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章
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章明知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南上段98號地號土地為 羅貴實 、桞 李初枝 、 李桂枝 、 羅大川 、 羅香梅 、 李慧敏 、 李慧文 、 李世偉 共有,同段100地號土地為 李詩順 所有,同段180地號土地為桞李初枝所有,其未向羅貴實、桞李初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李詩順承租或得其等授權使用,不得任意墾殖、占用進行開挖整地,竟與 林建明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及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由被告李訓章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託林建明在前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而由不知情之 蕭國宏 出面與被告李訓章簽立整地同意書,嗣於102年1月3日、4日,由林建明委請被告張立宏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再由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僱用被告彭連春擔任砂石車司機,僱用不知情之 池守鐘 、 林嘉能 、 許煒堃 、 楊柄雄 、 葉宗翰 、 黃明義 、 李思聰 、 曹錦光 、 許瑋成 、 劉康隆 (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池守鐘運載挖土機至上址,林嘉能駕駛板車,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再由被告彭連春聯繫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共計500.99平方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2年1月4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共犯林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⑶證人蕭國宏、池守鐘、 林能嘉 、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 盧金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⑷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102年6月10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整地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8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22日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巡佐代理所長 吳明彰 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李訓章固 坦承有委託林建明進行開挖整地工程,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段○○○○○○○○○○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98、100、18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且我是請林建明來整自己所有之102地號土地,也有跟他指明範圍,但林建明實際施工及倒土的範圍已經超出我指定的範圍等語;訊據被告張立宏雖坦承是受林建明委託,有載怪手與鐵板到98、100、180地號土地,也有找彭連春來載運土石,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98、100、180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且當時林建明有拿地主同意書給我看,我認為我施工的範圍是地主同意的範圍,並不知道實際上已經動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訊據被告徐家凱固不否認於102年1月3日曾到98、100、180地號土地,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過去看看工地,我不知道那裡是山坡地等語;訊據被告彭連春雖坦承102年1月3日係張立宏叫其載土過去,亦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98、100、180地號土地是山坡地,我不曉得我下土的地方已經超出地主的地界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羅貴實、桞李初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共有,同段100地號土地為李詩順所有,同段180地號土地為桞李初枝所有,上開98、100、180地號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又被告李訓章為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02地號土地面積為2816.47平方公尺,而
98、100、18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773.0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98、100、18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綜合資料及土地標示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3月10日出具之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4月1日出具之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11月5日出具之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委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桃園市龜山區山坡地範圍圖幅」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頁,偵查卷㈡第203頁至第21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0頁、60頁、第61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99頁至第102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訓章口頭委託林建明進行開挖整地工程,被告林建明即於101年12月30日以蕭國宏之名義與被告李訓章訂立整地同意書,林建明再分別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月4日,透過徐家凱,委由被告張立宏僱用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由池守鐘運載挖土機至上址,林能嘉駕駛板車,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另由砂石車司機即被告彭連春聯繫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共計500.99平方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312頁至第314頁,偵查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
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為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四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53頁、第75頁至79頁,原審訴字卷第77至81頁反面),並經證人盧金生、蕭國宏、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90頁至291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08頁至第310頁,偵查卷㈡第58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4頁至第138頁、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0頁),復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管條四張、整地同意書、現場照片三十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七四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2年6月10日出具之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地籍航照圖、照片四張、光碟一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巡佐代理所長吳明彰職務報告、車輛進出時間、次數表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57頁至第168頁、第187頁至第232頁、第320頁至第324頁,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等件在卷可佐,亦堪信為事實。
(三)惟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科以刑罰,徵之其構成要件係以處罰故意犯為要件,故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係有使用權源而加以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即難遽予論罪科刑。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揭98、100、18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是否同意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人就該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等行為?又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揭墾殖、占用開挖整地之行為,實際上尚未經98、100、18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同意?以憑認定被告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爰析述如下:
1.被告李訓章於偵查中自承:我為使所有的102地號土地利於耕作,因而委請林建明代為整地等情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明於偵查中證述:李訓章當面跟我說他有塊農地是低窪地,需要整地才可以耕作,我才會叫怪手、鐵板進去整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李訓章委由林建明整地,並由林建明則以蕭國宏之名義與李訓章簽訂上開整地之同意書,該整地同意書上亦載明「甲方(即被告李訓章)之所有土地坐落於○○鄉○○段○○○○○○○○○○○號持有面積全部,因該地地勢低窪,故委託乙方(即蕭國宏)回填土方並整地,以利農地農用之功能」,亦有該份整地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68頁)。另參以前述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地號土地之面積幾近於98、100、180地號土地之總和,且位置亦緊鄰98、100、180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202頁),可認被告李訓章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及使用之計畫,自無閒置其所有之102地號土地,而另就未經98、100、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及占用上開土地之理,是被告李訓章與林建明訂立整地同意書,其主觀上確係為整理其所有之102地號土地用以耕作為目的,並非為了就98、100、180地號土地整理使用等情,已屬無疑。
2.同案林建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訓章,整地同意書是我拿給李訓章簽名、寫地號,還有他自己的資料,整地包商是我的工人即蕭國宏,那時李訓章有拿地籍圖給我看,李訓章保證一定是農地,他也帶我去看現場說明整地範圍,施工那天在現場也有碰到李訓章的父親,他父親也有說我們施工的地是他們的,後面還有一口井、一個水坑,他還說那塊水井不能覆蓋,要留著灌溉用,我並不知道倒土及整地的範圍不是李訓章所有而屬於他人之土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2頁,偵查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被告張立宏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建明有提供地主的同意書,也就是整地同意書給我看(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被告彭連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張立宏有拿地主認同合約書給我看,但不記得當天看的是哪份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4頁反面);被告徐家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陪同林建明去跟地主李訓章簽約,第一次簽約時我在現場,但合約擬錯了,所以第一次簽約沒有成功,第二次林建明自己重新擬過之後去跟地主簽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反面至328頁反面)。衡以被告李訓章與林建明訂約時,被告徐家凱亦曾陪同林建明前往地主李訓章家,且訂約後,林建明尚有將整地同意書給張立宏看,彭連春亦自承曾自張立宏處見過地主認可之文件等情,足認林建明確係承攬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因而嗣透過被告徐家凱找上被告張立宏負責怪手、鐵板部分之工作,並透過被告張立宏另找被告彭連春載運土方前來整地等情,同堪認定。
3.被告李訓章係委請林建明為其所有之102地號土地整地,並非對於98、100、180地號土地整地,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李訓章與林建明訂約後,固曾帶同林建明及徐家凱前往土地說明整地範圍,林建明亦曾帶同被告張立宏去看過整地現場等情,已經被告李訓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8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林建明及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分別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17
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1頁,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反面、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第329頁正反面)。然依被告李訓章對於如何說明整地範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帶林建明、徐家凱去看要施工的地,沒有會同地政人員,到了現場是用指的,跟他們說說大約從這邊到這邊,當時土地有測量過,但是找不到土地的界標,是憑印象告訴他們從哪裡到哪裡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41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張立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建明就土地的範圍是用指的,大概講說某一條路以外,旁邊有一條水溝,下面是池塘,就是路到水溝中間的這塊,沒有說要看哪個樁或哪個點,他是用電腦給我看一個範圍,有一邊是工廠、一邊是竹林、一邊水溝,還有一邊是路,這四邊的中間就是施工的地點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反面)。參以98、100、180、102地號土地旁邊,除有部分鋪設水泥地及鐵皮屋外,均為閒置之空地,此有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會勘照片附件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且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地號土地旁邊,緊鄰有98、100、180地號土地及102-1地號土地,此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202頁),則被告李訓章主觀上為使用其所有之102地號土地,而欲就該地號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然僅憑被告李訓章個人之印象,帶同林建明、徐家凱前往察看整地範圍,復以口頭說明整地範圍, 嗣林建明 於向被告張立宏說明時,亦僅以至現場以環境輔以口頭說明之,因而致被告張立宏、徐家凱錯誤指揮被告彭連春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過來之土方傾倒於98、100、180地號土地而為整地占用,其等疏未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指界或測量以確定102地號土地之界址,雖非屬故意,然仍有疏忽、過失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主觀上對於其等所整地占用到地號之土地並非前揭98、100、180等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等情,確已事前知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等尚無擅自整地占用前揭98、100、180等地號土地之故意,縱或有未予查證之疏失,僅生民事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揆諸上述,尚與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之行為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就他人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係出於故意之行為或因此而釀成實害,則對於檢察官所訴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法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被告彭連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質疑那塊地是山坡地,因為我倒的地方離河川只有5公尺,後面緊鄰斜坡,我倒的地方離山坡地大約20公尺,我有向 小張 (即指被告張立宏)、 小馬 (即指被告徐家凱)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整地的公文,他們說都處理好了,我有跟對方說我有前科不能再犯,對方要我安心,說這是有申請的,是小張這樣跟我承諾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運輸土方約10年,案發當天是小張叫我去那邊幫他載幾臺土流砂去南上路的地段,我有問小張是否合法,不合法不要叫我,我們這個行業會先跟對方講這是什麼情況,因為我有事先跟他說我不能再有過錯,可能會卡到前面的案子,我寧願不要做,小張跟我說沒關係,一切他會負責,我有一點點感覺懷疑倒土的地方是山坡地,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我會看情況是不是山坡地,我有向小張問說這是不是山坡地,小張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我也有問過小馬,小張有拿地主認同合約書給我看,他們拿的是合約書而已,那個不是合法的,需要申請的是有公家認可的,不是地主的合約,因為地主的合約是私人去打的等語;核與被告張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整地回填廢土沒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縣府核定,我認為那是農地,我若知道係山坡地則不會做,因為山坡地要申請很麻煩,這塊地是連著山坡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施工當天,我沒有見到地主,是林建明告訴我的,因為我不知道地號、地段為何,我只知道那塊地是在那個地方,當時我跟彭連春叫車子的時候,他有問我是不是山坡地,我說應該不是,因為沒有坡度、平平的,而且旁邊房子都蓋滿,我有問林建明和小馬,他們說是一般農地,又沒有靠山,那時候我有問林建明有沒有合法,林建明說一般農地就是這樣,我說人家在問有沒有合法、是不是一般農地,林建明只有合約,沒有其他文件,我知道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任意回填整地,因為我們做工程的知道山坡地是要經過許可才可以開發、整地等語,可證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同案被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其等所開挖整地之南上段土地係山坡地,依法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始得進行土地整地工程乙情,均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前曾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紀錄,且被告彭連春更多次向被告張立宏、徐家凱提出整地合法性之質疑,益證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等人對於開挖整地之標的究否為山坡地,應有較常人更高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李訓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該南上段102地號土地以前是農地,我要整地,整地要耕農,因為地跟道路落差太高,下雨的話會像魚池,水排不出去,所以要把地填的跟道路一樣高,我係跟林建明談的,我沒有說要付給他們多少整地費用,因為我的土地要讓他們倒土,所以不用付錢,我沒有收錢,他們土進來,我不曉得他們的土怎麼來的,照理講他們應該是有利可圖,施工範圍我有跟林建明講清楚,我有帶林建明去現場,有說大概這邊等語;又被告張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要叫鐵板、拖車、怪手、司機,這些錢都是林先生付,我只是幫他叫怪手幫他做事,施工範圍林建明有說就那一塊等語;互核以觀,被告李訓章係地主,對於本件開挖整地乙事均未支出任何金錢,而由同案被告林建明支出,然委請工人施作、使用材料回填土地之成本非低,衡常情,倘非有其他利益可圖,豈會有人免費為他人回填土方以整地之理,是認被告李訓章係以同意被告林建明、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人在土地傾倒廢土,作為整地之對價乙情無訛。再者,被告等人對於開挖整地之範圍均未委由相關地政人員以察看指界或打樁標示,僅是以口頭說明土地範圍界線,然單純以人類肉眼觀察土地樣貌、外表係難以得知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又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同案被告林建明從事相關行業已久,其中不乏被告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涉有相關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同案被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可能開挖整地、傾倒廢土至鄰近土地一事,理應有所認識而漠不關心,是以,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同案被告林建明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他人山坡地,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均有所認識,而決意共同為之,然原審未慮及此,遽認被告等人係過失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其判斷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云云。
八、惟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經核,本件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同案被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其等所開挖整地之南上段土地係山坡地之行為僅屬過失,並非故意,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與同案被告林建明等人對於其等所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法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始得進行土地整地工程乙情,均應有所認識,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係以「致釀成災害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即須有釀成災害之該當結果,始能成立該條項之罪。本件遭查獲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彭連春、張立宏、徐家凱等開挖行為確已釀成災害之結果,既未能認定有何釀成災害之情形,尚無由構成第3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同案被告林建明委請工人施作、使用材料回填土地之成本非低,應另有其他利益可圖,認被告李訓章係以同意被告林建明、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人在他人土地傾倒廢土,作為整地之對價乙情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人確有為使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地號土地利於耕作,而在未經他人同意下過失於私人山坡地整地等情,理由論斷如上,縱有未經申請許可整地之事實,亦僅生屬是否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同前所述,若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相佐,仍不得以此整地,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之行為,遽以推斷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等前揭整地之行為實屬故意,要屬當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四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被告張立宏、彭連春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