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奇鴻
洪瑞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奇鴻、洪瑞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韓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82113124號函暨檢附之奇爾斯公司之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詹奇鴻之105、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核被告詹奇鴻、洪瑞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奇爾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設立股款均業已繳足,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奇爾斯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等明知奇爾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被告洪瑞韓雖非奇爾斯公司負責人,但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詹奇鴻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許心瑜 製作不實之奇爾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為間接正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第92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二)經查,被告洪瑞韓為奇爾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奇爾斯公司則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洪瑞韓為虛報詹奇鴻105年度、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作成奇爾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復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被告洪瑞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洪瑞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明知上開不實事項,陸續登載於105、106年度之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洪瑞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前揭105、106年度之扣繳憑單,復委渠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奇爾斯公司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洪瑞韓於106年、107年間,各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分別逃漏奇爾斯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
(六)被告洪瑞韓分別於106年、107年間犯上開2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詹奇鴻、洪瑞韓明知奇爾斯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使奇爾斯公司之資本額達到設立登記標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資存入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出,製造公司股款已收足之假象,並持不實文件辦理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被告洪瑞韓為奇爾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虛增薪資費用以逃漏奇爾斯公司稅捐,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及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詹奇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洪瑞韓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洪瑞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瑞韓所犯逃漏稅捐犯行,雖使奇爾斯公司得以減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70,992元及71,4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8月14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210844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然非屬被告洪瑞韓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30號被告詹奇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瑞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奇鴻為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下稱奇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洪瑞韓為奇爾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一)詹奇鴻、洪瑞韓均明知公司設立應繳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謀議以借貸資金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即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詹奇鴻於民國104年11月間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奇爾斯公司設立登記,但資金不足,經與洪瑞韓討論後,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奇爾斯公司驗資之用,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1月18日將50萬元、30萬元、19萬8000元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奇爾斯整合行銷籌備處詹奇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心瑜(涉犯公司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奇爾斯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奇爾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驗資證明文件後,持前開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奇爾斯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104年11月24日核准奇爾斯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借款旋於104年11月19日匯出50萬元至詹奇鴻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領出25萬元、24萬8000元現金返還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設立款亦未再回補。(二)洪瑞韓明知詹奇鴻於105年、106年間並未實際任職於奇爾斯公司,竟為使奇爾斯公司虛增薪資費用以逃漏稅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奇爾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詹奇鴻於105年、106年間取得奇爾斯公司薪資41萬7600元、42萬元,並填製不實之申報資料,由會計師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以詐術使奇爾斯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並以此方式逃漏奇爾斯公司105年度、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萬992元、7萬1400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 沈倍廣 委由 黃志傑 律師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奇鴻、洪瑞韓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奇爾斯整合行銷籌備處詹│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於104年│││奇鴻帳戶(帳號:023-22│12月16日均已領出,並結清│││-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帳戶之事實。│││細││├──┼───────────┼────────────┤│3│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被告詹奇鴻於104年11月18│││條(104年11月18日、19日│日存入50萬元,11月19日領│││)│出50萬元之事實。│├──┼───────────┼────────────┤│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奇爾斯公司106年、107年申│││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105年、106分別給付被告│││各類所得清單、稅務電子│詹奇鴻薪資41萬7600元、42│││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元之事實。│├──┼───────────┼────────────┤│5│奇爾斯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詹奇鴻為奇爾斯公司嶞││││負責人之事實。│├──┼───────────┼────────────┤│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8│奇爾斯公司給付被告詹奇鴻│││月14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41萬7600元、42萬元,其逃│││字第1072108441號函│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7││││萬992元、7萬1400元之事實││││。│└──┴───────────┴────────────┘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除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詹奇鴻、洪瑞韓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瑞韓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其與奇爾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詹奇鴻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涉犯前開3罪,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洪瑞韓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洪瑞韓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瑞韓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洪瑞韓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處斷。奇爾斯公司逃漏之稅捐7萬992元、7萬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