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人
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徐啟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平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人、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及證人即賭客 洪朝宗王證權巫明龍林國龍魏志豪王泰翔林明輝林昭賢黃文明李仁誠余東祥洪旭騰許國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立人、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下稱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基於一營利犯意,在相同地點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一營利行為,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陳平偉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被告陳平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平偉於執行完畢後2年旋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陳平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循正途工作維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四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四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獲利、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輕重等,兼衡被告徐立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徐立人108年1月8日調查筆錄);被告徐啟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徐啟銘108年1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陳平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5頁被告陳平偉108年1月8日調查筆錄)及被告施家豪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1頁被告施家豪108年1月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前者係指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後者則指法院就此等之物,並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均應沒收之,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相對義務沒收(屬於行為人者為限),惟不論何者,法院均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判斷。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當然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骨牌(天九牌)
1盒、骰子1包及麻將40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中均應宣告沒收,惟參諸上開見解自無連帶沒收宣告之必要。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0、12、13及16至18所示之物,雖非賭博之器具,然乃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包含把風、出入口控制以避免遭查緝、計算賭金等用途,且均為被告徐立人所有,業據被告徐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立人所犯罪項中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2.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930元為被告徐立人所有,業據被告徐立人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65頁),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徐立人所犯罪項中宣告沒收之。至若被告徐啟銘、陳平偉及施家豪部分,均陳因遭查獲故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啟銘、陳平偉及施家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徐啟銘、陳平偉及施家豪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品名│沒收義務人│├──┼────────────┼─────────┤│1│抽頭金930元│徐立人│├──┼────────────┼─────────┤│2│CHEMEI液晶電視一台│徐立人│├──┼────────────┼─────────┤│3│無線路由器1台│徐立人│├──┼────────────┼─────────┤│4│網路交換器1台│徐立人│├──┼────────────┼─────────┤│5│360度監視鏡頭1台│徐立人│├──┼────────────┼─────────┤│6│監視器鏡頭9支│徐立人│├──┼────────────┼─────────┤│7│監視器主機1台│徐立人│├──┼────────────┼─────────┤│8│無線電2組│徐立人│├──┼────────────┼─────────┤│9│數鈔蠟3個│徐立人│├──┼────────────┼─────────┤│10│塑膠夾20個│徐立人│├──┼────────────┼─────────┤│11│骨牌(天九牌)1盒│徐立人、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12│計算機1台│徐立人│├──┼────────────┼─────────┤│13│零錢盤1個│徐立人│├──┼────────────┼─────────┤│14│骰子1包│徐立人、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15│麻將40顆│徐立人、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16│白板1組│徐立人│├──┼────────────┼─────────┤│17│出入口遙控器及鑰匙1副│徐立人│├──┼────────────┼─────────┤│18│收支明細表1張│徐立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徐立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啟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平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家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徐立人、徐啟銘、施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立人自108年1月7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臺中市○○區○○○路○段○○○號處所經營賭場,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徐啟銘擔任該賭場判定莊家與賭客輸贏及賠率等工作(俗稱中尊),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平偉擔任觀看該賭場監視器等之把風工作,以每日不詳金額之代價僱用施家豪擔任接送該賭場賭客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前揭賭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之筒子作為賭具,以俗稱「推筒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4人輪流做莊對賭,並供其他賭客下注,每局每人發2張麻將牌,比牌面大小論輸贏,2張白板最大、2張九筒次之、2張八桶再次之,依此類推,最小者為2張牌之筒子數和為10(即0點),牌面較大者即贏得下注金額,每局賭客下注金若為1000元,則該賭場抽取30元之抽頭金,徐立人等4人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至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賭客洪朝宗、 張水田 、王證權、巫明龍、 張文奎 、林國龍、 李林雪娥 、王泰翔、林明輝、 阮玉水 、林昭賢、黃文明、李仁誠、余東祥、洪旭騰、MGUYENVANTHAN
G、許國上、 黎氏江珠 等人亦在現場,當場扣得徐立人所有之抽頭金930元、CHEMEI液晶電視、無線路由器、網路交換器、360度監視鏡頭各1台、監視器鏡頭9支、監視器主機
1台、無線電2組、數鈔蠟3個、塑膠夾20個、骨牌1盒、計算機1台、零錢盤1個、骰子1包、麻將40顆、白板1組、出入口遙控器及鑰匙1副、收支明細表1張與共同賭資51萬6200元(該共同賭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人、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朝宗、張水田、王證權、巫明龍、張文奎、林國龍、李林雪娥、王泰翔、林明輝、阮玉水、林昭賢、黃文明、李仁誠、余東祥、洪旭騰、MGUYENVANTHANG、許國上、黎氏江珠及在場人王清佑、魏志豪、 呂正福張博富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支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LINE對話照片1張、蒐證照片17張、查獲經營職業大賭場現場犯罪嫌疑人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立人、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4人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立人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平偉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除抽頭金及共同賭資外之物品,為被告徐立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抽頭金930元,為被告徐立人抽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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