節,顯不可採,充其量只能證明異議人的小客車先到路中間,由此更能反證異議人由潮州街一0七巷口出來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一斑,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上述違規之情節,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處罰,經核非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列,自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