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胡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6,389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3年11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9,486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依約繳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4,970元及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起訴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