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訴人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賴永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俞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 享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就原法院請求「PC鬆緊帶夾」部分之價金(即原審卷第56頁編號10貨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買賣關係,係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8頁),業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向伊下單採購漆彈面罩等貨物,伊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業已交付上開貨物,其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5,235元、19萬1,773元及40萬346元,合計為122萬7,354元(含稅),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如數給付該買賣價金。又伊於102年9月25日所交付「PC鬆緊帶夾」數量2,200個,單價0.5元,價金1,100元,上訴人如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已收取該貨物,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物之價金。上開款項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22萬7,354元本息等語(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如程序方面所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間起,因訴外人加拿大GIS公司委託伊製造防護盔塑膠面罩組,訂單編號為GIS-1060、GIS-1061、GIS-2039、GIS-2248、GIS-2372,伊乃將該訂單全數委由被上訴人製作,並已付清貨款。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GIS-10
60、GIS-1061訂單之面罩組,品質並無問題。詎後續GIS-2
039、GIS-2248訂單中之24,200組面罩組,出貨至加拿大時發現因被上訴人製作時有混料情形而有瑕疵,致無法通過安全測試,而斯時編號GIS-2372訂單之15,360組面罩組,被上訴人已交付至上訴人倉庫內,但品質尚未確認之。兩造乃就該24,200組面罩組討論換貨事宜,又因被上訴人現存之#2512尼龍料不足,而約定先就其中耳片、耳扣各24,200對、面罩8,840個進行更換。其餘15,360個面罩由被上訴人存放在上訴人倉庫內編號GIS-2372訂單之面罩替換,惟仍約定此部分必須經過測試,若沒通過,即必須全部以#2512尼龍料重作。嗣該部分之面罩經測試後,仍無法通過,是被上訴人應補足該15,360個面罩。又因編號GIS-2372訂單之面罩無法通過測試,故此部分亦應退貨,由被上訴人以#2512尼龍料重作,是被上訴人應再補15,360組面罩組給伊。被上訴人共應補足GIS-2039、GIS-2248訂單之24,200組及GIS-2372訂單之15,360組面罩組,合計39,560組面罩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之數量,並未逾該數量,是其所交付的面罩組應屬原訂單之補換貨,而非新的訂單,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款項。又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面罩組之價格調漲,是被上訴人依調漲後之價格,請求伊如數給付,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面罩組,致伊遭加拿大客戶退貨,為此另以空運之方式寄送8,020面罩組至加拿大而支出共35萬580元之運費,並遭扣款32萬3,727元,合計67萬4,307元(計算式:35萬580元+32萬3,727元=67萬4,30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規定,應如數賠償伊之損害,爰依該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漆彈安全防護盔塑膠面罩組,該面罩組係包含面罩一個、帽簷一個、耳片一對及耳扣一對,其使用塑膠即尼龍原料#2100之單價為面罩31元、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一片1.1元(一對2.2元),而被上訴人就編號GIS-2039、2248、2372訂單之貨品,均已於102年4月前交付上訴人,惟其後發生面罩破裂情事,又上訴人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調漲面罩組單價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03頁),惟未以書面回應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2年9月1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針對GI.SPORT.24200換貨耳片耳扣24200對面罩8840重置由享奎負責#2512其中15360由#2372轉做,若無法測過則需以#2512重做#2100所拆下耳扣耳片15360pair由享奎回收以上打九折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277頁、302頁反面-303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五、六、九),並有貨品訂購單、電子郵件、協議書(依序見本院卷第62-64、103、6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之貨物(即原審卷第42、56、65頁出貨明細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約?或僅為先前買賣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㈡上訴人就黑色面罩組部分,是否同意調漲價格?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額為67萬4,307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2萬7,354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雖未列入爭執事項,惟因上訴人已同意該追加之訴,爰於本爭點併論)?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30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貨品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約?或僅為先前買賣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㈠兩造曾於10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辯稱,前揭協議書係兩造就換貨細節所簽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62頁反面)。惟系爭貨物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並有出貨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3-44、57-64、66-67頁)。兩造簽定前揭協議書既在102年9月1日,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卻早在102年8月1日起即行出貨,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為先前買賣契約有瑕疵之貨品,退貨後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已無可取。堪認被上訴人就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應非兩造之退換貨所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員工 許建仁 (見本院卷第109-11
1頁)及上訴人員工 鄭昶胤 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48、258頁)為有利於已之證明。惟許建仁所發之電子郵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所寄發,為回應上訴人員工鄭昶胤(電子郵件英文名稱為ALPHAtechRoger,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詢問加拿大客戶有關拆換面罩應如何處理之事項,許建仁乃回覆將替換下來的面罩當地直接報廢等語,此觀該電子郵件即明,是該郵件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兩造之退換貨協議而為。再者,上訴人之員工鄭昶胤固於102年7月17日、同年8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之員工 洪淑惠 及許建仁(SK-Eva為洪淑惠、James為許建仁,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48頁),僅為鄭昶胤單方表示「Replacement」、「破裂補料」等語,並不能佐證,兩造已於斯時有退換協議存在。又鄭昶胤雖於102年10月31日曾寄送電子郵件給洪淑惠,惟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表明原#2372拆解面罩冰涷過測試失敗,無法轉做換貨之部分,應如何處理等事項,此觀該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此亦非涉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為退換貨之協議。上訴人雖再以盤虧差異表(見本院卷第112頁)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開差異表,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以後,與被上訴人簽定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6-10行),而該盤虧差異表,僅為單純盤點而已,與瑕疵品退換貨無關等情,復據許建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而依該盤虧差異表內容,並無兩造就系爭貨物為退換貨之協議文字,此觀盤虧差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即原審卷第35、69頁),是上開差異表,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電子郵件及盤虧差異表,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有退換貨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反面-364頁),均不足取。
㈢兩造於102年9月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約定:「針對GI.SP
ORT.24200換貨耳片耳扣24200對面罩8840重置由享奎負責#2512其中15360由#2372轉做,若無法測過則需以#2512重做#2100所拆下耳扣耳片15360pair由享奎回收以上打九折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九),並有前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
被上訴人復已依上開協議交付前揭數量九折即耳片、耳扣各21,780對(計算式:24,200×0.9=21,780)、面罩7,956個(計算式:8,840×0.9=7,956)給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60頁),上訴人復自認確有收受上開貨品(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履行換貨,應無疑義。上訴人嗣於翻異前詞,辯稱原審卷第147頁下方出貨單無上訴人簽收,否認有收受該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然就上開撤銷自認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將先前編號2039、2248訂單出貨至加拿大的24,200面罩組全數更換,且因被上訴人表示現有#2512原料不足,只能先就其中耳片、耳扣各24,200對、面罩8,840個以#2512予以重製,另15,360個面罩組,由被上訴人已交付寄存在上訴人倉庫內之編號2372訂單之貨物予以轉作,如無法通過測試,則以原料#2512重做面罩組,該面罩組之15,360對耳扣、耳片,交由被上訴人回收,又因考量拆卸時會有耗損,所以回收數量以九折計算,合計為13,824對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301頁)。惟依兩造前揭所簽定之協議書,有關「以上打九折計算」等語,並非係連接於「15360pair」所寫,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68頁),是上訴人有關僅就回收之15,360對耳扣、耳片部分打九折之辯解,並不可取,應以其前所約定之數量打九折,較符合當事人約定之旨趣。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許建仁雖到庭證述,其於簽定前揭協議書時在場等語,惟許建仁針對前揭「以上打九折計算」之細節業已證述,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304頁),是許建仁就前揭文字之意旨,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交付耳片、耳扣各21,780對、面罩7,
956個之出貨單,大都有「補貨」之註記等情,有該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150、152-156、158-160頁),惟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則無「補貨」之註記,此觀該出貨單自明(見原審卷第43-44、57-64、66-67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為退換貨云云,實與上情不符。況上訴人既已陳明於102年10月14日順利將換貨之全部數量24,200組和已重作之新品15,360組出貨給GIS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6、7行),惟系爭貨物之交付日期尚有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數量依序為2,640個、2,354個黑色面罩,此觀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之出貨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第65頁),由此益足佐證,上訴人前揭所辯,確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以證人 鄧翠綺 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而鄧翠綺雖證述,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會議室內開會,會議結果為被上訴人提議用更高等級之原料#2512生產補退換貨,享奎公司要求銘祐公司需支付成本差額,銘祐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惟依鄧翠綺前揭證述,顯見兩造於前揭時、地,並未達成退換貨協議。況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陳志誠 復證述,當時並沒有開會,只是閒聊而已,並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反面-339頁反面),參諸證人鄧翠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銘田之配偶,鄧翠綺並證述當日事先並沒有會議議程、行程表或預定表,亦無共推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第336頁反面),可見鄧翠綺上開退換貨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筆記本,除與陳志誠證述情節不符,亦與開會常情有違,復與兩造曾於102年9月1日以書面達成退換貨之方式不同,是鄧翠綺前揭證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㈤上訴人員工鄭昶胤已於102年7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
訴人之員工洪淑惠(SK-Eva)及許建仁(James)表明forecast量28,000組,此數量帽簷不必計入等語,此有該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即190頁),而許建仁則證述,此為新訂單,並非因應補換貨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倒數第3行以下),再徵諸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係自102年8月1日開始,有如前述,復參諸前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應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約,並非先前買賣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8頁),應可採信。
八、上訴人就黑色面罩組部分,是否同意調漲價格?㈠本件系爭面罩組係包含面罩一個、帽簷一個、耳片一對及
耳扣一對。其使用尼龍原料#2100之單價為面罩新台幣31元、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一片
1.1元(一對2.2元)等情,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五)。又被上訴人之員工許建仁曾於102年7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之員工鄭昶胤,表明「預計」調整面罩組加價6元等語,有該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許建仁復證述「在發郵件之前我跟被上訴人公司主管 蔡淑華 小姐到Roger他們公司在大溪的工廠拜訪Roger公司 孫總 (正確姓名我忘記了),孫總有提到2512單價比較高,他可以補償2100與2512價差的費用。」惟依許建仁前揭證述,顯見所謂之「孫總」並未明確同意調漲之幅度甚明。被上訴人雖又提出102年7月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調漲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業據上訴人否認,辯稱此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央求始予以協助,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交付之貨物,皆同意依漲價後價格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參諸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3日曾收到被上訴人調漲面罩組單價之電子郵件,惟上訴人並無以書面予以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該電子郵件及而檢附之報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第104頁)。倘若上訴人已就系爭貨物調漲後之價格,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合意,則被上訴人豈有再於102年8月23日另行寄送前揭電子郵件之理?是被上訴人以前揭證據方法,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調漲後之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58頁反面-359頁),應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提出前揭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43-44、57-64、66-67頁),惟該等出貨單之單價均為空白,參諸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調漲後之價格,自得在前揭出貨單之單價欄明確載明,即足以確認兩造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猶為上開調漲價格之主張,亦與事理不符,足見其前揭主張,確無可取。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額為67萬4,307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本件編號GIS-2039、2248、2372訂單之貨品,均分別於102年4月前交付上訴人,惟其後發生面罩破裂情事,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訂單(見本院卷第62-64頁),為被上訴人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312頁反面)。再者,上開訂單備註欄固載明「射出品質需通過測試,若因混料或其他原因造成產品脆化,射出廠需負完全責任」等語。惟前揭編號GIS-2039、2248訂單之貨物經送請鑑定後,認與純料不同,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及說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112頁),是該產品確有純料不同之情形。惟依該測試報告,並未鑑定是否因純料不同或混料而造成產品脆化之情形。其次,上開貨品固有發生面罩破裂情事,有如前述,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破裂情事,係因純料不同或混料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產品有所瑕疵,已不足取。況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GIS-1060、1061之相同產品,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訂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該產品並未發生問題,亦據其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則該等面罩之破裂,究竟係因產品製造混料所致,或其他因素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面罩有破裂,乃係其製作時以混料方式所致,而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尚有不符,並不足取。
十、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2萬7,354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漲價,兩造就系爭貨物漲價並未達成
合意,有如前述,故系爭貨物仍應按調漲前價格面罩31元、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一片1.1元(一對2.2元)予以計價。又兩造前既有就面罩組訂購之買賣關係,有如前述,是系爭貨物既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收受,衡情亦應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可採信。
㈡本件系爭貨物按調漲前價格計算102年8、9、10月出貨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42、56、65頁)之含稅後貨款依序為57萬5,011元【計算式:(31元×11,970+5.5元×15,350+
1.1元×18,066+31元×1,520+5.5元×3,870+1.1元×3,506)×1.05=57萬5,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萬9,672元【計算式:(31元×2,980+5.5元×5,248+1.1元×5,494+10元×160+75元×4.7+25元×540+10元×580+0.5元×2,200+31元×1,000)×1.05=18萬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萬6,083元【計算式:(31元×11,554)×1.05=37萬6,083元】,合計114萬766元【計算式:57萬5,011元+18萬9,672元+37萬6,083元=114萬766元】。是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766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另兩造就系爭貨物既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其於102年9月25日交付之「PC鬆緊帶夾」,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元價金(見原審卷第56頁編號10),既屬有據,有如上述,則其再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268頁),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因已依買賣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已無再審酌必要,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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