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易志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行駛,行經同路段24.8公里處時,不慎與同路段對向 范氏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范氏娥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劉易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易志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范氏娥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下車央求范氏娥勿報警,即逕行搭乘其友人駕駛之另部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路人見狀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