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容 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區○○路上某社區管理員(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民國104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即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A女)住處外樓梯間更換燈泡時,向A女稱異物進入眼睛,需借用廁所清洗等語,A女即同意其進屋使用廁所,甲○○進入廁所後,請A女為其檢視眼睛,A女因身高矮於甲○○,遂請甲○○坐在馬桶蓋上,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利用A女趨身為其查看眼睛之際,以右手強行將A女壓近其身體,致A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並以左手撫摸A女臀部,其間A女雖曾挪動身體,及欲以手推開甲○○,甲○○仍不予理會,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猥褻得逞。A女因尚有年約3歲稚子在旁,顧及己身與稚子安全,不敢出聲喝止,即以廁所太暗為藉口,提議走至廁所外檢視眼睛,甲○○與A女一同走至廁所外站立時,又承前強制猥褻犯意,利用A女為其查看眼睛之際,以同上方式撫摸A女臀部,其間A女又挪動身體,及欲以手推開甲○○,甲○○仍不予理會,接續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猥褻得逞。
嗣因A女告知並未發現其眼睛內異物,甲○○復以已碰到異物等語為由,要求A女幫其取出異物,以致返回廁所內,甲○○坐在馬桶上,承前強制猥褻犯意,利用A女趨身為其查看眼睛之際,以同上方式,施力強壓A女,致A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並撫摸A女臀部,其間A女挪動身體,及欲以手推開甲○○,甲○○仍不予理會,接續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猥褻得逞。嗣A女再度告知無法處理,請甲○○自行就醫,甲○○始離去現場,A女因身心受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異物進入眼中,至A女家中廁所,坐在馬桶蓋上,由A女幫忙擦眼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係A女說住家外樓梯間燈壞掉,請伊去幫她修,修理當中因抬頭緣故,眼睛就有異物跑進去,A女看到伊不停搓揉眼睛,就叫伊進去她家沖眼睛,並非伊主動借用廁所,當時伊的眼睛有異物,伊用雙手將眼瞼撥開,根本不可能摸A女臀部,或用手將A女身體推向自己,A女當時拿衛生紙幫伊擦眼睛,沒多久說要拿食鹽水幫伊處理,伊就說不用了,因為管理室不能沒有人,伊就離開了,在A女家中待不到5分鐘,況且A女當時帶著兒子在旁觀看,伊豈會對A女有非分之想;伊平日心直口快,曾經數次叨唸A女不知感恩、體恤婆婆,亦曾因數次接獲住戶投訴,A女將其換洗衣物拿到樓下占用停車位晾曬,有礙觀瞻,住戶向A女抗議而與A女吵架,伊就勸諭A女應與鄰居和睦相處,又A女常在自宅中斥罵小孩,經住戶打電話到警衛室要求處理,伊就要求A女降低音量,事後A女經過警衛室時,伊又加以斥責,可能因此得罪A女;且本案發生後A女仍正常至警衛室領取信件,並未刻意閃避被告,顯見其指訴並非真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丈夫、陳○伶、黃○君就案情所知,乃源自於告訴人轉述,並非出於親身見聞,是A女丈夫、陳○伶、黃○君所述與告訴人指證具有證據同一性,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3次以右手強行將A女壓近其身體,並以左手撫摸A女臀部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居住社區管理員,104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我請被告幫忙修理我住處外樓梯間的燈泡,當時幫被告扶工作梯,被告修完電燈後站在工作梯上說:「啊﹗我的眼睛有東西跑進去,可以向你借廁所沖洗眼睛嗎?」,我那時感到很不好意思,就說:「那你趕快去沖一下,要不要去看醫生,眼睛很重要。」,被告進入廁所後,我兒子跟在被告旁邊一起進去廁所,我也跟著兒子進廁所,想要看被告的情形,被告原本是拿著衛生紙沾水擦眼睛,我跟他說:「阿伯,這樣不行。」,被告回說:「沒關係,你幫我看一下。」,我無法推辭,因為被告比我高,我就請被告坐在馬桶蓋上,我左手扶著被告額頭,右手擦拭被告左眼眼頭,他說異物就在那裡,因為被告跟我很靠近,我就藉故去拿兒子的手帕,拿完後再回來用手帕幫被告擦眼睛,當時被告坐在馬桶上,左手靠在洗手台上,左手碰到我的臀部,我覺得不妥,就往自己的左手邊挪一點位置,被告的左手就直接摸我的臀部,並以右手壓著我的左肩,將我壓靠近他,我的大腿就碰到被告勃起的男性生殖器,被告一邊發出喘息聲,持續約2分鐘;(你當時為何不呼救?)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阿伯,我們去看醫生。」,但被告說:「你已經找到我眼裡的東西了。」,我說:「那這邊太暗了,我們到廁所外面。」,我想藉此方式阻止被告的行為,被告就跟著我一起到廁所門口開燈,我站著幫被告處理眼中異物時,被告又繼續以左手摸我臀部,右手放在我的左肩胛骨,將我推向他的身體,時間也大約2分鐘,後來被告說:「你已經找到異物了。」,我就說:「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摸到任何異物,阿伯你這樣不行,要去看醫生。」,但被告說:「你已經找到了。」,我就說:「不然你進去廁所馬桶蓋上坐著,我幫你弄出來。」,我就再跟著被告進去廁所,被告又坐在馬桶蓋上,左手放在洗臉台上,左手掌繼續摸我的臀部,右手將我壓向他的身體,我的膝蓋上緣又碰到被告勃起的生殖器,時間也是大約2分鐘,我就跟被告說:「我真的沒看到,也沒有摸到,眼睛很重要,要去看醫生。」,被告就說:「好了好了,你摸到了,有舒服了。」,被告就離開廁所往外移動;後來我哄小孩睡覺後,被告從管理室打電話進來,我嚇壞了,打電話跟娘家母親說這件事,通完電話後我心裡還是很害怕,就再打電話給我教會的姊妹陳○伶,晚上我先生下班後,我就跟我先生說這件事情;案發後一個禮拜,在教會小組聚會中,我跟小組的姊妹提到這件事時,我發生過度換氣症,姊妹覺得這件事應該跟管委會講,並報警處理,當晚我和我先生討論,我先生說用錄音方式蒐證,再去跟管委會說,我在隔天錄到我和被告的對話後,就由我們那棟住戶偕同我去跟主委黃○君說;被告3次摸我臀部時,我有移動身體,但他手還是跟著過來,將手掌打開撫摸;(為何當下不喝斥他?)我的小孩在旁邊,而且他比我高大,如果將我拖走怎麼辦;被告身高170公分以上,體形壯碩,我大約150公分;(第一次被告用手觸摸你,你以拿棉質手帕為由藉故離開,之後為何不再找理由離開廁所?)被告那時摸完我,我有閃躲,我怕我斥責他,會嚇到我兒子,所以我是用挪開的方式,想要阻止被告摸我,但被告的手還是繼續摸,並且用手將我壓向他的身體,他的力氣比我大,而且我不斷提醒被告要去看醫生,以此方式請被告離開;(被告前後3次以手放在你左肩胛骨,將你推向他身體時,你有無試著向後退,以拉開你與被告的距離?)有,我左手扶著他的額頭,我有試著拉開彼此的距離,但沒有成功,因為被告力氣比我大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A女就案發過程之陳述,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一致,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重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足徵A女上開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況本案案發前被告係因A女請託,為之更換住處外樓梯間燈泡,嗣後被告以更換燈泡之際,眼睛沾染異物為由,要求借用A女住處洗手間沖洗眼睛,A女即予同意,據此當可得知,本案事發前A女對被告更換燈泡之情,顯係心存感謝,遑論其對被告有何仇怨構陷之情,佐以被告亦自承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偵卷第5頁),僅曾叨唸A女不知感恩體恤婆婆、勸諭A女應與鄰居和睦相處、要求A女降低管教小孩音量等,是以被告與A女之間縱有被告前述之言詞規勸情事,然彼此既無怨隙,案發前A女甚對被告更換燈泡之情心存感謝,A女原無虛捏上開情節,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可能是得罪A女,才遭A女指訴云云,實難遽信。
㈡、況本案案發地點,即A女住處廁所,該處空間不大,自廁所門口向內望去,馬桶及洗手台均位於廁所內右方位置,馬桶左側緊鄰洗手台,A女站立於該馬桶旁,馬桶座墊高度約與A女膝蓋上緣位置等高,有卷附A女家中廁所照片可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偵卷第47至81頁),則自案發地點之衛浴設備陳設位置以觀,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馬桶蓋上時,坐的位置較靠近馬桶前緣,不到2分之1,被告雙腳打開,左手靠在洗手台,斜面向廁所門口,側坐在馬桶上;我幫被告擦眼睛時,被告左手靠在洗手台上,左手摸我的臀部,並以右手壓著我的左肩,將我壓靠近他,我的膝蓋上緣、大腿就碰到被告勃起的男性生殖器(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即A女指稱被告坐在馬桶蓋上,以靠在洗手台上之左手摸其臀部及以右手壓其左肩,以使A女靠近被告,A女之膝蓋上緣、大腿因而碰觸到被告生殖器等情,均相吻合,亦堪認A女證述有據。
㈢、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而下列證人均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形:
⑴、證人陳○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3日那天我帶小孩
到美術館,下午A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遇到不好的事情,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人欺負了,她說她請社區管理員幫忙修理電燈,結果管理員說有東西掉進眼睛裡,要向A女借廁所弄一下,因為弄不出來,又請A女幫忙,管理員就摸她的屁股,還將她的身體壓靠近管理員,當時她的3歲小孩在旁邊,她有請管理員趕快去看醫生,後來將管理員請出去之後,她就將門鎖上,心裡很害怕,她有打電話給她母親,她母親說不要跟她先生說,我說這種事還是要告訴先生,並在電話中陪A女一起禱告,因為A女說她很害怕,我就請她聽詩歌,要把門鎖好,然後就掛電話了;隔一週後,我們小組會議時,A女有講出這件事,要我們為她禱告,她有說出被摸的過程,講到後面她有換不過氣的情形,我們教友就拿塑膠袋讓她調整呼吸,她的情緒慢慢緩和下來後,我們小組就為她一起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
⑵、證人A女丈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下班
後,等小孩睡著了,我太太跟我說被告藉故換燈泡時有異物進入眼睛,進我家廁所,摸我太太,我太太講這件事時,一開始滿腹委屈,後來開始哭,我當下先安撫我太太情緒,沒有建議太太怎麼做,因為覺得沒有證據,後來我建議太太用錄音方式取得證據,拿到我太太和被告的錄音檔後,我們就找主委和鄰居討論怎麼將被告請出社區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二第31頁)。
⑶、證人 黃惠君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104年1月30
日晚上,找整棟社區的住戶到她家說明這件事,我到A女家中時,經由A女、A女丈夫及其他住戶告知我這件事的始末,並且現場播放A女與被告對話的錄音檔給我聽,當天晚上有在場住戶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管理員;A女當晚陳述時情緒激動、惶恐等語(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
⑷、綜上,A女於本案事發後,各向上開證人反應其在前開時地
遭受被告摸屁股等不當行為,證人A女丈夫、黃惠君均證述A女於陳述時有哭泣、情緒激動、惶恐之情狀,證人 陳怡伶 並提及A女陳述時甚至有換不過氣的情形,上開證人以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當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堪認A女於前開時地,向不同之人反應遭受被告不當觸摸臀部等陳述時,A女情緒猶仍激動、哭泣、惶恐;參核A女於案發後之104年2月2日、4月13日、5月1日、5月15日、5月25日,均因心理壓力大、情緒焦慮不安等症狀,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就醫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女之病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0至35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焦慮不安之症狀,並非虛偽捏造病狀,亦可佐證A女所述於本案案發後感覺害怕、精神無法承受之情係屬真實,併符合性侵害被害者遭侵害後之反應,俱徵A女指訴,核屬有據,並非子虛;辯護人辯護稱:A女丈夫、陳○伶、黃○君所述與告訴人指證具有證據同一性,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㈣、又經A女提供其與被告在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光碟,由原審勘驗光碟內容,「A女:你為什麼要摸我?被告:真的沒有。A女:其實我很害怕你知道嗎?被告:對不起,對不起。A女:因為..被告:或許是,或許是我在拆的時候可能滑出去。
A女:可是你..說實在的..被告:我沒有。A女:因為小孩子在旁邊我沒有辦法這樣子..被告:對不起,對不起。A女:
你是..被告:造成妳這樣,對不起,真的對不起。A女:可是你知道嗎,你這樣亂摸我,你對我..被告:我沒有給妳這樣子,對不起,對不起..A女:沒有,你有對我這樣子你知道嗎?而且不是只有一次而已,你知道嗎?被告:對不起,我不知道你會這樣。A女:你知道嗎,那一天是因為弟弟在旁邊,我沒辦法講什麼,可是我是覺得,你怎麼可以這個樣子。被告:對不起,我不知道你會這個樣子,對不起,對不起。A女:你不是只有一次,你摸好幾次耶。被告:我一直在顧我眼睛,對不起,對不起。A女:沒有,你手..你叫我幫你吹,結果你在摸我的屁股耶。被告:沒有。A女:而且你那時候還把我壓到你身上。被告:沒有啦..對不起啦..我覺得。A女:你知道我這個禮拜整個這樣子。被告:好啦。A女:很害怕你知道嗎。被告:對不起,對不起,我不知道你會這樣子,真的對不起好不好。A女:我跟你講,我跟你這樣講,反正這個我..那個我先生已經有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會再請我先生跟你說啦。被告:我沒有。A女:沒有,那就先這樣。被告:沒有怎麼樣,你不要..A女:沒有,就先這樣子,拜拜。被告:喂..ㄟ..我真的沒有怎麼樣,你不要這樣。」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於A女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中,經A女質問被告為何摸A女時,被告雖數度否認,然亦多次對A女致歉,苟被告並無A女指訴之強制猥褻情事,以被告係為A女更換住處外樓梯間燈泡一事,眼睛方沾惹異物而感不適,A女若未對之表達感謝反而藉此誣陷甚至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理當甚為氣憤,又焉需數次於A女質問此事時,反而數度語塞致歉,僅得以寥寥數語推稱沒有云云,被告辯稱:僅係安撫A女情緒,才向A女說對不起,並不是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顯悖事理,委無足取。
㈤、至A女就其離開拿手帕與被告坐在馬桶蓋上之時間點孰先孰後,及被告係直接手摸A女臀部或將手靠在洗手台上後摸A女臀部等細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固有未盡相合之處,惟A女就被告至其家中過程、被告將其壓近自己身體及觸摸其臀部之方式、A女反應及事後處理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所為證詞並無歧異,而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A女證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明確證稱係因感覺與被告過於靠近,始藉故去拿手帕以離開等語,僅係A女在偵查中陳述時,略未提及在其拿手帕之前先請被告坐在馬桶蓋上之情節。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手摸其臀部等語,亦僅係未精準描述被告當時係將手靠在洗手台上此一狀態,而於原審審理時因就案發細節敘述較為詳細,故述及被告將左手靠在洗手台上,以手摸A女臀部,均不能逕此認定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
㈥、另A女丈夫於偵查中證稱:約案發後隔一週才知道被告摸A女之部位是臀部等語,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A女述說被告摸其臀部等語,A女丈夫就何時知悉A女被摸之部位一事,於偵查與審理中雖證述不同,惟供述證據之特性業已說明如前,A女丈夫於原審審理時對前揭證述不同之緣由,併已說明:案發當晚我太太只有跟我說被摸,具體的部位沒有說,但我覺得被摸大概也就是那幾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是A女丈夫於原審為如上證述,核係陳述時較為簡略所致,且以A女丈夫於案發當晚驟然聽聞其妻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A女斯時有哭泣、委屈之情,經A女丈夫證述如前,A女丈夫於此情狀下,對A女未予追問案情細節,而著重於安撫A女情緒,亦與情理相合,自不能遽謂A女丈夫證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復辯稱:伊於案發時正在值班,心繫警衛室公務,不能離開警衛室過久,且急著要排除入眼之異物,A女之子又在旁觀看,伊豈會對A女有非分之想云云;然A女因趨身為被告查看眼睛,二人身體距離甚近,被告因而心生觸摸A女之念,並非不可能;且陳○伶前已證稱:A女之子於本件案發時年約3歲等語,以A女之子斯時僅約3歲,被告未因A女有幼齡稚子在場而心生忌憚,亦與情理無悖;又被告係利用A女趨身為其查看眼睛時,順勢將A女壓近自己身體及撫摸A女臀部,要與其當時有無公務無涉,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取。
㈧、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想以叫被告到廁所外面的方式,阻止被告的行為;被告那時摸完我,我有閃躲,我怕我斥責他,會嚇到我兒子;我不斷提醒被告要去看醫生,以此方式請被告離開,被告身高170公分以上,體形壯碩,A女大約150公分等語在卷。則A女因驟遭被告強制猥褻,復顧及身旁稚齡幼子安危,倉促間僅得採取閃躲,未貿然以言語或肢體表達強烈抗拒之意,而以較為迂迴委婉方式,諸如2人位置自廁所內移動至廁所外,提醒被告應及時就醫等,冀能使被告止手,主動離去,當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另辯護稱:A女叫被告出廁所時,為何不請被告回警衛室,而係繼續幫被告查看眼睛,又A女於廁所外再度遭被告摸臀時,為何不是請被告離開家中或制止被告,而是請被告再次進入廁所,A女行為難以想像云云,委不足採。
㈨、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都會和被告打招呼,案發後我經過管理室都會蒙面,不敢跟被告打招呼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黃惠君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她很害怕遇到被告,還要看班表避開被告,我確實看過A女幾次出入都包得很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足認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害怕而刻意閃避被告之情。至A女所住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104年4月10日郵件號碼188377收件人A女丈夫欄位之收件人簽章處,雖有A女之簽名,然此僅可認客觀上A女曾簽收該信件,無法反應A女於簽收信件時之心理狀態,且因被告於案發後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管理員,A女每日自社區出入,因日常生活之需而簽收掛號信件迅即離去,亦非難想見,當無從執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以一手強將A女壓向自己身體,使A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另一手撫摸A女臀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被告於該過程中,同時發出喘息聲一節,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該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且被告3次撫摸A女臀部,各次A女均有以挪開之方式,想阻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被告前後3次將A女壓向自己身體時,A女均手扶被告額頭,嘗試拉開彼此距離,但沒有成功,因為被告力氣比A女大等情,亦據A女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將A女壓向自己身體,並撫摸A女臀部之時間,已足使A女以挪動身體及將被告推開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A女推卻之意,執意遂行所欲,被告已違反A女意願無疑,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至明。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琦、劉○順、高○男,證明被告平日工作表現及待人處世態度,平日是否即有對女性不規矩、不友善等動作,及具狀稱被告因本案導致之精神壓力至醫院就診,被告配偶亦有意圖尋短之情,然辯護人前揭所述暨聲請證明事項,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告訴人則另具狀請求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新北市新店區衛生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告訴人及其幼子至精神科就診、接受心理諮商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及其幼子因被告本案犯行,身心嚴重受創等,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可由本院職權傳喚告訴人之子,以明案發當時情狀,然基上㈠至㈩所述事證,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事項,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3次將A女壓向自己身體,致A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並撫摸A女臀部,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叁、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併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A女對其信任而趨身為其查看眼睛之際,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